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政策指南】淄博市市级食盐储备管理办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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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70323MB28642910/2020-2038772 | 文号: | |
发文日期: | 2020-10-30 | 发布机构: | 沂源县工业和信息化局 |
淄博市市级食盐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食盐储备管理,增强应对各类突发事件能力,维护食盐市场稳定,保障食盐供应安全,根据《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2016】25号)、《淄博市盐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淄政发【2017】2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盐储备是指用于应对我市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需要和调节食盐市场异常波动的成品食盐储备,由政府储备和企业储备组成。
政府食盐储备遵循企业承储、财政补贴、市场运作、费用包干的原则。
第三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牵头协调市级食盐储备管理工作。包括编制年度市级政府食盐储备计划;确定承储企业,落实储备计划;根据市级食盐储备情况提出项目预算安排建议和资金使用方案,并对项目资金使用绩效进行评价;牵头协调市级政府食盐储备管理中的有关问题;对政府食盐储备和企业储备库存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条 市财政局负责审核政府食盐储备项目预算安排建议,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列入年度预算,依据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申报的资金使用计划,按照预算管理要求拨付资金。
第五条 各区县政府食盐储备由当地政府制定并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实施,其储备品种和规模要合理安排,确保本地食盐市场秩序稳定。
第二章 食盐储备规模和资金
第六条 市级政府食盐储备规模为全市上一年度月均食盐消费量(暂定3000吨,其中小包装食盐为1050吨,大包装食盐为1950吨)。
第七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建立成本自负的企业储备,最低库存不得低于本企业上年度月均销售量,储备品种由企业根据产销情况自行确定。
第八条 食盐储备资金由承储单位向金融机构贷款或其他合法渠道筹措解决。市级财政对承担食盐储备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为完成政府食盐储备任务而发生的贷款利息、资金占用费、管理费等支出给予补助,补助资金由承储企业包干使用。
第九条 市级政府食盐储备补贴,由承储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审核后由市财政局拨付。
第三章 政府食盐承储企业选定
第十条 市级政府食盐储备承储企业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
第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二)在市内具有设施齐全且安全的食盐仓储条件;
(三)交通便利,调动方便,经营量大,便于轮换;
(四)管理规范,信用良好,近三年无违法违规经营纪录,未发生过食盐安全和质量事故。
第十二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四章 储备食盐的储存
第十三条 市级政府食盐储备地的布局,按照覆盖全市、相对集中、有利调运的原则,由承储企业选定,报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严格执行各项管理制度,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对食盐储备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十五条 入库的储备食盐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盐》(GB2721)和《食用盐》(GB/T5461)等相关标准,其中加碘盐须符合山东省食用盐碘浓度规定。
第十六条 按照食盐质量和保管要求,至少每半年对储备的食盐进行一次轮换,确保储备食盐在保质期内。轮换期间储备数量不得少于当年的储备计划。
第十七条 市级政府食盐储备应当实行专仓储存、专人管理、专账记载,按品种、数量、质量、进出库时间单独建立账卡档案,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入库、出库制度。
第五章 储备食盐的调用
第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可以调用市级政府食盐储备: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突发公共事件;
(二)全市或部分区县食盐明显供不应求或者价格出现异常波动;
(三)市政府认为需要调用储备食盐的其他情形。
市级政府食盐储备调用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由承储企业具体执法。需要调用企业储备食盐的,相关企业应按政府指令组织储备食盐的投放。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各区县对食盐储备调用方案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擅自改变调用用命令,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
第二十条 市级政府储备食盐调用后,承储企业应当于一个月内补齐储备,并将调用和补库情况报市工信局备案;企业食盐储备调用后,应及时补库,确保达到规定的库存量。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对市级政府食盐储备和企业食盐储备的数量、储存安全及档案等实施监督管理;市财政局负责对市级政府食盐储备补贴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对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应予以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和承储协议的,扣减财政补贴,取消承储资格,并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承办的《关于对盐行业生产经营严重失信者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经体【2017】1164号)要求对企业相关责任人进行惩戒;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