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源县人民政府
| 标题: | 沂源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2026年版) | ||
|---|---|---|---|
| 索引号: | 11370323MB28642910/2026-5572041 | 文号: | |
| 发文日期: | 2026-03-17 | 发布机构: | 沂源县工业和信息化局 |
沂源县工业和信息化局
“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2026年版)
总述
本工作指引适用于《沂源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清单(2026年版)》所列各抽查事项的实地核查。除实地核查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还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书面检查、网络检查等适当方式进行检查。本工作指引适用于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个体工商户、个人、其他经营单位等等各类检查对象。
一、前期准备
抽查事项清单、动态调整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检查对象名录库以及检查对象抽取、执法人员匹配、结果公示等工作,均通过“山东省政府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平台”完成。随机抽查前,可根据需要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东),查阅企业登记、备案、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基本信息,或委托第三方机构、数据公司,通过信息化手段进行事先检索,初步了解企业的存续情况、可能存在的问题等,提高检查效率。
在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时,要根据抽查对象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合理确定、动态调整抽查比例和频次,实施差异化监管。对高信用风险等级抽查对象提高抽查比例,对低信用风险等级抽查对象降低抽查比例,不断提高监管精准性和有效性。
二、实地核查
实地核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在核查中,应注意通过文字、音频或影像等方式留存核查痕迹,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三、结果公示
检查结果应当在抽查检查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履行审批程序,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于企业名下并向社会公示。已实施检查但未公示的,视为未完成此次抽查。
检查结果类型包括10种:1.未发现问题;2.未按规定公示应当公示的信息;3.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4.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5.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6.发现问题,依法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7.发现问题,待后续调查处理;8.合格/不合格;9.在检查任务执行前被注销、撤销、吊销营业执照;10.其他情况
第一章对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核准、备案行为的
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对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核准、备案行为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项目建设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
(二)检查方法
由县工信局采用随机抽取的方式从本年度市级备案的工业技术改造项目企业中按约10%左右的比例随机抽取检查对象,由县工信局技术改造科采取现场检查的方法组织实施。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十三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应当在开工建设前通过在线平台将下列信息告知备案机关:
1.企业基本情况;
2.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
3.项目总投资额;
4.项目符合产业政策的声明。
企业应当对备案项目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备案机关收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全部信息即为备案;企业告知的信息不齐全的,备案机关应当指导企业补正。企业需要备案证明的,可以要求备案机关出具或者通过在线平台自行打印。
第十五条备案机关发现已备案项目属于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或者实行核准管理的,应当及时告知企业予以纠正或者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并通知有关部门。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级政府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对项目核准、备案机关的监督制度,加强对项目核准、备案行为的监督检查。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对企业从事固定资产投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项目核准、备案、建设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五条企业投资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产业政策、市场准入标准、资源开发、能耗与环境管理等要求,依法履行项目核准或者备案及其他相关手续,并依法办理城乡规划、土地(海域)使用、环境保护、能源资源利用、安全生产等相关手续,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报告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主要以下内容:(一)项目单位情况;(二)拟建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三)项目资源利用情况分析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分析;(四)项目对经济和社会的影响分析。
第四十六条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家安全、国土(海洋)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依法加强对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总量控制目标、技术政策、准入标准及相关环保要求等,对项目进行监管。城乡规划、国土(海洋)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安全监管、建设、行业管理等部门,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监管职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项目进行监管。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引导金融机构按照商业原则,依法独立审贷。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企业投资项目、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以及其他公共工程项目的审计监督。
第五十五条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项目核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备案,并给予警告。
第五十七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项目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不遵守国土(海洋)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节能、安全监管、建设等方面法律法规和有关审批文件要求的,相关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章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的现场安全
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对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违法违规生产行为的监督检查
(二)对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企业进行违法违规购买、销售、储藏行为的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对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生产的行为的监督检查
1.检查内容
(1)未经许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
(2)超出许可核定的生产品种、能力进行生产的;
(3)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
(4)因存在严重安全问题被吊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的;
(5)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
(6)年度报告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7)企业未获得《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组织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
(8)企业不具备《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
(9)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予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2.检查方式
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调阅有关资料、现场检查相结合。抽查频次根据监管需要确定。
(二)对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企业进行违法违规购买、销售、储藏行为的监督检查
1.检查内容
(1)企业未经许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活动的;
(2)超出销售许可的品种进行销售的;
(3)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4)未按规定程序和手续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5)超量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或者将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同处储存的;
(6)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规定向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7)因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整改期限内,仍不能达到要求的;
(8)发生重特大事故不宜恢复销售活动的;
(9)销售企业转让、买卖、出租、出借销售许可证的。
2.检查方式
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调阅有关资料、现场检查相结合。抽查频次根据监管需要确定。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正,2021年6月修订)
第六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6〕第466号公布,2014年7月修正)
第四条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2018〕第49号公布)
第二十五条未经许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提请工业和信息化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一)超出许可核定的生产品种、能力进行生产的;
(二)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
(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
(四)因存在严重安全问题被吊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予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
(二)年度报告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四)《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2015〕第30号)
第二十条企业未获得《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组织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企业不具备本办法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报请工业和信息化部吊销其《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五)《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国防科工委令〔2006〕第18号,2015年4月修订)
第三十二条企业未经许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活动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销售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一)超出销售许可的品种进行销售的;
(二)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三)因管理不善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或被盗的;
(四)未按规定程序和手续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五)超量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或者将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同处储存的;
(六)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规定向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七)因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整改期限内,仍不能达到要求的;
(八)发生重特大事故不宜恢复销售活动的;
(九)销售企业转让、买卖、出租、出借销售许可证的。
第三章对从事监控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
以及进出口单位的监控化学品有关情况的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监控化学品的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1.是否存在故意漏报、误报、隐瞒、拒报有关监控化学品的资料、数据或者妨碍、阻挠化学工业主管部门依照规定履行检查监督职责的行为;
2.是否存在未经生产特别许可新建、扩建或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设施的行为;
3.是否存在违规经营监控化学品的行为;
4.是否存在违反规定生产监控化学品的行为;
5.是否存在违反规定使用监控化学品的行为。
(二)检查方法
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调阅有关资料、现场检查相结合。抽查频次根据监管需要确定。
三、检查依据
(一)《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5〕第190号,2011年1月修订)
第五条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申报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有关资料、数据和使用目的,接受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经营的监控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隐瞒、拒报有关监控化学品的资料、数据,或者妨碍、阻挠化学工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检查监督职责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工业和信息化部令〔2018〕第48号)
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未经批准,生产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或者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细则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批准,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施工,拆除相关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生产特别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
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继续生产、经营、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违法销售、购买监控化学品,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记录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未经批准经营、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至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申报监控化学品数据,或者拒报、虚报、漏报或者瞒报有关监控化学品数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从事监控化学品的生产、使用活动的,拒绝履行接受国际视察义务,不配合国际视察,或者阻挠国际视察进行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食盐专营工作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食盐专营工作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食盐专营工作检查包括: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资质;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采购销售记录;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社会责任储备。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资质的检查:证照是否一致、是否出现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证书的。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采购销售记录的检查:能够持续开展正常的批发经营活动,建立真实完整的批发销售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包括有关合同、票据、账簿、购销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检查未加碘食盐购进销售数量和比例;是否在规定的地区和经营方式下开展食盐批发销售业务;食盐零售单位是否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社会责任储备的检查: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建立企业食盐社会责任储备、轮储、贮存、出库管理制度,包括定点批发企业的最低库存不得低于本企业正常情况下1个月的平均销售量;食盐社会责任储备库详细记录材料等。
三、检查依据
(一)《食盐专营办法》(1996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7号发布,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
第二条国家实行食盐专营管理。
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食盐生产、销售和储备活动。
第五条盐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的管理,防止非食用盐流入食盐市场。
第十一条禁止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食盐。
第十二条国家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十四条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食盐,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止或者限制。
第十五条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采购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六条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
第十九条禁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
禁止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
(三)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
(四)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
(五)外包装上无标识或者标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盐。
第二十一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按照食盐储备制度要求,承担企业食盐储备责任,保持食盐的合理库存。
第二十三条盐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购销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与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食盐及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涉嫌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场所。
采取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盐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盐业主管部门调查涉嫌盐业违法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一)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
(二)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
(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
(三)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
(四)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二)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第三十一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被处以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食盐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不得担任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前款规定聘用人员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二)《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1994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3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卫生监督和碘盐的卫生监督以及防治效果评估;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对本地区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加工或者批发碘盐,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加工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对批发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盐业主管机构确定为应当供应碘盐的非缺碘地区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三)《食盐定点企业规范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3年第20号)
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经营能力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
(二)持有有效期内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
(三)拥有自有的或其他食盐定点企业经合法程序许可使用的食盐注册商标。
(四)能够持续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五)原料盐应来自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含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该企业应拥有相应的盐田、盐湖或盐矿资源,并有合法有效的滩涂、海域使用权或采矿权。不满足上述要求的,可使用所属集团公司内部其他企业提供的原料盐,且该企业也应拥有相应的盐田、盐湖或盐矿资源,并有合法有效的滩涂、海域使用权或采矿权。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原料盐应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含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购进。
(六)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含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生产能力应不低于10万吨/年,西部少数民族自治区和南方海盐区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含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生产能力应不低于3万吨/年。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能够持续生产符合相关标准的多品种食盐,且上一年度多品种食盐产量占其食盐总产量的60%以上。其中多品种食盐指添加食品添加剂、调味辅料或经特殊工艺加工制得,具有特定功能,且非执行GB/T5461的食用盐产品。
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批发经营能力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
(二)持有有效期内的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三)能够持续开展正常的批发经营活动。
(四)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配送食盐应有符合食品安全和运输资质要求、且与其业务能力匹配的自有配送车辆或相对稳定的社会运力资源。
三、技术和设备设施条件
(一)海盐和湖盐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有较高的自动化、机械化水平,采、收、运原料盐的机械化水平达到90%以上(日晒盐工艺除外);井矿盐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完全采用多效真空蒸发或机械式蒸汽再压缩生产工艺。
(二)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从事食盐生产应有固定的、满足生产需要和产品质量要求的自有厂房和设备设施;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有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独立完整的营业场所和仓储设施,与其他功能区域分开设置,避免受到外部环境影响。
(三)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包装设备应当采用自动的灌装和箱(袋)装设备,西部少数民族自治区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可采用半自动的灌装和箱(袋)装设备。
(四)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加碘食盐应采用自动控制加碘设备。
四、质量和安全管理
(一)食盐定点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应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政策法规要求,近五年未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且未发生导致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食盐质量安全事故。
(二)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通过相关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以及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并符合相应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要求。
(三)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GB14881)及相关质量管理技术规范要求;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GB31621)以及相关企业管理质量等级划分技术要求。
(四)食盐定点企业员工应通过必要的教育和培训具备相应岗位所需的能力或资质。
(五)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应符合相应标准的要求,其中加碘食盐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盐碘含量》(GB26878)要求。
(六)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所生产的所有食盐品种应当有国家级食品综合检测机构或国家级盐业专业检测机构每年一次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七)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按照相关信息追溯体系规范要求,建立食盐电子追溯系统并与全国统一的追溯平台对接,实现追溯数据的有效上传。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建立食盐电子追溯系统并有效运行。
五、信用和储备管理
(一)食盐定点企业应当建立信用信息记录、信用信息公示以及社会资本(含企业和个人)进入食盐生产、批发领域准入前信用信息公示制度等。
(二)食盐定点企业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未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三)食盐定点企业应当在最低库存基础上(最低库存不得低于本企业正常情况下1个月的平均销售量),建立食盐社会责任储备管理制度,轮储和出入库食盐有相关凭证,保留详细的食盐社会责任储备库存记录。
(四)《食盐定点企业规范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3年第20号)
第二十三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生产销售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批发采购销售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相关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四条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开展批发销售业务的范围应与其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载明的批发区域一致,并执行业务行为发生地盐业主管部门对食盐批发销售业务的管理要求,其中省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可在全国范围内开展食盐批发销售业务;省级以下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开展食盐批发销售业务。
第二十五条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批发经营的食盐应为本企业生产,或从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购进。
第二十八条食盐定点企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建立企业及其负责人和高管人员相关信用信息,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通过盐行业信用管理与公共服务平台、“信用中国”网站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食盐定点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按照《食盐专营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条食盐定点企业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审核的,省级盐业主管部门不予颁发证书,并给予警告,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盐定点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证书的,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食盐定点企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食盐定点企业证书的,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盐业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对食盐定点企业符合《规范条件》和本管理办法的情况实行不定期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盐业主管部门接到有关证书审核管理过程中的举报,应当及时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应立即纠正,直至追究相关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