沂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标题

    沂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沂源县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 发文机关

    沂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文字号

    源政发〔2020〕10号

  • 索引号

    113703233130158447/2020-None

  • 统一编号

    YYDR—2020—0010005

  • 成文日期

    2020-08-22

  • 发文日期

    2020-08-24

  • 主题分类

    民政、扶贫、救灾-行政区划与地名

  • 有效性

    有效

YYDR—2020—0010005

 

沂源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沂源县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源政发〔2020〕10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沂源县地名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沂源县人民政府 

                                                               2020年8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沂源县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淄博市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县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名管理应当尊重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相对稳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指山、河、湖、泉等名称;

    (二)行政区域名称,指镇、街道以及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名称;

    (三)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指各类台、站、港、场和隧道(通道)、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堤坝、水库、渠道、涵闸等设施名称,以及公园、广场、文化和体育场馆、名胜古迹、古遗址、纪念地、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四)居民地名称,指道路、居民区、门楼牌号码、自然村等名称;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名称,指大厦、商厦、广场、城、中心等名称。

    第五条  民政部门是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门。公安、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文化旅游等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对具有历史、文化价值或纪念意义的地名,经县政府确认,予以重点保护。

    第七条  地名命名应当遵循能够反映我县的历史、地理、文化和经济特色,含义健康,使用标准地名。

    第八条  地名命名要体现我县的山水特色、历史文化、爱情传说、红色传承、生态旅游、民生建设等地域特色。

    新建城区道路命名原则上分为三个体系。西部山水特色体系,该体系指螳螂河以西城区,命名体现我县山水生态特色,以河流、山体名称为主;中部地域文化体系,该体系指螳螂河以东,儒林河以西城区,命名以体现历史人文、文化传承、和谐民生主题为主;东部现代新城体系,该体系指儒林河以东新城区,命名以体现现代文明、时代发展主题为主。

    第九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反映地名的个体属性,通名反映地名的类别属性。不得仅用专名作地名或者在同一地名中使用两个通名。

    第十条  地名命名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地名规划要求;

    (二)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和经济特征;

    (三)一地一名,名实相符,含义健康;

    (四)一般不以人名、外国地名命名;

    (五)不得有偿冠名;

    (六)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使用小区、花园、园、苑、山庄、别墅等用作居民区通名,或者使用大厦、商厦、广场、中心、城等用作商业、科技、办公建筑物(群)通名,应当名实相符,并与其建设规模、建设标准、使用功能、所处环境等因素相一致。

前款规定以外的通名命名,由县地名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按下列权限和程序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

    (一)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名称,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研究拟定,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二)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名称,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报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城区的路、街、巷名称由民政部门提出命名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四)居民区名称,由建设单位报民政部门审批。

    (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由有关专业部门征得民政部门同意后报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新建居民区、大型建筑物的命名,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向民政部门办理标准地名预先登记手续。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标准地名预先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交土地使用证(不动产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地名命名申请书。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地名命名申请,发给标准地名预先登记证明。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30日内,持标准地名预先登记证明到民政部门确认其名称。民政部门经实地勘察审核无误后,予以正式命名,发给标准地名使用证。

    建设项目撤销或者土地使用权依法收回的,标准地名使用证自然失效。

    第十五条  因行政区划调整、自然变化、城乡建设等因素需要命名、更名或注销地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城乡改造、开发建设立项时提出命名、更名或注销地名的申请,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对城区道路和标志性建筑物的命名、更名,民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重要的命名要举行听证会。

    第十七条  办理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手续,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涉及公众利益,需要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经依法批准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由民政部门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在办理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户籍登记、房地产广告登记手续时,涉及居民区、大型建筑物名称的,应当查验标准地名使用证明;申请人未能提供标准地名使用证明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到民政部门办理;对于尚未按规定编划、制作门楼牌的户籍登记申请,公安机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擅自对居民区、大型建筑物命名、更名的,应当使用标准地名而不使用的,涂改、污损、遮挡、覆盖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根据《淄博市地名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地名事项的;  

   (二)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予制止或者查处,造成严重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部门利益或者个人利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9月25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5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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