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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沂源县病死猪无害化处理与保险联动机制建设试点工作实施方案
索引号: 113703233130158447/2022-5303062 文号:
发文日期: 2022-05-09 发布机构: 沂源县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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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源县病死猪无害化处理与保险联动机制建设试点工作实施方案

发布日期:2022-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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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源县病死猪无害化处理与保险联动机制

建设试点工作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机制的意见》(国办发〔201447号)、《农业农村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工作的通知》(农牧发〔20206号)、《山东省畜牧兽医局、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工作的通知》(鲁牧计财发〔202020号)、《淄博市农业农村局、淄博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淄农字〔202032号),全面做好病死猪无害化处理与保险联动机制建设试点工作,建立完善病死猪无害化处理监管与保险惠农政策双赢的长效机制,根据山东省畜牧兽医局、山东省财政厅、中国银保监会山东监管局联合下发《关于开展病死猪无害化处理与保险联动机制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鲁牧计财发〔202110号)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以下实施方案:

一、试点工作简介

(一)编制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机制的意见》(国办发〔201447号)、《农业农村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工作的通知》(农牧发〔20206号、《山东省畜牧兽医局、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工作的通知》(鲁牧计财发〔202020号)、《淄博市农业农村局、淄博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淄农字〔202032号)等相关文件结合我县实际情况进行编制。

(二)主要内容

进一步提升无害化处理信息化水平、完善保处联动病死猪无害化处理长效机制、提升我县病死生猪无害化处理率,切实加强动物疫病防控、保护生态环境、保障食品安全、促进畜牧业绿色发展。

(三)总体目标

沂源县按照收集全覆盖、处理专业化、利用资源化的工作思路,全面建立以健康养殖为基础,以专业无害化处理为重点,以平台监管为支撑,以养殖保险为保障的现代病死生猪无害化处理体系,通过养殖场(户)、保险公司、无害化处理场三方联动,着力保障养殖场(户)利益,筑牢病死生猪无害化闭环处置安全防线,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的多赢。

(四)试点期与分阶段目标

试点期:2021年至2023年。利用3年时间,分阶段分步骤,开展病死猪无害化处理与保险联动机制建设试点工作,建立完善病死猪无害化处理监管与保险惠农政策双赢的长效机制,分阶段目标如下:

第一阶段:2021年实现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全覆盖,实现病死猪无害化处理和保险全部流程信息化办理,并逐步并入全国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阶段:2022完成规模养殖场监控摄像头、分中心监控显示屏安装,并与无害化处理监管平台对接。全面实施农业农村部门、畜禽养殖场、保险公司、无害化处理场多方联动共同促进无害化处理工作高效运转。

第三阶段2023年为确保无害化处理覆盖全县区域,提高收集效率,新建1处高标准无害化收集点,新增收集车1辆、收集人员1名。全面衔接无害化处理与保险理赔工作,形成病死生猪无害化处理与保险联动长效机制。

试点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试点必要性

近年来,随着生猪养殖业的快速发展,病死生猪的无害化处理成为困扰养殖场(户)的难题,病死生猪不合理处置造成养殖场疫病流行,给公共卫生安全带来很大隐患,一旦随意处置或流向市场,将给食品安全和生态环境带来危害,病死生猪的无害化处理工作迫在眉睫。当前,沂源县生猪入保数逐年增长,但入保率只有70%,保险覆盖面仍未达到100%,未能有效提高养殖户抵御风险能力。病死猪无害化收集处理工作,未实现全程信息化;保险公司和无害化处理中心未实现联动,致使工作效率低下,存在监管漏洞。因此,病死猪无害化处理与保险联动已成为新形势下发展畜牧业必不可少的环节,依照先处理后理赔原则,把无害化处理作为保险理赔的前提条件,可以有效杜绝病死生猪乱抛乱弃和非法流入市场的问题。建立无害化处理与保险联动机制也是破解病死生猪无害化处理难题的必然选择,是强化病死生猪无害化处理监管的有效措施,对提高养殖场(户)抵御风险能力,减轻灾害疫病损失,促进农民增收具有重要意义。

(二)试点可行性

1生猪入保率逐年提升。沂源县近3年生猪承保数额连续上升,其中:2018年入保能繁母猪1727头、育肥猪3.23万头;2019年入保能繁母猪1863头,同比增长7.9%,育肥猪4.09万头,同比增长26.6%2020年入保能繁母猪2892头,同比增长55.2%、育肥猪7.13万头,同比增长74.3%。入保数呈明显上升趋势,养殖户对参保的认知度逐年提升。尤其2021年,无害化处理收集信息化管理试行及先处理后理赔原则执行后,全县无害化处理病死生猪3.1万头,无害化处理率达到100%,进一步提升了养殖户对生猪无害化处理重要性的认识。

2无害化处理监管平台推广工作扎实开展。今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3家保险公司与临淄齐城无害化处理有限公司已达成一致,共同使用省无害化处理监管平台,各方通过电脑端或手机APP系统,随时查看权限内收集、处理数据,通过监管平台做到信息共享、移动监管、全程监控。有效杜绝收集各环节相互推辞、延缓现场鉴定时间、理赔不及时等现象发生,监管平台的建立全面提升了无害化处理工作效率,提高了养殖场户无害化处理的积极性。

试点工作目标

(一)总体目标。2023年,逐步探索形成政府监管、财政支持、企业运作、保险联动的病死猪无害化处理市场化运行机制,实现病死猪无害化处理全覆盖、生猪养殖保险全覆盖和全程信息化管理,为广大群众食品安全、生态环境保护、生猪养殖业转型升级提供制度保障。

(二)阶段目标。工作自2021年至2023年,试点期3年。阶段目标如下:

1. 第一阶段:2021年政府监管部门、病死猪无害化处理中心、保险公司全部并入全省病死生猪无害化处理信息管理系统,实现病死猪无害化处理和保险全流程信息化办理,并实现畜牧生产数据、产地检疫数据、病死猪无害化处理数据互联互通。

2. 第二阶段:2022年在规模养殖场的关键环节安装监控摄像头,通过无线(或有线)网络传送至系统监控中心(监控显示屏),并与无害化处理监管平台对接。镇办12个分中心安装监控显示屏,对养殖场全面监控。

3. 第三阶段2023年为确保无害化处理覆盖全县区域,提高收集效率,新建1处高标准无害化收集点,增加1辆收集车辆和1名收集人员。全面衔接无害化处理与保险理赔工作,做到生猪养殖保险全覆盖,形成病死生猪无害化处理与保险联动长效机制。

四、重点任务

(一)具体措施

1. 确定试点保险机构及保险条款

经过全市统一招标,我县确立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3家保险公司形成保险联动机制,制定了详细的保险条款详见附件1、附件2

2. 构建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与保险联动监管服务平台实现联动衔接机制

信息共享:监管部门、保险公司、无害化处理中心通过监管平台实行三方数据共享,保险公司确保入保基础信息准确无误,及时上传APP;养殖场(户)报保险后,无害化处理收集人员、保险公司理赔员、监管人员三方确认,收集人员收集转运;无害化处理完成后,保险公司自动理赔到户,不得无故拖延或克扣保险费用。实现部门监管、保险查勘理赔与病死猪无害化收集、集中转运线上线下无缝衔接,确保保险与无害化收集点投保基础信息、资源共享,实现共赢。         

报案及转运流程:养殖场(户)出现病死猪后立即报案无害化处理中心立即显示详细信息收集人员登录无害化监管系统手机APP自动识别养殖场(户)、地理位置、病死猪数量等基本信息收集员收到任务后及时到达养殖场户现场诊断、核查、丈量体长或体重、并拍照取证填写无害化收集单养殖场户、收集人员签字确认后通过平台手机端将现场照片、收集单等信息上传平台监管部门通过手机APP或者电脑端审核,有问题予以驳回无问题按流程进行合格后转运至集中收集点。

3.完成无害化处理收集点提升改造

为确保无害化处理覆盖全县区域,提高收集效率,新建1处高标准无害化收集点,并完善该收集点配套相关设施设备,包括无害化收集车辆、污水处理设施设备、消毒设施、冷库及配电设施,争取2023年底前完成该处收集点建设。

(二) 确定无害化处理补助方式

根据省、市相关文件要求2020年联合县财政局制定《沂源县进一步加强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工作实施方案》(源农字202088号)明确以下补助方式:

1.明确无害化处理补助对象。补助资金补助给集中专业无害化处理的实施主体,不再对养殖主体进行补助。根据非洲猪瘟、高致病性禽流感等动物防控工作需要,强化养殖场(户)主体责任,全面落实防控政策。

2.明确无害化处理补助标准。对集中专业无害化处理的病死猪实行分档补助,其中病死猪体长小于30厘米的,每头补助45元;病死猪体长大于30厘米(含),小于70厘米的每头补助55元;病死猪体长大于70厘米(含)的,每头补助60元;每集中处理1头牛折算成10头体长大于70厘米的猪进行补助;每集中处理1只羊折算成1头体长大于70厘米的猪进行补助;其他病死畜禽处理(含禽、兔、毛皮动物胴体、畜禽屠宰环节法定不可食用动物产品及病害动物产品)按照每吨2200元进行补助。

3.严格落实无害化处理补助政策。按照省、市规定,自2020年开始我县将牛、羊、家禽等其他畜禽品种一并纳入病死畜禽集中无害化处理财政补助政策范围,其中病死猪无害化处理补助资金由中央、省、市、县财政共同承担;其他畜禽品种无害化处理补助资金由省、市、县财政共同承担;省级以上资金按照相关畜禽饲养量、专业无害化处理厂集中处理数量、绩效评价等因素切块分配,剩余资金由县财政承担。无害化处理实行先处理后补助,补助资金在年度结束后压茬安排。按照补助资金拨付流程加快预算执行进度,上级财政资金下达后县财政根据实际情况将补助资金及时拨付到位。

(三)生猪存栏及病死猪无害化处理情况

沂源县自201610月成立无害化收集点以来,所有死亡生猪全部交由临淄齐城无害化处理中心处理。2019年生猪存养量10.3万头,集中专业无害化处理1.5万头;2020年生猪存养量13.3万头,集中专业无害化处理1.9万头;2021年生猪存养量19.6万头,集中专业无害化处理3.1万头,未出现抛弃病死生猪事件发生,收集率、无害化处理率均达到100%

(四)无害化处理收集点运行现状

201610月,与淄博齐城动物无害化处理有限公司签订病死动物无害化处委托协议,建设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收集点1处并投入运行。20199月,将收集点搬迁至南麻街道刁崖村并进行了重建,目前正常运行。该收集点建设有100立方冷库1座,可容纳病死生猪15吨左右(维持一周运转)、蓄水池1处、污水处理池1个、消毒池1处、收集转运车1辆,收集人员1名。

主要收集处理模式:收集点冷库储存按规定的路线运至无害化处理中心过磅车辆消毒通道进入原料车间卸车破碎机泵送高温化制缓存仓风冷机残渣经风冷后温度降至常温进入残渣仓库有机肥原料。

主要无害化处理工艺是:采用高温化制工艺,该干化工艺从原料的破碎泵送干化风冷,实现了无害化处理工艺全密闭。

(五)各部门管理责任及主体责任落实

1.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各镇(街道)对本地区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工作负总则,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统筹协调、明确责任分工,形成网格化管理和联防联控的监管工作格局,加大病死生猪无害化处理巡查力度,严厉打击不按规定处理病死生猪、随意丢弃病死生猪或者出售、屠宰、加工病死生猪的违法行为。

2.落实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畜禽养殖场(户)、屠宰企业是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第一责任人,应该切实履行无害化处理主体责任,主动委托无害化处理厂进行集中处理,严禁随意丢弃或者出售病死生猪。

3.落实病死畜禽专业无害化处理厂主体责任。作为承担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任务的经营主体,应该认真执行疫病防控等法律法规,按照收集、储存、运输、处理标准开展各项工作,并保证全过程接受畜牧及保险部门的监督;负责收集点全部设施、设备的配备以及收集车辆、收集人员配备;及时对收集点储存的病死生猪进行转运,并确保转运数量准确无误,不得私自扩大转运数量;严禁将病死生猪非法流入食品市场及挪作他用等违反无害化处理要求的现象发生。

4.落实收集员主体责任。接到养殖场(户)报险后,24小时内收集转运,不得无故拖延收集时间,严禁尸体腐烂现象发生;确保收集信息、数量准确无误,并认真填写收集登记表、完善收集台账;配合保险部门开展养殖信息确认、生猪尺寸测量等各项工作,严禁弄虚作假、虚报、瞒报、谎报收集头数以及骗取国家补贴现象发生。

5落实保险公司主体责任。加大政策宣传覆盖面,扩大畜禽保险品种及规模;通过各种渠道积极宣传参加保险政策提高养殖户入保积极性;研究确定生猪养殖保险主要内容、转让办法和办理流程,明确死亡生猪无害化处理作为保险理赔的前提;负责及时、足额理赔到户;定期对无害化收集员的现场测量开展监督,确保收集数据、信息准确,严禁弄虚作假、虚报、瞒报、谎报死亡头数以及骗取国家补贴现象发生。

6.协商会办。县农业农村局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协商会议,统筹解决实际工作困难和问题。保险公司和无害化处理中心每季度向县农业农村局、县财政局等书面报告工作情况。同时,对收集、转运、理赔不及时,收集、理赔数据不准确等情况进行通报。

五、组织领导

(一)参与单位

沂源县农业农村局、沂源县财政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淄博齐城动物无害化处理有限公司。

(二)组织机制

成立县级病死生猪无害化处理与保险联动机制建设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县农业农村局局长担任,副组长由县农业农村局分管副局长及畜牧渔业服务中心主任担任。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县畜牧渔业服务中心,负责统筹协调,建立定期会商研判工作机制,及时解决试点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推动试点工作有序开展。各镇(街道)成立相应工作机构,切实履行责任。

(三)协调工作机制

依托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与保险联动监管服务平台,实现政府监管、养殖户、无害化处理厂、保险公司等多方联动,打造成一套数据、三个部门(农业农村监管部门、保险公司、无害化处理厂)共用的管理平台,实现无害化处理与保险理赔工作的双促双赢局面,逐步形成部门监管、场(户)参与、保险联动、专业处理四位一体的保处联动新模式。

(四)加大宣传力度

在试点建设过程中,及时总结交流经验,积极推广病死猪无害化处理与保险联动工作,宣传病死猪申报、运输、转运流程和补贴政策,开展相关保险政策的宣传推广,提升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信息化监管效率,不断完善推进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保处联动长效机制建设。

 

附件:1. 沂源县病死猪无害化处理与保险联动机制建设

试点工作领导小组

2.育肥猪保险条款

3.能繁母猪保险条款

 

                           202259

 

附件1

沂源县病死猪无害化处理与保险联动机制

建设试点工作领导小组

 

 长:郑继光  县农业农村局局长、县乡村振兴局局长

副组长:周德虎  县农业农村局党组成员

李崇澍  县畜牧渔业服务中心主任

 员:马晓波  县畜牧渔业服务中心党支部书记

冯念军  县畜牧渔业服务中心副主任

张自军  县畜牧渔业服务中心动物卫生科科长、屠宰中心主任

冯成仕  县畜牧渔业服务中心畜牧发展科科长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畜牧渔业服务中心动物卫生科,张自军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

 

 

 

 

 

 

 

 

 

 

附件2

育肥猪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1、经畜牧兽医部门验明无伤残,无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疾病,营养良好,能按所在地县级畜牧防疫部门审定的免疫程序接种并有记录,经畜牧兽医部门和保险人验体合格;

3、投保的育肥猪品种在当地饲养1年(含)以上。

被保险人应将符合条件的育肥猪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性投保。

对养殖户自繁自育的生猪,按照不低于能繁母猪与育肥猪120比例计算保险标的数量,高于此比例的按照实际存(出)栏数量投保。对购入小猪育肥的,分批次投保的,按存栏育肥猪数量据实入保;一年期投保的,按不低于投保日实际存栏育肥猪数量的2.2倍投保,高于此比例的按照实际存(出)栏数量投保。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导致保险育肥猪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地址内直接死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1、猪丹毒、猪肺疫、猪水泡病、猪链球菌、猪乙型脑炎、附红细胞体病、伪狂犬病、猪细小病毒、猪传染性萎缩性鼻炎、猪支原体肺炎、旋毛虫病、猪囊尾蚴病、猪副伤寒、猪圆环病毒病、猪传染性胃肠炎、猪魏氏梭菌病,口蹄疫、猪瘟、非洲猪瘟、高致病性蓝耳病及其强制免疫副反应;

2、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风灾、雷击、冰雹、冻灾、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3、山体滑坡、泥石流、火灾、爆炸、建筑物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4、当发生高传染性疫病政府实施强制扑杀时,保险人也负责赔偿,但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扣减政府扑杀专项补贴金额的差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育肥猪的死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投保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饲养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管理不善,他人的恶意破坏行为;

2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主义活动; 

3、核辐射、核裂变、核聚变、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4、投毒、盗抢、走失及互斗致死;

5、违反防疫规定或发病后不及时治疗。

第五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1、保险育肥猪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地址外死亡;

2、保险育肥猪在疾病观察期内患有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疾病导致的死亡; 

3、保险育肥猪死亡后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4、为救治保险育肥猪而发生的所有费用;

5、保险育肥猪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第六条  应将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作为保险理赔的前提条件,不能确认无害化处理的,保险机构不予赔偿。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保险期间

第八条保险育肥猪的保险疾病观察期为10天,自本保险责任期间开始之日零时起至第十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育肥猪在观察期内发生疾病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可退还相应保险费。

保险金额及保险费

第九条  保险育肥猪保费48/头, 保险金额800/头,费率6%

保险金额=单位保险金额×保险数量

具体保险数量及保险金额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四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育肥猪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自交部分保险费。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以及地方有关育肥猪养殖管理的规定,搞好养殖管理,建立、健全和执行防疫、治疗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畜牧兽医部门和保险人的防疫防灾检查及合理建议,切实做好安全防疫防灾工作,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对死亡的保险标的的处理有规定的,应依法处理。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育肥猪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八条  保险育肥猪转让或变更饲养地址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育肥猪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

1、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2、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3、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约定的任何一条的一项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并从解约通知书送达投保人之日起解除本保险合同。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  保险育肥猪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造成死亡的,按保险金额进行赔偿。

第二十三条  保险育肥猪因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根据死亡保险育肥猪的尸长或尸重对应的赔偿比例进行赔偿,具体执行方式由双方事先合同约定。尸长是指从猪的耳根至尾根的直线距离,赔偿标准见下表:

长(CM

尸重(KG

赔付标准(元)

30(含)以下

5(含)以下

20

30(不含)-50

5(不含)-15

50

50(不含)-70

15(不含)-30

130

70(不含)-90

30(不含)-50

280

90(不含)-110

50(不含)-80

500

110以上

80以上

800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正本、损失清单、防疫记录及已依法处理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数量小于其可保数量时,可以区分保险数量与非保险数量的,保险人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数量为赔偿计算标准;无法区分保险数量与非保险数量的,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数量与可保数量的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数量大于其可保数量时,保险人以可保数量为赔偿计算标准。

本条所指可保数量指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保险标的实际养殖数量。

第二十六条  保险育肥猪在保险期间内部分或全部出售、宰杀或调离约定的保险地点,该部分或全部的保险责任自行中止。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八条  保险育肥猪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合同的保险金额、保险数量自损失发生之日起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

三十二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双方约定的保险起期开始时生效,但投保人未向保险人交清保险费或未按双方约定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释义

第三十六条 本条款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1、火灾:指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它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

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

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2、爆炸:包括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

物理性爆炸指由于液体、固体变为蒸汽或其他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而发生的爆炸。

化学性爆炸指物体在瞬间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

3、雷电:指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其破坏形式分为直接雷击和感应雷击两种。

4、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的降雨。

5、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

6、风灾:包括暴风、龙卷风、台风等风力6级以上,风力在12/秒以上的自然风。

7、冰雹:从强烈对流的积雨云中降落到地面的冰块或冰球,是直径大于5毫米,核心坚硬的固体降水。

8、山体滑坡:山体上不稳的岩土体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的现象。

9、泥石流:由于雨水、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

10、地震:地壳发生的震动。

11、空中运行物体坠落:指空中飞行器、人造卫星、陨石坠落,吊车、行车在运行时发生的物体坠落,人工开凿或爆炸而致石方、石块、土方飞射、塌下,建筑物倒塌、倒落、倾倒,以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12、行政行为、司法行为:指各级政府部门、执法机关或依法履行公共管理、社会管理职能的机构下令破坏、征用、罚没保险标的的行为。

13、重大过失行为:指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其较高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的行为。

附件3

能繁母猪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养殖场(户)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一)能繁母猪存栏量30头以上(含);未达到此规模的,需通过专业合作组织等以统保方式参加保险;

(二)管理制度健全、饲养圈舍卫生、能够保证饲养质量;

(三)饲养场所在当地洪水水位线以上的非蓄洪、行洪区。

保险标的

第三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能繁母猪可以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以下称保险母猪),投保人应将符合下述条件的能繁母猪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投保:

(一)投保的能繁母猪品种必须在当地饲养1年以上(含);

(二)投保时能繁母猪在8月龄以上(含)4周岁以下(不含);

(三)能繁母猪经畜牧兽医部门验明无伤残,无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疾病,营养良好,饲养管理正常;

(四)能繁母猪按所在地县级畜牧防疫部门审定的免疫程序接种并有记录,且必须佩戴国家规定的畜禽标识。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保险母猪死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风灾、雷击、地震、冰雹、冻灾;

(三)山体滑坡、泥石流;

(四)建筑物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五)猪丹毒、猪肺疫、猪水泡病、猪链球菌、猪乙型脑炎、附红细胞体病、伪狂犬病、猪细小病毒、猪传染性萎缩性鼻炎、猪支原体肺炎、旋毛虫病、猪囊尾蚴病、猪副伤寒、猪圆环病毒病、猪传染性胃肠炎、猪魏氏梭菌病,口蹄疫、猪瘟、非洲猪瘟、高致病性蓝耳病及其强制免疫副反应等疫病、疾病。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发生第四条第(五)项中列明的高传染性疫病,政府实施强制扑杀导致保险母猪死亡,保险人也负责赔偿,但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扣减政府扑杀专项补贴金额的差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雇用人员的故意行为、管理不善;

(二)政府扑杀行为以外的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三)保险母猪未按免疫程序接种。

第七条  保险母猪因病死亡且不能确认无害化处理的,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

第九条  每头保险母猪的保险金额1200元,保险费72/头,费率6%

保险金额=每头保险金额×保险数量

具体保险数量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保险期间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保险母猪的保险疾病观察期为10天,自本保险责任期间开始之日零时起至第十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母猪在观察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母猪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可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责任开始时至保险合同解除时期间的保险费。

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已交保险费与本保险合同约定应缴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及地方有关部门生猪饲养管理的规定,搞好饲养管理,建立、健全和执行防疫、治疗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畜牧兽医部门和保险人的防疫防灾检查及合理建议,切实做好安全防疫防灾工作,维护保险母猪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母猪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八条  保险母猪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十九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或保险凭证);

(二)损失清单;

(三)政府畜牧防疫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的真实合法的诊断证明、死亡原因证明和防疫记录等证明材料;

(四)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有关材料;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母猪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二条  保险母猪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发生第四条列明的保险事故,赔偿金额计算如下:

赔偿金额=死亡数量×每头保险金额

(二)发生第五条列明的扑杀事故,在保险金额内,赔偿金额计算如下:

赔偿金额=死亡数量×(每头保险金额-每头政府扑杀专项补贴金额)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四条 保险母猪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保险数量自损失发生之日起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

第二十八条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保险母猪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日比例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释义

第三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火灾:指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它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二)爆炸:包括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物理性爆炸指由于液体、固体变为蒸汽或其他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而发生的爆炸。化学性爆炸指物体在瞬间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

(三)雷击:指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其破坏形式分为直接雷击和感应雷击两种。

(四)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的降雨。

(五)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

(六)风灾:指风力达8级,风速在17.2/秒以上的自然风。

(七)冰雹:指从强烈对流的积雨云中降落到地面的冰块或冰球,是直径大于5毫米,核心坚硬的固体降水。

(八)地震:指地壳发生的震动。

(九)冻灾:指因遇到0以下或长期持续在0以下的温度,引起动物丧失一切生理活力,造成死亡的现象。

(十)山体滑坡:指山体上不稳的岩土体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的现象。

(十一)泥石流:指由于雨水、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

(十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指空中飞行器、人造卫星、陨石坠落,吊车、行车在运行时发生的物体坠落,人工开凿或爆炸而致石方、石块、土方飞射、塌下,建筑物倒塌、倒落、倾倒,以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十三)能繁母猪:指具有繁殖能力的母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