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源县自然资源局
标题: 沂源县自然资源局“双随机 、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2023年版)
索引号: 11370323MB28565589/2023-5338530 文号:
发文日期: 2023-02-24 发布机构: 沂源县自然资源局

沂源县自然资源局“双随机 、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2023年版)

发布日期:2023-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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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源县自然资源局

2023年度“双随机 、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

 

 

 

本工作指引适用于《沂源县自然资源局“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清单(2023年版)》所列各抽查事项的实地核查。除实地核查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还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报送资料检查、网上检查、聘请专业机构等方式进行检查。

一、前期准备

实地核查前,可根据需要查阅被抽查单位的年度报告、涉密资料等相关材料,初步了解被抽查单位的基本信息和可能存在的问题,提高检查效率。

二、实地核查

实地核查人员不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在核查中,应注意通过文字、音频或影像等方式留存核查痕迹,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三、结果公示

检查结果应当在抽查检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沂源县人民政府网站向社会公示。根据执法检查细则和评分标准,抽查检查结果的类型包括: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

 

第一章 测绘资质巡查工作指引

一、检查事项

测绘资质巡查

二、检查内容

法人资格、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设施等资质资格条件的符合性;测绘资质管理信息系统与测绘资质单位实际的一致性;测绘业绩、测绘项目合同履约情况;技术和质量保证体系、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建立及执行情况;测绘资质年度报告公示情况;测绘成果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建立情况;测绘项目备案、成果汇交等测绘法律法规义务履行情况;落实测绘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开展测绘安全风险隐患自查、安全生产检查情况、组织的测绘安全生产培训情况、落实安全保障措施;有无违反测绘地理信息法律法规及其他违法行为;需要检查的其他内容。

三、检查方法

1.下发检查通知书。负责检查的单位提前一周时间向受检单位下发书面检查通知书,告知受检的内容、时间和要求。

2.实地检查。召开检查首次会议,听取受检单位工作情况汇报;查验相关证书、票据、凭证及近两年完成测绘项目的合同、技术设计、技术总结、验收报告等文件资料。

3.反馈情况。召开检查末次会议,根据实地检查情况,以书面形式向受检单位反馈检查情况,提出整改意见。

四、检查依据

《测绘法》第四条:“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测绘资质管理办法和测绘资质分类分级标准的通知》(自然资办发发〔2021〕43号)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检查机制,依法对测绘单位的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测绘成果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技术和质量保证体系、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等测绘资质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检查工作指引(采矿权)

 

一、抽查事项

采矿权人开采信息公示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组织检查前,检查组应按《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实地核查工作技术要求(试用)》要求,通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获取整理被检查对象的《采矿权许可证》、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与土地复垦方案、费金缴纳情况、矿产资源储量年度变化情况、受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等矿业权基本信息资料。

(一)采矿权公示基本信息检查

1.采矿权许可证号:与《采矿权许可证》上载明的证号是否一致。

2.采矿权人:与《采矿许可证》上载明的采矿权人名称全称是否一致。

3.组织机构代码:应为组织机构代码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如果矿业权人为自然人,须填写营业执照编码或税务登记证编码。

4.矿山名称:与《采矿许可证》上所载明的矿山名称全称是否一致。

5.经济类型:与填写《采矿许可证》上载明的经济类型。(国有经济、集体经济、私营经济、个体经济、联营经济、股份制、外商投资、港澳台投资与其他经济类是否一致。)

6.开采矿种:与《采矿许可证》上载明的开采主矿种是否一致。

7.开采方式:与《采矿许可证》上载明的开采方式是否一致。

8.生产规模:与《采矿许可证》上载明的生产规模是否一致。

9.矿区面积:与《采矿许可证》上载明的矿区面积是否一致。

10.有效期限:与《采矿许可证》上载明的有效期限是否一致;《采矿许可证》是否过期。

11.发证机关:与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名称是否一致。

12.发证时间:与《采矿许可证》上的发证日期是否一致。

13.开采深度:与《采矿许可证》上的开采深度是否一致。

14.拐点坐标:与登记管理机关确定的矿区范围的拐点坐标是否一致。

二)采矿权公示履行义务信息核查

1.开发利用方案编制与执行情况

1)查阅开发利用方案编制、调整情况。查阅是否采用了国家禁止使用的开采方法(开发方式)和选矿工艺。

2)属于开采总量控制矿种的,查阅生产台账和储量年报,通过与允许开采总量对比,核查是否与信息公示填报内容存在明显差异。

2.标识制度落实情况

进行现场实地调查,核查采矿权标识牌设置情况,露天矿山现场随机抽查至少2根界桩。

3.资源合理利用情况

1)开采指标

通过查阅生产台账、储量年报、销售记录等资料,核查采矿方法(开发方式)、剩余服务年限、年开采资源储量(年动用地质储量)、年损失资源储量、年采出矿石量(年采出油气量)、应达到最低开采(采区)回采率(采收率)、设计开采(采区)回采率(采收率)、实际开采(采区)回采率(采收率)等指标是否与信息公示填报内容一致。

2)选矿指标

通过查阅资料、现场调查,核查选矿(煤)方法、设计选矿(煤)厂规模、原煤年入选量、原煤入选率、主矿产最低选矿回收率、入选矿种、年入选矿石量、平均入选品位、精矿年产量、精矿平均品位、尾矿平均品位、设计选矿回收率、实际选矿回收率等指标是否与信息公示填报内容一致。

3)综合利用指标

通过查阅资料、现场调查,核查共伴生矿产及尾矿、废石综合利用情况是否与信息公示填报内容一致,现场核查综合利用相关设备运行情况。

4.批准范围内开采情况

查阅井下井上工程对照图、矿山储量年报等资料,抽查采矿工程(井、巷、硐等)最远控制点地面投影的位置信息,或利用矿山生产安全系统中的人员历史活动轨迹投影到地面的位置信息,至少查阅2个位置信息,并与批准的采矿范围比对,对于明显超越批准范围开采的情况及时查证,并客观记录。

5.矿山储量年度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查阅矿山资源储量台账及生产设计图件等有关资料,核查年度矿山动用资源储量估算表和资源储量平衡表编制情况;动用的资源储量是否估算了证实或可信储量类型;是否按要求编制矿山储量年度报告,内容是否完整,是否按期在公示系统提交,矿山资源储量年度变化表与矿山储量年报是否一致。

6.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情况

查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年度工作计划和验收意见,实地核查生产现场及环境恢复状况。

7.费金缴纳情况

查阅矿业权使用费缴纳凭证单据等材料,比对是否与信息公示填报金额一致。

8.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和整改情况

检查受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及整改情况,是否与信息公示填报内容一致。

、采矿权检查依据

(一)法律法规依据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7月29日修正版)

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

第四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3.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实地核查工作技术要求(试用)(自然资办函〔2021〕1000号)

二)采矿权检查其他依据

1.开发利用方案执行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采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二)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

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 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 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国土资源部关于健全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和执法监察长效机制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48号):

(一)严格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的管理。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开发利用方案加强矿山企业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监管。

2.标识制度落实情况

《国土资源部关于健全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和执法监察长效机制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48号):  

(一)建立采矿权标识制度。…采矿权人必须在开采作业场所的明显位置设立采矿权标识牌,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3.资源合理利用情况

《国土资源部关于健全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和执法监察长效机制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48号):

(三)加强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回收利用指标的管理。

4.是否有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正版全文):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 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 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 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5.矿山储量年度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根据《关于全面开展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87号)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山储量动态管理要求〉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63号)等有关文件规 定,按要求提交当年矿山储量年报的,检查是否编制提交储量年报。

6.是否按规定开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 在有效期内,停办矿山而矿产资源尚未采完的,必须采取措施将资源保持在能够继续开采的状态,并事先完成下列工作:(三)按照原设计实际完成相应的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十二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六条采矿权人 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的 设计和施工,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同步进行。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7.费金缴纳情况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 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在有效期内,停办矿山而矿产资源尚未采完的,必须采取措施将资源保持在能够继续开采的状态,并事先完成下列工作:(三)按照原设计实际完成相应的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

8.是否受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部门行政处罚及整改是否到位

了解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相关行政处罚情况,比较采矿权人的填写,确定信息真实性。采矿权人受到处罚的,整改到位应有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三章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检查工作指引(探矿权)

 

一、抽查事项

探矿权人开采信息公示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1.基本信息。重点检查勘查许可证合法有效性,提交办理探矿权延续手续情况。

2.勘查实施方案。检查勘查实施方案编制、调整情况,对比勘查年度工作计划与完成情况;查阅年度勘查工作总结或者勘查地质报告、审查意见,查阅调查登记勘查矿种、发现具有资源储量矿种、是否对共伴生矿产综合勘查和综合评价;完成勘查工作的,查阅地质资料汇交凭证,调查是否依法汇交地质资料。

3.勘查工程抽查。包括钻探、浅井、坑探、槽探等。抽查的工程均需对现场查阅的实物资料名称进行登记,并对实物资料代表性现场或资料等拍照取证。通过抽查的探矿工程验证施工的真实性,对比填报信息和原始资料,验证填报的准确性。

4.开工或者项目备案情况。查验项目开工或备案证明,证明材料来源为县级及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5.在批准范围内勘查情况。

6.封井(填)、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情况。查验相关部门出具的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相关验收材料,现场检查至少1个探矿工程(钻孔(井)、浅井、坑探、槽探等),查看封井(填)及环境恢复状况。

7.费金缴纳情况。

8.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和整改情况。

(二)检查方法

核查组对矿业权人提供的资料以及矿业权人的作业现场,可进行矿业权人自查、资料查阅、凭证比对、调查询问、现场核查等核查工作,如实记录核查情况。

1.矿业权人自查

矿业权人对照公示信息、核查技术要求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地核查通知要求进行自查,自查内容包括,核查项目的基本情况、公示信息自查情况、履行法定义务、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信息、矿产资源储量年度变化情况、矿山生态修复履行义务信息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等情况。

2.资料查阅

核查组比对矿业权人填报信息与矿业权登记统计信息,核实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时效性;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指标采取逻辑性检查。

3.凭证比对

根据探矿权人提供的勘查许可证、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地质勘查阶段性成果报告或采矿权人提供的采矿许可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方案,储量年报,财务凭证,行政处罚信息及整改材料等,以及抽查工作所需的其他相关凭证,比对公示信息真实性、准确性、时效性,梳理疑点和可能存在的问题。

4.调查询问

针对内业整理、资料查阅和矿业权人自查中发现的疑点和问题,对勘查开采相关情况进行调查询问,了解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矿业权人应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补充提供相关材料。

5.现场查看

抽取一定比例探矿工程(钻孔(井)、浅井、坑探、槽探等)和综合利用等设施进行实地踏勘,对勘查开采情况进行询问、记录、拍照、录像,了解勘查开采进展及重点设施的运行情况,并进行相关取证。根据现场检查情况,条件允许的可创新核查手段,使用无人机、视频在线、卫星影像等方法进行检查。

三、探矿权检查依据

(一)法律法规依据

1.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2014年7月29日修正版)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

第四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3.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实地核查工作技术要求(试用)(自然资办函〔2021〕1000号)

(二)探矿权检查其他依据

1. 勘查实施方案执行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四条 矿产资源普查在完成主要矿种普查任务的同时,应当对工作区内包括共生或者伴生矿产的成矿地质条件和矿床工业远景作出初步综合评价。第二十五条 矿床勘探必须对矿区内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进行综合评价,并计算其储量。未作综合评价的勘探报告不予批准。但是,国务院计划部门另有规定的矿床勘探项目除外。第二十六条 普查、勘探易损坏的特种非金属矿产、流体矿产、易燃易爆易溶矿产和含有放射性元素的矿产,必须采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普查、勘探方法,并有必要的技术装备和安全措施。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0〕29号):(一)申请探矿权新立、延续、变更(扩大勘查范围、变更勘查矿种),需提交经评审通过的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和评审意见书。

2.是否在批准范围内勘查情况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2014年7月29日修正版)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开工或者项目备案情况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2014年7月29日修正版) 第十八条,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在开始勘查工作时,应当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报告,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情况。

4.封井(填)、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探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七)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安全、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规定;(八)勘查作业完毕,及时封、填探矿作业遗留的井、硐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5.费金缴纳情况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2014年7月29日修正版)第十二条,国家实行探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逐年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标准: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是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第十三条,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探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探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6.是否受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部门行政处罚及整改是否到位

了解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相关行政处罚情况,比较探矿权人的填写,确定信息真实性。探矿权人受到处罚的,整改到位应有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四章 对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经营利用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检查事项

对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经营利用的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

(一)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情况

1、基本情况:现有条件是否符合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类许可决定的有关规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地点等信息是否一致;人工繁育场所、专业技术力量等是否符合《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管理规范 总则》(YT3214-2020)、《野生动物饲养场总体设计规范》(LYT 2499-2015)有关标准要求。

2、执行情况:是否按照行政许可规定的种类、地点、范围、方式、有效期等从事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活动,动物来源合法有效。

3、制度建设情况:相关谱系档案、物种变动、库存储备与核销、档案登记、应急预案等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4、其他:饲料来源稳定、健康;违法、违规或者被处罚记录情况等。

(二)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情况

1、基本情况: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地点等信息是否一致。

2、执行情况:是否按照行政许可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范围、方式、有效期等从事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活动。

3、制度建设情况:物种变动、库存储备与核销、档案登记等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4、其他:违法、违规或者被处罚记录情况等。

三、检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7年1月施行,2018年10月修正)

第二十五条 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种源,建立物种系谱、繁育档案和个体数据。因物种保护目的确需采用野外种源的,适用本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本法所称人工繁育子代,是指人工控制条件下繁殖出生的子代个体且其亲本也在人工控制条件下出生。

第二十六条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有利于物种保护及其科学研究,不得破坏野外种群资源,并根据野生动物习性确保其具有必要的活动空间和生息繁衍、卫生健康条件,具备与其繁育目的、种类、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技术,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防疫要求,不得虐待野生动物。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保护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需要,组织开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工作。

第二十七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出售本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3月施行,2016年2月修订)

第二十一条 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委托同级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动物园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驯养繁殖许可证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1991年4月施行,2015年4月修改)

第二条 从事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以下简称《驯养繁殖许可证》)。没有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所称驯养繁殖,是指在人为控制条件下,为保护、研究、科学实验、展览及其他经济目的而进行的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驯养繁殖许可证》:

(一)有适宜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必需的设施;

(二)具备与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人员和技术;

(三)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饲料来源有保证。

第六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政策和法规,关心和支持野生动物保护事业;

(二)用于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来源符合国家规定;

(三)接受野生动物的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四)建立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档案和统计制度;

(五)按有关规定出售、利用其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七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的种类进行驯养繁殖活动。需要变更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的,应当比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在2个月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需要终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活动的,应当在2个月内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终止手续,并交回原《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五章 对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及经营利用国家二级

保护野生植物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检查事项

对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及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活动的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

(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活动情况。

通过现场检查,被抽查对象是否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集。

(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经营利用情况。

通过现场检查,被抽查对象是否按照行政许可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范围、方式、有效期等从事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经营利用活动。

三、检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7年1月施行,2017年10月修正)

第十六条 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或者向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一级或者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须先征得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申请采集证。

采集珍贵野生树木或者林区内、草原上的野生植物的,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规定办理。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采集证后,应当抄送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采集证的格式由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集。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报告批准采集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

第十八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第十九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沂源县自然资源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