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源县自然资源局
标题: 【负责人解读】《全县涉砂石资源项目矿产品处置方案》 政策解读
索引号: 11370323MB28565589/2020-None 文号: 无文号
发文日期: 2020-11-20 发布机构: 沂源县自然资源局

【负责人解读】《全县涉砂石资源项目矿产品处置方案》 政策解读

发布日期:2020-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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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114日,沂源县政府办公室转发了《沂源县涉砂石资源项目矿产品处置方案(以下简称《方案》),该方案自转发之日起实施。现就“方案”解读如下:

    一、制定《方案》的必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均明确规定: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不因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同而改变。从法律上明确了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根本属性。我县属山区县,境内砂石资源丰富。近几年来,我县从生态文明建设和资源保护角度出发,加大了矿山关停和对非法开采资源的打击力度,市场供给制约和刚性需求之间的矛盾也日显突出,导致砂石资源价格高企,资源的市场价值趋向明显。

同时,随着我县经济社会发展,各类生产和建设项目区内因工程建设,势必产生大量砂石资源,由于缺乏统一管理措施,这部分资源的监管一度成为法律和政策“空白地带”,因工程建设产生的砂石资源常被项目单位或施工方私自处理,有的以此为名行偷采盗采之实,扰乱了正常的资源管理秩序,冲击了资源国家所有的属性,造成资产流失,因此,亟需制定一部规范性文件,对涉砂石资源项目矿产品处置进行统一规范。

  

    二、制定《方案》的主要依据

   《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

三、《方案》制定过程

本《方案》由县自然资源局会同县水利局、县财政局在广泛征求淄博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沂源分中心、有关镇、街道、相关项目单位意见建议的基础上,起草完成初稿,经县司法局法制审核,报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由县政府办公室予以转发。

四、《方案》的制定原则

《方案》主要考虑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府主导:对涉砂石资源项目矿产品处置工作在县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各镇(街道、经济开发区)落实属地管理责任,这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之规定。

(二)权责法定:根据法律赋权和部门职责分工,县水利局负责全县河道、水库管理范围内砂石资源处置监管工作,同时做好河道、水库管理范围内工程项目产生的砂石资源信息收集、方量、价格核实认定工作,按照案件移送制度规定及时移送非法采砂采石案件,配合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进行处罚;县自然资源局负责全县河道、水库管理范围外矿产品处置监管工作,做好河道、水库管理范围外工程项目产生的矿产品信息的收集、方量、价格核实认定工作,依法严厉打击非法开采行为。

(三)部门监管:《方案》明确县自然资源局、县水利局为涉砂石资源项目矿产品的处置监管主体;县财政局加强处置审核,确保财政收益及时足额收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县公安局加强涉砂石资源项目矿产品处置工作的执法监督检查;县纪委监委和审计局加强对处置工作的监督;县发展改革局、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县交通运输局、县应急局、市生态环境局沂源分局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管工作。

(四)市场运作:方案规定,所有涉砂石资源项目矿产品均需纳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市场化方式依法公开对外处置,确保处置工作公平公正透明,实现政府收益最大化,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方案》明确了监管处置范围

本方案所称涉砂石资源项目,是指在全县范围内的交通、城市建设、工矿用地等领域已取得项目用地批复和农业、水利、自然资源等领域因实施农业综合开发整理、设施农业、河道治理、矿山地质环境生态修复等项目获得主管部门批准后,在已批准的用地红线范围内,因实施工程建设施工确需开挖砂石资源的各类项目。在批准项目建设范围内及施工期间采挖的矿产品,原则上只能用于本项目建设,确有剩余需要处置的,依据本《方案》规定处置。

同时方案明确规定:竞买人原则上为具有合法矿产品生产加工经营资质的企业或建设施工等终端矿产品使用方。

 六、《方案》规定的处置工作流程

 《方案》规定了处置的基本程序,分为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

 (一)一般程序。一般程序分为申请、受理、编制处置方案、审核批复、处置、结算等环节。

《方案》同时明确了审核审批的权责,所有处置方案经县自然资源局、县水利局编制完成后,报县财政局审核。方量在1000-3000(含)立方米的,通过审核后直接组织实施处置;方量在3000立方米以上的,经审核同意后,报县政府批复。

(二)简易程序。《方案》规定》对单次处置1000立方米以下的矿产品,可采用简易流程进行处置。制定简易流程的目的是本着提高处置效率、减少处置成本原则。

    本方案自2020年11月4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