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源县人民政府
| 标题: | 沂源县气象局 “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 | ||
|---|---|---|---|
| 索引号: | 123703234932268167/2026-5571793 | 文号: | |
| 发文日期: | 2026-03-18 | 发布机构: | 沂源县气象局 |
沂源县气象局
“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
本工作指引适用于《山东省“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清单(2021年版)》所列气象部门各抽查事项的实地核查。除实地核查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还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书面检查、网络监测等适当方式进行检查。
本工作指引适用于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等各类检查对象。
一、前期准备
实地核查前,可根据需要查阅企业登记、备案、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基本信息,或委托第三方机构、数据公司,通过信息化手段进行事先检索,初步了解企业的存续情况、可能存在的问题等,提高检查效率。
二、实地核查
实地核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在核查中,应注意通过文字、音频或影像等方式留存核查痕迹,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三、结果公示
检查结果应当在抽查检查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履行审批程序,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于企业名下并向社会公示。已施行检查但未公示的,视为未完成此次抽查。
抽查检查结果的类型包括:未发现问题、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
(一)通过对此次抽查所匹配的抽查事项的检查,未发现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可认定为“未发现问题”。
(二)对检查发现的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通过指导、提示、告诫等方式要求企业当场改正,且已当场改正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
1.拒绝检查人员进入被检查场所的;
2.拒绝向检查人员提供相关材料的;
3.其他阻扰、妨碍检查工作的行为,致使检查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
(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
1.未发现企业从事本次抽查匹配的检查事项,并经企业书面承诺的;
2.从事该经营活动所需的资质被撤销或注销的。
(五)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
对检查发现的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不能通过指导、提示、告诫等方式现场纠正,需进一步调查处理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经进一步调查确定没有问题的,将检查结果修改为“未发现问题”。经进一步调查,确实存在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且通过立案调查等方式进行了处理的,检查结果不变。
第一章 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的行政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的安全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的年度报告的检查。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的年度报告,检查下列内容:1.是否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2.执行技术标准和规范情况;3.分支机构设立和经营情况;4.检测项目表以及统计数据。
检查方式:1.是否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采取书面检查和现场检查等方式,查看检查对象是否为独立法人;是否具有满足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业务需要的经营场所;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数量是否符合相应资质要求,专业技术人员是否具备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能力,技术负责人从业年限、专业技术职称及能力是否符合要求;开展检测业务所需要的仪器设备是否满足相应技术标准,仪器设备是否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或者校准,并在有效期内。
2.执行技术标准和规范情况:查看执行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能否覆盖检测活动,是否使用过期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3.分支机构设立和经营情况:查看是否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的经营情况是否正常。
4.检测项目表以及统计数据:查看检测项目统计表和统计数据。
(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的检测活动的检查。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的检测活动,检查下列内容:1.是否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2.是否存在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情形;3.是否在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中弄虚作假;4.从事检测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是否同时在两个以上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兼职从业;5.是否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资质证书或者许可文件;6.是否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7.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标准适用是否准确、检测方法是否正确,检测内容是否全面、是否达到相关技术要求或者足以支持检测结论;8.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是否与检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所使用的防雷产品生产、销售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检查方式:1.是否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采取书面检查、现场检查和网络检查方式,查看乙级资质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的检测档案记录或上传的网络信息,是否存在检测第一、二类建(构)筑物的雷电防护装置。
2.是否存在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情形:采取书面检查、现场检查方式,查看检查对象签订的合同,双方约定的检测内容是否与检测报告内容相对应。
3.是否在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中弄虚作假:检测报告的签名是否由本人签署,检测项目是否与现场对应。
4.从事检测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是否同时在两个以上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兼职从业:采取现场检查、网络检查方式,查看从事检测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社保缴纳情况。
5.是否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资质证书或者许可文件:采取现场检查、网络检查等方式,查看资质证书原件、合同、检测报告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判断是否存在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资质证书或者许可文件现象。
6.是否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采取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网络检查等方式,查看检测单位的合同、检测报告原始记录、检测报告等检测档案,判断是否存在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现象。
7.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标准适用是否准确、检测方法是否正确,检测内容是否全面、是否达到相关技术要求或者足以支持检测结论:采取书面检查、现场检查方式,查看检测单位的检测报告原始记录、检测报告等检测档案,判断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标准适用是否准确、检测方法是否正确,检测内容是否全面、是否达到相关技术要求或者足以支持检测结论。
8.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是否与检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所使用的防雷产品生产、销售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采取书面检查、现场检查方式,查看检测单位的合同、检测报告原始记录、检测报告等检测档案。
三、检查依据
(一)《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0年施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
(二)在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雷电防护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施工的,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2016年施行)
第三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管理和认定工作。
第二十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实行年度报告制度。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从取得资质证后次年起,在每年的第二季度向资质认定机构报送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执行技术标准和规范情况、分支机构设立和经营情况、检测项目表以及统计数据等内容。
资质认定机构对年度报告内容进行抽查,将抽查结果纳入信用管理,同时记入信用档案并公示。
第二十四条 取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工作。禁止无资质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禁止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单位兼职从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查询或者复制;
(二)就有关事项询问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要求作出说明;
(三)进入有关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气象主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整改:
(一)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标准适用错误的;
(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方法不正确的;
(三)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内容不全面、达不到相关技术要求或者不足以支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结论的;
(四)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结论不明确、不全面或错误的。
第三十五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到期后不予延续,处罚结果纳入全国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信用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公示:
(一)与检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所使用的防雷产品生产、销售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人员的。
第三十六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的;
(二)向监督检查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三)转包或者违法分包雷电防护装置检测项目的;
(四)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
第二章 对建设单位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许可情况的行政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雷电防护重点单位的安全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情况
检查内容:1.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是否审核、审核是否合格;
2.雷电防护装置是否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是否合格。
检查方式:1.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是否审核、审核是否合格:在检查现场查看是否具有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或提前在中国气象局行政审批系统查阅该单位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情况。
2.雷电防护装置是否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是否合格:现场查看是否有竣工验收意见或者提前在中国气象局行政审批系统查阅该单位雷电防护装置竣工验收情况。
三、检查依据
(一)《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0年施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
(二)在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雷电防护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施工的,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二)《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2021年施行)
第二十四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许可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罚:
(一)在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中弄虚作假的;
(二)雷电防护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施工的,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三)《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11年施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 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
(二)超出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资质等级从事相关活动的;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 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四)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验收文件,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三章 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行政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雷电防护重点单位的安全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定期检测开展情况
检查内容:1.防雷装置是否开展检测;2.检测报告项目是否完整,检测结果是否符合标准要求;3.检测周期是否满足要求。
检查方式:
1.防雷装置是否开展检测:在检查现场查看是否具有检测报告或登录全国防雷减灾综合管理服务平台查询。
2.检测报告项目是否完整,检测结果是否符合标准要求:查看检测报告并与现场防雷装置进行比对。
3.检测周期是否满足要求:查看时间最近的连续两次检测报告日期是否满足规范要求。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2000年施行)
第三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
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二)《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11年施行)
第十九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对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二十三条 已安装防雷装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主动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章 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的行政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升放气球单位的安全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升放气球资质单位的年度报告
检查内容:1.是否提交年度报告;2.是否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
检查方式:1.是否提交年度报告:现场查看检查对象是否能够提供年度报告且提交年度报告日期是否满足管理规定。
2.是否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核查单位资质证书、查看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证书和社保材料、核查公司从事升放气球活动清单、协议等档案材料是否与年度报告中提供信息一致。
三、检查依据
《升放气球管理办法》(2021年施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期提交年度报告或者提交的年度报告存在虚假内容的;
(二)违反升放气球技术规范和标准的;
(三)未指定专人值守的;
(四)升放高度超过地面50米的系留气球未加装快速放气装置的;
(五)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无《升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升放气球的;
(六)在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七)违反升放气球安全要求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的行政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升放气球单位的安全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升放气球活动情况
检查内容:1.是否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申报并获得升放批准;2.升放气球的时间、地点、种类和数量等是否与所批准的内容相符合;3.升放气球单位是否具有资质证;4.升放气球单位和作业人员、技术人员是否遵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5升放气球是否符合有关安全要求。
检查方式:1.是否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申报并获得升放批准:通过查看管理部门审批平台、审批文件或现场查看升放公司提供的升放气球活动许可。
2.升放气球的时间、地点、种类和数量等是否与所批准的内容相符合:现场查看或者查阅公司提供的升放活动施行方案,核对时间、地点、种类和数量与实际是否一致。
3.升放气球单位是否具有资质证:查看升放气球活动公司是否具有资质证书,资质证书是否在有效期内。
4.升放气球单位和作业人员、技术人员是否遵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现场查看气球升放活动或者查阅升放气球活动方案是否满足规定要求。
5.气球的升放是否符合有关安全要求:判断升放气球是否与高大树木、建筑物、架空电力和通信线保持安全距离、是否牢固系靠,升放高度超过地面50米的系留气球是否加装快速放气装置的。
三、检查依据
(一)《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2003年施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升放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申请升放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
(四)未及时报告升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五)在规定的禁止区域内升放的。
(二)《升放气球管理办法》(2021年施行)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升放气球单位是否具有资质证;
(二)升放气球单位是否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申报并获得批准;
(三)升放气球的时间、地点、种类和数量等是否与所批准的内容相符合;
(四)升放气球单位和作业人员、技术人员是否遵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
(五)升放现场是否有专人值守;
(六)气球的升放是否符合有关安全要求。
第二十五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或者升放活动许可的,认定机构或者许可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或者升放活动许可。
第二十六条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或者升放活动许可的,认定机构或者许可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撤销其《升放气球资质证》或者升放活动许可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转让《升放气球资质证》或者许可文件的;
(二)向监督检查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升放气球资质证》从事升放气球活动,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升放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申请升放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
(四)未及时报告异常升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五)在规定的禁止区域内升放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期提交年度报告或者提交的年度报告存在虚假内容的;
(二)违反升放气球技术规范和标准的;
(三)未指定专人值守的;
(四)升放高度超过地面50米的系留气球未加装快速放气装置的;
(五)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无《升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升放气球的;
(六)在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七)违反升放气球安全要求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对气象信息服务单位的行政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气象信息服务单位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气象信息服务活动情况
检查内容:1.单位业务规章制度是否符合要求;2.气象预报传播是否符合要求;3.气象信息服务活动是否符合技术标准符合要求;4.备案工作是否符合要求;5气象资料获取、使用、传播和汇交符合要求;6.其他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要求。
检查方式:1.单位业务规章制度是否符合要求:现场核查或者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材料电子版,核查其是否建立确保气象信息服务业务流程规范、质量管控文件及对用户投诉处理的应对办法。
2.气象预报传播是否符合要求:核查气象信息服务单位是否在传播时,擅自更改气象预报主要内容和结论;核查是否传播虚假气象预报;核查是否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所提供的的最新气象预报;核查是否在传播时注明发布单位名称和发布时间。
3.气象信息服务活动是否符合技术标准符合要求:现场检查气象信息服务活动是否符合技术标准规程。
4.备案工作是否符合要求:现场查阅资料或者登录省气象局网站信息公告栏查看其是否向营业执照注册地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进行备案;现场查看企业营业执照、企业法人、主要技术人员信息、信息服务提供方式和服务范围等备案信息是否一致。
5.气象资料获取、使用、传播和汇交符合要求:核查是否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或者能证明其他合法渠道获得的气象资料;核查是否确需建站获取资料时向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核查是否按规定汇交依法建站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核查是否履约或使用气象资料,包括涉密气象资料或者保密期限未到的气象资料。
6.其他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要求:核查是否利用他人名义开展气象信息服务;核查在气象信息服务中是否有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或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核查外国组织和个人是否有未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擅自从事气象信息服务活动;核查是否擅自在国防及军事设施、军事敏感区域、尚未对外开放地区和其他涉及国家安全的区域设立气象探测站(点)。
三、检查依据
《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5年施行)
第十六条 禁止气象信息服务单位从事下列活动:
(一)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二)损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擅自在国防及军事设施、军事敏感区域、尚未对外开放地区和其他涉及国家安全的区域设立气象探测站(点);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气象信息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华从事气象信息服务活动,应当按照气象法和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处罚结果纳入气象信息服务单位信用信息统计系统并向社会公示:
(一)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提供,或者不能证明是其他合法渠道获得的;
(二)从事气象信息服务,逾期未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的或者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
(三)开展气象探测活动,未向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的;
(四)冒用他人名义开展气象信息服务的、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九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未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擅自从事气象信息服务活动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气象信息服务活动中有危害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由国家安全、保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对气象信息发布、传播的行政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对气象信息服务单位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气象信息发布、传播活动情况
检查内容:1.是否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提供的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2.是否注明发布单位名称和发布时间。
检查方式:对气象信息服务单位转发或传播的气象信息内容进行现场检查或网络检查。
三、检查依据
《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5年施行)
第四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信息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第二款 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向其营业执照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八章 对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开展气象探测活动的行政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气象信息服务单位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气象信息单位开展气象探测活动情况的检查
检查内容:是否属于重复建设气象探测站(点);相关信息是否报探测站(点)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
检查方式: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三、检查依据
《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5年施行)
第四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象信息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信息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开展气象信息服务的单位应当充分利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提供的基本气象资料,避免重复建设气象探测站(点)。
确需建站获取资料的,建站单位应当将拟建气象探测站(点)的地理位置、经纬度坐标、探测气象要素类型、仪器设备、资料传输、存储方式、目的用途和探测时段等相关信息报探测站(点)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出具汇交凭证。
第九章 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建设单位的行政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气象探测环境和气象设施保护情况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情况的检查
检查内容:建设项目是否按照行政许可批复的要求进行建设,是否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申请人是否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被许可人是否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
检查方式: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三、检查依据
(一)《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2012年施行)
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日常巡查和监督检查。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调查、取证。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通报有关部门进行查处。有关部门未及时查处的,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可以直接通报、报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二)《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行政许可管理办法》(2016年施行)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了解情况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十章 对气象设施保护情况的行政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气象探测环境和气象设施保护情况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气象设施保护情况的检查
检查内容:气象设施是否按照气象设施建设规划进行建设;气象设施是否正常开展气象探测活动。
检查方式: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三、检查依据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2012年施行)
第五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日常巡查和监督检查。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调查、取证。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通报有关部门进行查处。有关部门未及时查处的,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可以直接通报、报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十一章 对气象台站迁建许可活动的行政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气象探测环境和气象设施保护情况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气象台站迁建许可活动的检查
检查内容:新址气象探测环境是否与申请时一致或更优;建设内容、规模和建筑物布局与申报材料是否一致;观测仪器设备及设施是否符合要求并能正常运行;供水、供电、交通、通信等配套工程及其它附属基础设施是否能满足业务需求;是否完成不动产权证办理;是否完成《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编制并颁布施行;新址地理信息是否符合站点信息测量要求。
检查方式: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三、检查依据
《气象台站迁建行政许可管理办法》(2020年施行)
第十五 条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申请人从事气象台站迁建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章 对涉外气象探测站(点)的行政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涉外气象探测活动情况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涉外气象探测活动的检查
检查内容:是否按照行政许可批复的要求开展气象探测活动,并汇交气象探测资料; 申请人是否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被许可人是否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
检查方式: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三、检查依据
《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2007年施行)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外气象探测站(点)的监督管理,并将监督管理情况及时报告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
中外合作各方应当主动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十三章 对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的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的行政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涉外气候可行性论证情况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的检查
检查内容:1.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的涉外机构是否有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文件;2.是否有当地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的备案文件;3.编制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是否规范。
检查方式:1.查看相关批准和备案文件。
2.查看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内容是否包括:①基础资料来源及其代表性、可靠性说明;②通过现场探测所取得的资料,是否进行汇交;③气候可行性论证所依据的标准、规范、规程和方法;④气候适宜性、风险性以及可能对局地气候产生影响的评估,极端天气气候事件出现概率;⑤预防或者减轻影响的对策和建议。
三、检查依据
《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2009年施行)
第二十一条 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应当与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确认的论证机构合作进行,并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经批准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的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
沂源县气象局
2026 年3 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