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源县司法局
标题: 关于公布县级行政许可主体以及行政许可事项、非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索引号: 11370323004223180P/2009-None 文号:
发文日期: 2009-11-25 发布机构: 沂源县法制办

关于公布县级行政许可主体以及行政许可事项、非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发布日期:2009-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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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政法发〔2009〕7号


沂源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沂源县行政服务中心
关于印发《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制度》等制度的
通     知


各科室、各窗口:
为推进我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增加工作透明度,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经研究制定了《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制度》、《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暂行制度》和《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等有关制度,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本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制度》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公文,是指本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包括命令(令)、决定、公告、通告、通知、通报、议案、报告、请示、批复、意见、函、会议纪要。
第三条 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遵循依法、及时、高效的原则,按照“谁起草、谁审核,谁公开、谁负责”的要求进行,在公文产生的过程中同步确定其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三种属性。
    第四条 综合科是负责本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的工作机构,管理、指导、协调公文类信息公开的审核工作。
第五条 在完成公文草拟的同时,应当根据公文的内容,在发文单上注明其属性;属于不予公开的,应当具体注明不予公开的理由。
第六条 综合科在审核公文时,应当以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同时审核确定的属性是否准确,不予公开的理由是否充分。
综合科认为确定的属性不符合《条例》的要求,可以重新确定属性;协商不一致的,可以提出审核意见,由公文签发人确定。
第七条 公文签发人在签发公文时,有权最终确定其公开属性。
第八条 对于联合发文,应当协商确定公文公开属性。公文签发后,将其属性反馈给其他联合发文机关。
第九条 公文印发后,综合科应当按照其公开属性,及时编入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属于主动公开的,应当在法定时间内通过适当途径发布。
对于部分内容需要保密的公文类信息,可采用简本的形式将需要公众知晓的内容予以发布。
第十条 产生或保存的其他非公文类信息公开的审核,可以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暂行制度

第一条 为保证本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 )(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山东省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本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要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本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协调机制,形成畅通高效的信息发布协调渠道。
第四条 发布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及时、准确、一致、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条 应当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发布政府信息。
本机关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由本机关负责公开。
本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在文件上盖章、署名的行政机关均负有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
本机关依据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和本县有关规定对政府信息发布主体有明确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本机关发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需要审批的政府信息,应当及时报请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信息未经审批的不得发布。
第七条 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本机关在公开该政府信息前,应当与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进行沟通协调、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八条 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综合科应在该政府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征求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
第九条 对于本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申请获取该政府信息。
第十条 属于向本机关提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征求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
第十一条 本机关拟公开政府信息前,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发出的征求意见公文应包括以下内容:
1、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名称和文号、内容描述、产生日期、发布机构等基本情况;
2、需沟通协调的事项;
3、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意见和依据;
4、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不同行政机关之间对是否公开的政府信息存在不同意见的,由拟发布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三条 擅自发布政府信息的科室和个人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并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消除不良后果。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1、擅自发布信息,并拒绝其它行政机关的异议、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2、应当进行信息发布协调而未经协调直接发布信息的;
3、就信息发布协调达成一致后,仍然不按照协调意见发布信息的;
4、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发现其他行政机关擅自发布信息而不提出异议的;
5、其他违反本制度的行为。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机关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机关各科室、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
  第三条 综合科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进行审查。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遵循“谁公开谁审查、谁审查谁负责”和“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综合科是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机构,负责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
  第六条 综合科在政府信息制作、审签过程中应注明信息是否可以公开、以何种方式公开,并履行保密审查程序。
  第七条 负责保密审查的机构和人员应根据信息提供部门的意见,提出“公开”、“免予公开”、“需报审”等审查意见,并注明依据和理由,报主管领导批准。经保密审查不能公开的政府信息应说明理由。保密审查记录应保存备查。
  第八条 不同行政机关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文字形式征得其他机关单位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九条 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应定为何种密级不明确的,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应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条 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下列政府信息:
  1、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
  2、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3、其他公开后可能危机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经权利人(第三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
  第十一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非密处理,采取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其余部分公开的方法处理。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因保密问题未公开相关信息存在质疑的,可以提出申请,要求说明不予公开有关信息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五条 综合科应当依法对各科室工作中的保密审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泄密的,上报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以保密为由,不履行公开义务或者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保密审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报同级监察机关、保密工作部门、上一级行政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拟公开的信息审查不当,造成泄密的,应追究信息发布审批人、提供信息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2、保密审查机构未履行保密审查职责,造成泄密的,应追究保密审查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各科室应将信息发布保密审查纳入本科室保密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