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源县自然资源局
标题: 沂源县自然资源局“双随机 、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2024年版)
索引号: 11370323MB28565589/2024-5432009 文号:
发文日期: 2024-03-11 发布机构: 沂源县自然资源局

沂源县自然资源局“双随机 、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2024年版)

发布日期:2024-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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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  述

 

本工作指引适用于《沂源县自然资源局“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清单(2024年版)》所列各抽查事项的实地核查。除实地核查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还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报送资料检查、网上检查、聘请专业机构等方式进行检查。

一、前期准备

实地核查前,可根据需要查阅被抽查单位的年度报告、涉密资料等相关材料,初步了解被抽查单位的基本信息和可能存在的问题,提高检查效率。

二、实地核查

实地核查人员不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在核查中,应注意通过文字、音频或影像等方式留存核查痕迹,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三、结果公示

检查结果应当在抽查检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沂源县人民政府网站向社会公示。根据执法检查细则和评分标准,抽查检查结果的类型包括: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

 

第一章 测绘资质巡查工作指引

 

一、检查事项

测绘资质巡查

二、检查内容

法人资格、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设施等资质资格条件的符合性;测绘资质管理信息系统与测绘资质单位实际的一致性;测绘业绩、测绘项目合同履约情况;技术和质量保证体系、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建立及执行情况;测绘资质年度报告公示情况;测绘成果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建立情况;测绘项目备案、成果汇交等测绘法律法规义务履行情况;落实测绘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开展测绘安全风险隐患自查、安全生产检查情况、组织的测绘安全生产培训情况、落实安全保障措施;有无违反测绘地理信息法律法规及其他违法行为;需要检查的其他内容。

三、检查方法

1.下发检查通知书。负责检查的单位提前一周时间向受检单位下发书面检查通知书,告知受检的内容、时间和要求。

2.实地检查。召开检查首次会议,听取受检单位工作情况汇报;查验相关证书、票据、凭证及近两年完成测绘项目的合同、技术设计、技术总结、验收报告等文件资料。

3.反馈情况。召开检查末次会议,根据实地检查情况,以书面形式向受检单位反馈检查情况,提出整改意见。

省自然资源厅和各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实施,其中省自然资源厅国土测绘处会同行政许可处对受检的甲级测绘资质单位组织检查。

四、检查依据

《测绘法》第四条:“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测绘资质管理办法和测绘资质分类分级标准的通知》(自然资办发发〔2021〕43号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检查机制,依法对测绘单位的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测绘成果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技术和质量保证体系、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等测绘资质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情况的

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履行情况

二、检查内容

1.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情况。矿山企业是否按照方案开展了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是否按方案安排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资金,是否完成方案确定的治理任务。

2.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责任落实情况。矿山企业是否开展地质环境监测,是否完成监测内容和满足监测要求,监测和测试的原始数据情况等。

3.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基金缴存情况。矿山是否建立了基金账户、是否足额缴存了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基金等。

三、检查方法

1.按一定比例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制定检查工作方案。

2.下发检查通知,将检查计划告知被检查对象。

3.按照检查工作方案,组织人员进入现场检查矿山企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履行情况、查阅相关资料、听取汇报等。

4.对检查结果作出结论,将结果告知被检查对象,对检查出的问题明确整改时限,责令整改。

四、检查依据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相关责任人应当配合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第三章 对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经营利用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检查事项

对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经营利用的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

(一)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情况

1、基本情况:现有条件是否符合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类许可决定的有关规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地点等信息是否一致;人工繁育场所、专业技术力量等是否符合《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管理规范 总则》(YT3214-2020)、《野生动物饲养场总体设计规范》(LYT 2499-2015)有关标准要求。

2、执行情况:是否按照行政许可规定的种类、地点、范围、方式、有效期等从事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活动,动物来源合法有效。

3、制度建设情况:相关谱系档案、物种变动、库存储备与核销、档案登记、应急预案等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4、其他:饲料来源稳定、健康;违法、违规或者被处罚记录情况等。

(二)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情况

1、基本情况: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地点等信息是否一致。

2、执行情况:是否按照行政许可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范围、方式、有效期等从事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活动。

3、制度建设情况:物种变动、库存储备与核销、档案登记等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4、其他:违法、违规或者被处罚记录情况等。

三、检查方法

1.按一定比例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制定检查工作方案。

2.下发检查通知,将检查计划告知被检查对象。

3.按照检查工作方案,组织人员进入现场检查,查阅相关资料、听取汇报等。

4.对检查结果作出结论,将结果告知被检查对象,对检查出的问题明确整改时限,责令整改。

四、检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7年1月施行,2018年10月修正)

第二十五条 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种源,建立物种系谱、繁育档案和个体数据。因物种保护目的确需采用野外种源的,适用本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本法所称人工繁育子代,是指人工控制条件下繁殖出生的子代个体且其亲本也在人工控制条件下出生。

第二十六条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有利于物种保护及其科学研究,不得破坏野外种群资源,并根据野生动物习性确保其具有必要的活动空间和生息繁衍、卫生健康条件,具备与其繁育目的、种类、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技术,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防疫要求,不得虐待野生动物。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保护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需要,组织开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工作。

第二十七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出售本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3月施行,2016年2月修订)

第二十一条 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委托同级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动物园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驯养繁殖许可证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1991年4月施行,2015年4月修改)

第二条 从事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以下简称《驯养繁殖许可证》)。没有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所称驯养繁殖,是指在人为控制条件下,为保护、研究、科学实验、展览及其他经济目的而进行的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驯养繁殖许可证》:

(一)有适宜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必需的设施;

(二)具备与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人员和技术;

(三)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饲料来源有保证。

第六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政策和法规,关心和支持野生动物保护事业;

(二)用于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来源符合国家规定;

(三)接受野生动物的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四)建立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档案和统计制度;

(五)按有关规定出售、利用其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七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的种类进行驯养繁殖活动。需要变更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的,应当比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在2个月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需要终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活动的,应当在2个月内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终止手续,并交回原《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四章 对城乡规划建设行为的检查工作指引

 

一、检查事项

对城乡规划建设行为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

    (1)对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放线的建设工程,履行验线手续,检查其坐标、标高、平面布局等是否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相符。

(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之前,检查、核实有关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

三、检查方法

1.现场检查责任: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2.配合责任:(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3.结果处理责任:负责监督检查的规划部门应当向发现违法违纪的单位、部门或个人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

四、检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