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源县工业和信息化局
标题: 沂源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 (2023版)
索引号: 11370323MB28642910/2023-5375182 文号:
发文日期: 2023-06-27 发布机构: 沂源县工业和信息化局

沂源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 (2023版)

发布日期:2023-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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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源县工业和信息化“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

(2023版)

 

总  述

 本工作指引适用于《山东省“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清单(2021年版)》所列各抽查事项的实地核查。除实地核查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还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书面检查、网络监测等适当方式进行检查。

本工作指引适用于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个体工商户、个人、其他经营单位等各类检查对象。

一、前期准备

实地核查前,可根据需要查阅企业登记、备案、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基本信息,或委托第三方机构、数据公司,通过信息化手段进行事先检索,初步了解企业的存续情况、可能存在的问题等,提高检查效率。

二、实地核查

实地核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在核查中,应注意通过文字、音频或影像等方式留存核查痕迹,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三、结果公示

检查结果应当在抽查检查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履行审批程序,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于企业名下并向社会公示。已实施检查但未公示的,视为未完成此次抽查。

抽查检查结果的类型包括:未发现问题、未按规定公示应当公示的信息、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企业已注销或吊销在平台中可选择为“该企业已注销或吊销”)

(一)通过对此次抽查所匹配的抽查事项的检查,未发现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可认定为“未发现问题”。

(二)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应当书面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公示义务。企业未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信息的,可认定为“未按规定公示应当公示的信息”。

(三)检查中发现下列公示信息与检查情况不一致的,可认定为“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1.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

2.股东或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3.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4.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

5.对外提供保证担保信息;

6.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知识产权出质登记等即时公示信息。

(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1.通过实地核查,确认实际不存在该企业,并由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产权所有人、物管公司、相关部门等予以证明的;

2.通过实地核查、第三方证明或邮寄等方式,能确认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实际不存在的;

3.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两次邮寄专用信函,无人签收的。

(五)对检查发现的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通过指导、提示、告诫等方式要求企业当场改正,且已当场改正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

(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

1.拒绝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进入被检查场所的;

2.拒绝向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提供相关材料的;

3.其他阻扰、妨碍检查工作的行为,致使检查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

(七)未发现企业从事本次抽查匹配的检查事项,并经企业书面承诺的,可认定为“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

(八)对检查发现的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不能通过指导、提示、告诫等方式现场纠正,需进一步调查处理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经进一步调查确定没有问题的,将检查结果修改为“未发现问题”。经进一步调查,确实存在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且通过立案调查等方式进行了处理的,检查结果不变。

第一章 山东省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核准企业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对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核准、备案行为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1、项目单位情况;

2、项目建设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

3、项目资源利用情况以及对生态影响的情况;

4、项目对经济和社会的影响情况。

(二)检查方法:

由省工信厅在山东省政府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平台创建任务,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从省级核准的工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企业中按不低于5%的比例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由省工信厅规划与技术改造处采取现场检查或书面检查的方法组织实施。

1、现场检查。一是项目备案(核准)手续是否符合要求;二是项目建设是否危害经济安全、社会安全、社会安全等国家安全;三是项目建设是否按照批复的产品及规模进行建设,是否符合相关发展建设规划、产业政策和技术标准;四是项目建设是否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五是项目建设是否对重大公共利益产生不利影响等;六是制作检查笔录,相关单位负责人、检查人员在检查记录上签名,被检查单位加盖公章。

2、书面检查。一是向被检查项目单位下达书面检查通知,将检查的内容、依据、时间和要求通知被检查单位。二是被检查单位进行自查。被检查单位按照下达的书面检查内容及要求进行自查,并向检查人员提交自查报告 及涉及到的原始材料。三是初步审核。省工信厅规划与技术改造处对被检查单位自查报告及提供的原始材料进行审查核实,若发现数据、内容有明显错误的,应进行现场检查核实。现场检查或书面检查完成后形成书面检查报告报批并存档。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六条 企业办理项目核准手续,应当向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书;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书。项目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

(三)项目利用资源情况分析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分析;

(四)项目对经济和社会的影响分析。

企业应当对项目申请书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作为项目核准前置条件的,企业应当提交已经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 核准机关应当从下列方面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是否危害经济安全、社会安全、生态安全等国家安全;

(二)是否符合相关发展建设规划、技术标准和产业政策;

(三)是否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四)是否对重大公共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项目涉及有关部门或者项目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职责的,核准机关应当书面征求其意见,被征求意见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回复。

核准机关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对项目进行评估的,应当明确评估重点;除项目情况复杂的,评估时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评估费用由核准机关承担。

第十二条 项目自核准机关作出予以核准决定或者同意变更决定之日起2年内未开工建设,需要延期开工建设的,企业应当在2年期限届满的30个工作日前,向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开工建设。核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开工建设的决定。开工建设只能延期一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国家对项目延期开工建设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三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应当在开工建设前通过在线平台将下列信息告知备案机关: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

(三)项目总投资额;

(四)项目符合产业政策的声明。

企业应当对备案项目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备案机关收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全部信息即为备案;企业告知的信息不齐全的,备案机关应当指导企业补正。企业需要备案证明的,可以要求备案机关出具或者通过在线平台自行打印。

第十五条 备案机关发现已备案项目属于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或者实行核准管理的,应当及时告知企业予以纠正或者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并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级政府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对项目核准、备案机关的监督制度,加强对项目核准、备案行为的监督检查。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对企业从事固定资产投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项目核准、备案、建设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五条 企业投资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产业政策、市场准入标准、资源开发、能耗与环境管理等要求,依法履行项目核准或者备案及其他相关手续,并依法办理城乡规划、土地(海域)使用、环境保护、能源资源利用、安全生产等相关手续,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报告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主要以下内容:(一)项目单位情况;(二)拟建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三)项目资源利用情况分析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分析;(四)项目对经济和社会的影响分析。

第三十条 项目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者不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市场准入标准要求的,项目核准机关可以不经过委托评估、征求意见等程序,直接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从以下方面对项目进行审查:(一)是否危害经济安全、社会安全、生态安全等国家安全;(二)是否符合相关发展建设规划、产业政策和技术标准;(三)是否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四)是否对重大公共利益产生不利影响。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制定审查工作细则,明确审查具体内容、审查标准、审查要点、注意事项及不当行为需要承担的后果等。

第四十六条 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家安全、国土(海洋)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査、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依法加强对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总量控制目标、技术政策、准入标准及相关环保要求等,对项目进行监管。城乡规划、国土(海洋)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安全监管、建设、行业管理等部门,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监管职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项目进行监管。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引导金融机构按照商业原则,依法独立审贷。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企业投资项目、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以及其他公共工程项目的审计监督。

第五十五条 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项目核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备案,并给予警告。

第五十六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应视情况予以拆除或者补办相关手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项目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不遵守国土(海洋)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节能、安全监管、建设等方面法律法规和有关审批文件要求的,相关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理。

(三)山东省企业技术改造条例

第八条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属于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目录的,依法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核准、备案手续,由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统一使用国家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办理。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除外。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策优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收回或者追缴其获得的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并发布企业技术改造投资指南和重点项目导向目录的;(二)未按照规定对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进行核准、备案的;(三)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四)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未予查处的;(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章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的现场安全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对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违法违规生产行为的监督检查

(二)对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企业进行违法违规购买、销售、储藏行为的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生产的行为

(二)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企业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购买、销售、储藏的行为

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及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总监、安全管理人员、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及落实情况。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程执行情况。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情况;技术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作业规程建立、执行情况;作业现场安全监督检查情况;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工程设计中的安全专篇制订执行情况,以及依法履行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情况。

隐患排查整改和重大危险源监控情况。企业安全生产重要设施、装备的完好状况及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情况;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和危险物品的存储容器、运输工具的完好状况及检测检验情况;对存在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以及重点环节和部位重大危险源普查建档、风险辩识、监控预警制度的建设及措施落实情况。

应急管理情况。应急救援预案和应急演练情况;对企业周边或作业过程中存在的易由自然灾害引发事故灾难的危险点排查、防范和治理情况等。

安全基础工作及教育培训情况。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持证上岗情况和生产一线职工的教育培训情况等。是否存在未依法进行安全培训、没有取得相应资质证或无证上岗的行为。

有无“四超”、“三违”现象。有无迟报、瞒报事故行为。有无超出许可品种、能力生产的行为;有无停产整顿、建设项目未经验收擅自组织生产的行为;有无生产现场超员、超量生产行为;有无未按要求如实上报有关生产经营数据的行为。有无销售民爆物品、硝酸铵未按规定要求及时进行销售备案行为;有无将民爆物品、硝酸铵销售给非法用户的行为;有无销售手续不全,对用户手续审查不严或保存资料不完整的行为及销售过程中的其他违规行为;有无超核定量储存民爆物品的行为;有无民爆物品库房内储存地方有关部门收缴的民爆物品或其他物品的行为;有无未能严格执行民爆物品出入库登记制度的行为。

防雷、消防、防汛等设施设备维护情况。查看防雷设施检测报告;检查消防设施是否齐全,灭火器、备用电源、水泵水带等消防设施是否完好;防汛预案、器材是否准备到位。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正,2021年6月修订)

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修正)

第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产监督、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对从事监控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以及进出口单位的监控化学品有关情况的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对从事监控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以及进出口单位的监控化学品有关情况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是否存在故意漏报、误报、隐瞒、拒报有关监控化学品的资料、数据或者妨碍、阻挠化学工业主管部门依照规定履行检查监督职责的行为

(二)是否存在未经生产特别许可新建、扩建或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设施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违规经营监控化学品的行为

(四)是否存在违反规定生产监控化学品的行为

(五)是否存在违反规定使用监控化学品的行为

监控化学品生产设施建设的检查。查看文件,厂区内是否已经或者正在建设可以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含硫磷氟的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的设施;已建成的设施是否获得监控化学品生产设施建设批复;已建成的设施是否在正式投产前通过监控化学品生产设施竣工验收(2019年1月1日之后投产设施检查此项内容)。

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的检查。查看文件与现场,厂区内是否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含硫磷氟的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产品是否办理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是否在有效期内。

第二类监控化学品销售情况的检查。查看文件与现场,是否存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销售行为,是否持有相关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经营许可证书;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经营许可证书是否在有效期内;是否向未取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书、使用许可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监控化学品;是否向未取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经营许可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购买第二类监控化学品;是否按照《细则》第二十二条要求保存不少于3年的购买、储存、销售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保存期限。是否按照《细则》第二十二条要求,在每年1月和7月分别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前6个月的销售记录。是否有完备的第二类监控化学品销售台账,销售台账是否能做到账账相符、账物相符。

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情况的检查。查看文件与现场,是否获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许可证书;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许可证书是否在有效期内;第二类监控化学品来源是否合法(即是否购自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经营许可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用途是否与申请一致;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情况是否符合许可范围。

监控化学品进出口。查看有关文件,是否有第二、三类监控化学品进出口活动;是否由指定公司代理第二、三类监控化学品进出口;是否违规进出口第二、三类监控化学品;所生产监控化学品的具体出口国家;所使用的监控化学品的进口来源国。

三、检查依据

(一)《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1995年12月国务院令第190号,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五条 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申报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有关资料、数据和使用目的,接受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年7月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8号)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依法对从事监控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以及进出口单位的监控化学品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配合、接受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隐瞒或者拒绝提供相关信息。

对食盐专营工作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食盐专营工作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食盐专营工作检查包括:食盐定点企业资质;盐业生产企业生产销售记录、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采购销售记录;食盐定点企业社会责任储备;食盐电子追溯体系建设的检查。

食盐定点企业资质的检查:证照是否一致、是否出现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证书的。

盐业生产企业生产销售记录的检查:能够持续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建立真实完整的生产销售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包括有关合同、票据、账簿、购销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原料盐是否有合规且稳定的来源;检查未加碘食盐生产销售数量和比例;是否与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合作进行“贴牌”生产;是否在证书载明的生产地址之外生产加工食盐。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采购销售记录的检查:能够持续开展正常的批发经营活动,建立真实完整的批发销售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包括有关合同、票据、账簿、购销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检查未加碘食盐购进销售数量和比例;是否在规定的地区和经营方式下开展食盐批发销售业务。

食盐定点企业社会责任储备的检查:食盐定点企业应建立企业食盐社会责任储备、轮储、贮存、出库管理制度,包括储备食盐定点生产、定点批发企业的最低库存不得低于本企业正常情况下1个月的平均销售量;食盐社会责任储备库详细记录材料等。

食盐电子追溯体系建设的检查:食盐追溯系统建立和应用等情况。

三、检查依据

(一)《食盐专营办法》(1996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7号发布,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

第八条 国家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审批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颁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布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名单,并报国务院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非食用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食盐应当按照规定在外包装上作出标识,非食用盐的包装、标识应当明显区别于食盐。

第十一条 禁止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食盐。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审批确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颁发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布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名单,并报国务院主管部门备案。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申请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其为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并颁发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第十四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食盐,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止或者限制。

第十五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采购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六条 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

第十九条 禁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

禁止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

(三)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

(四)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

(五)外包装上无标识或者标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盐。

第二十一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按照食盐储备制度要求,承担企业食盐储备责任,保持食盐的合理库存。

第二十三条 盐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购销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与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食盐及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涉嫌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场所。

采取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盐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盐业主管部门调查涉嫌盐业违法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一)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

(二)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

(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

(三)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

(四)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二)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第二十九条 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标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被处以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食盐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不得担任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前款规定聘用人员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二)《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规范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8年第19号)

 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经营能力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

(二)在本规范条件实施前持有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

(三)拥有自主的食盐注册商标。

(四)能够持续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建立真实完整的生产销售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

(五)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原料盐应有稳定的来源:海盐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拥有相应的盐田资源,且盐田资源有10年以上的滩涂或海域使用权,湖盐和井矿盐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有10年以上采矿权;或者原料盐采购自其所属集团公司或集团公司控股的下属企业,且其所属集团公司或集团公司控股的下属企业拥有相应的盐田资源,该盐田资源有10年以上的相关滩涂、海域使用权,或采矿权;或者原料盐采购自其他食盐定点生产企业。

(六)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生产能力应不低于10万吨/年,西部少数民族自治区和南方海盐区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生产能力应不低于3万吨/年;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能够持续生产符合相关标准的品种食盐,且上一年品种食盐产量占其食盐总产量的60%以上。

(七)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原料盐应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购进。

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批发经营能力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

(二)在本规范条件实施前持有食盐批发许可证。

(三)能够持续开展正常的批发经营活动,建立真实完整的批发销售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

(四)省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除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食盐批发业务外,可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食盐批发销售业务;省级以下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除在本市(县)开展食盐批销售业务外,可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其他市(县)开展食盐批发销售业务。

(五)食盐定点批企业配送食盐应通过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自有运输工具或自建物流公司,或委托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或有物流配送资质的第三方物流企业。

(六)批发经营的食盐应为本企业生产,或从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含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购进。

三、技术和设备设施条件

(二)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含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从事食盐生产应有固定的自有厂房和设备设施;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及其自建的物流公司或委托的有资质的第三方物流企业应具备自有或租赁的场所和食盐仓储设施。

(三)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含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包装设备应当采用全自动的包装和箱(袋)装设备,西部少数民族自治区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含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可采用半自动的包装和箱(袋)装设备。

(四)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含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加碘食盐应采用自动控制加碘设备。

四、质量管理

(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含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通过GB/T19001或ISO22000或HACCP体系等管理体系认证。

(二)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含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符合《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质量管理技术规范》(GB/T19828)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GB14881)的相关要求;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符合《食盐批发企业管理质量等级划分及技术要求》(GB/T18770)的相关要求。

(五)定点企业应当建立食盐电子追溯系统并有效运行。

五、信用和储备管理

(一)定点企业应当建立信用信息记录、信用信息公示以及社会资本(含企业和个人)进入食盐生产、批发领域准入前信用信息公示制度等。

(二)定点企业未被列入食盐生产经营者“重点关注名单”和“黑名单”,未因有严重失信行为而被相关部门联合惩戒。

(三)定点企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建立企业及其负责人和高管人员相关信用信息,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通过盐行业信用管理与公共服务平台、“信用中国”网站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四)定点企业应当建立食盐社会责任储备、轮储、贮存、出库管理制度,轮储和出入库食盐有相关凭证;食盐储备量应有详细的食盐社会责任储备库存记录。

六、监督管理

(一)定点企业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证书审核的,省级盐业主管部门不予颁发证书,并给予警告,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定点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证书的,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定点企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证书的,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吊销企业证书。

(四)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含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的,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者,应依法处理:

1.委托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加工食盐的;

2.为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承包生产加工食盐的;

3.在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含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载明生产地址之外的地点租赁其他企业厂房和设备设施生产加工食盐的。

(五)盐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定点企业有关失信行为建立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严重失信主体建立“黑名单”,并依据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七)盐业协会应组织定点企业加强行业自律,协助盐业主管部门做好本规范条件的实施和跟踪监督工作。

(三)《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规范条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8年第19号)

第十条 省级盐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颁发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或食盐定点批发证书(以下统称证书)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四条 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应根据《规范条件》对定点企业实行动态监督检查。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者,应依法处理。

(一)拒绝接受监督检查。

(二)不再符合《规范条件》要求。

(三)违反国家食盐专营管理政策法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