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源县人民政府
标题
沂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沂源县肉菜流通追溯体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文机关
沂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字号
源政办发〔2018〕46号
索引号
113703233130158447/2018-1439760
统一编号
YYDR-2018-0020008
成文日期
2018-06-26
发文日期
2018-06-29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食品药品监管
有效性
失效
YYDR-2018-0020008
沂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源县肉菜流通追溯体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源政办发〔2018〕46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沂源县肉菜流通追溯体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沂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6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沂源县肉菜流通追溯体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全县生猪肉品、蔬菜(以下简称“肉菜”)经营者主体责任,强化流通溯源管理,保障消费者知情权,提升监管部门的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全国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规范(试行)》(商秩发〔2010〕457号)、《淄博市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管理暂行办法》(淄政办字〔2016〕13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肉菜流通追溯体系(以下简称“追溯体系”)是指运用现代技术手段,通过对肉菜流通各环节索票索证、购销台账的电子化等措施,实现来源可追溯、去向可查证、责任可追究的信息化管理体系。
本办法所称流通节点是指为肉菜交易提供场所及相关服务并建设追溯体系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追溯服务卡(包括实体卡和虚拟卡)具有溯源功能,由市商务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发放至各流通节点。
第三条 凡在本县推行追溯体系建设、运行、管理的生猪定点屠宰企业、批发市场、农贸市场、配送企业、超市(连锁店)、团体消费单位的肉菜经营行为,适用本办法。
新建、扩建、改建的肉菜生产经营场所,应当符合追溯管理系统运行需要。
第二章 追溯体系建设
第四条 县政府统一领导、负责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追溯体系管理工作,健全完善工作机制,落实监督管理责任。追溯体系建设、运行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商务部门牵头负责县肉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及维护运行的日常监管、巡查工作,督促流通节点落实追溯体系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
县农业部门负责农产品种养殖环节的监管工作,督促本县蔬菜生产者履行蔬菜产地证明制度,做好追溯信息采集,配合商务部门做好追溯体系对接工作。
县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加强生猪屠宰环节的监管工作,督促生猪屠宰企业落实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做好追溯信息采集,配合商务部门做好追溯体系对接工作。
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督导市场经营户和超市落实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台账管理等制度;督促肉菜集中交易市场开办方和经营者切实履行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职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配合商务部门建立各环节的追溯制度。
县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加强对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等具有较高风险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计量器具依法进行年度检定。负责维护好市场、超市的肉类蔬菜经营秩序,加强行政监督管理。
县广播电视部门负责追溯体系建设的宣传工作,充分宣传肉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的意义、目的、措施和效果。
县财政部门负责追溯体系建设资金拨付及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追溯体系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商务部门负责与市商务部门对接追溯管理平台建设、安装和运行等工作,督促企业及时上传有关信息。
城市追溯管理平台包括肉菜经营主体、检测、交易、进销台账等基础信息数据库及相关软件、硬件设备。
肉菜的溯源信息依照程序向全社会公开,公布的介质为流通节点企业溯源查询设备、手机、网站等,消费者可通过现场、手机和网站等方式查询溯源信息。
第七条 农业、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自行建立的追溯管理系统,应当与追溯体系对接,为追溯体系提供有力的数据支撑,形成完整的信息链条。
第八条 大中型肉菜批发(配送) 企业、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有肉菜经营的大中型超市门店以及团体消费单位等应建设追溯体系。
第九条 流通节点应确保有必要的信息化设施,有具备计算机基本常识、熟悉业务流程、能熟练应用追溯子系统的管理人员,并及时准确上传追溯数据。
肉菜流通经营者必须使用溯源电子秤进行全部交易,并主动向消费者提供载有肉菜追溯信息的购物追溯码凭条。
第十条 自行建设电子溯源系统的肉菜经营者,应建立追溯信息电子档案,配备管理人员,主动与追溯体系对接。
第十一条 未建设追溯体系的肉菜经营者,应健全完善肉菜进货检查验收、索票索证、进货台账登记等溯源制度。
第十二条 县政府按照“企业建设、政府扶持”的原则,根据企业追溯体系建设实际投入给予一定比例的补贴。
具体补贴办法由县商务部门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追溯体系运行
第十三条 生猪屠宰企业应凭生猪产地检疫证明准入,凭《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准出。
第十四条 肉菜批发市场、配送企业应凭检验检疫证明,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准入。
建立追溯体系的批发市场、配送企业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批发市场应建设电子交易结算系统,支持多种支付方式,同时具备资金结算及追溯管理等功能。
(二)登记进场经营者有效身份证件、营业执照等基本信息,并写入追溯服务卡,发放给经营者。
(三)督促进场经营者完成肉菜进场登记、批次管理、检测信息登记、交易(出场)管理等流程。
(四)将经营主体基本信息、进场信息、检测信息、交易信息及时上传至城市追溯管理平台,并在追溯子系统中保留2年以上。
第十五条 农贸市场应凭上游企业(生猪屠宰、肉菜批发配送企业,下同)检验检疫证明,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准入。
建立追溯体系的农贸市场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督促进场经营者在上游节点(建有追溯体系的生猪屠宰、肉菜批发配送企业,下同)登记,建立零售商信息档案,办理追溯服务卡。
(二)查验进场经营者追溯服务卡,确保进货信息对接零售凭证信息。生产基地直供的蔬菜,凭产地证明或检测合格证明进行人工登记。
(三)督促进场经营者完成肉菜进场管理、数据下传智能溯源秤、摊位间调拨管理、销售凭证打印等流程。
(四)将经营主体基本信息、进场信息、调拨信息、销售信息及时上传至城市追溯管理平台,并在追溯子系统中保留2年以上。
第十六条 经营肉菜的超市应凭上游企业检验检疫证明,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准入。
建立追溯体系的超市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督促供应商在上游节点登记,建立供应商信息档案,办理追溯服务卡。自营的超市应以门店为单位在上游节点登记,办理追溯服务卡。
(二)查验供应商追溯服务卡,确保进货信息对接包装标签信息。生产基地直供的蔬菜,凭产地证明或检测合格证明进行人工登记。
(三)督促供应商完成肉菜进场管理、数据下传电子秤、存储管理、包装(分割)管理、现卖管理、销售标签打印等流程。
(四)将经营主体基本信息、进场信息及时上传至城市追溯管理平台, 并在追溯子系统中保留2年以上。
第十七条 团体消费单位应凭上游企业检验检疫证明,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准入。
建立追溯体系的团体消费单位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到上游节点登记,办理追溯服务卡,持卡采购。
(二)核实、登记肉菜进场信息并将经营主体基本信息、进场信息及时上传至城市追溯管理平台,并在追溯子系统中保留2年以上。
第十八条 流通节点既是维护追溯体系正常运行的责任主体,又是肉菜食品质量安全的责任主体,必须认真执行追溯体系 各项管理制度,负责本企业(市场、经营者)追溯体系的运行管理,及时、有效采集数据,确保准确上传追溯数据。
流通节点注册登记、主营业务、联系方式等信息发生变化,应在发生变化起5个工作日内向信息采集部门提出变更,保证流通主体信息有效性。
第十九条 肉菜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的,肉菜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二十条 流通节点应定期查看、检修追溯体系设备工作状态,确保完好无损。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商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追溯体系建设运行管理工作进行综合考核并通报。
第二十二条 追溯体系的原始运行数据由县商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承担保密义务。未经县商务部门同意,各管理单位不得对外提供各流通节点运行的原始数据。
第二十三条 对追溯体系建设和运行中数据录入、运行维护、设备管理等工作落实较好的流通节点,优先推荐享受其他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对蓄意损毁、破坏追溯体系设备的,由相关职能部门责令其维修并恢复原状,或承担赔偿责任。
对不履行义务或不配合追溯体系建设运行工作的肉菜经营者,相关职能部门应依法将其纳入失信“黑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五条 肉菜经营者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市场开办者未建立市场准入,经营者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和查验登记制度的,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由相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六条 纳入追溯体系建设试点的流通节点软硬件设备,属国有资产的,按现行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进行登记管理。
第二十七条 凡在追溯体系建设运行管理中渎职、失职或不作为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投诉或者举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追溯体系相关软硬件和流通节点操作规范应符合商务部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技术准则和基本要求。
第三十条 相关职能部门应积极向媒体和社会宣传追溯体系。鼓励流通节点依托追溯体系进行提升改造,打造可追溯 肉菜产业链。
第三十一条 鼓励豆制品、果品、禽类、牛羊肉、水产品、粮食等经营企业参照商务部技术标准建设追溯体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商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2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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