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源县自然资源局
标题: 沂源县自然资源局“双随机 、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2022年版)
索引号: 11370323MB28565589/2022-5242609 文号:
发文日期: 2022-03-22 发布机构: 沂源县自然资源局

沂源县自然资源局“双随机 、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2022年版)

发布日期:2022-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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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工作指引适用于《沂源县自然资源局“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清单(2022年版)》所列各抽查事项的实地核查。除实地核查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还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报送资料检查、网上检查、聘请专业机构等方式进行检查。

一、前期准备

实地核查前,可根据需要查阅被抽查单位的年度报告、涉密资料等相关材料,初步了解被抽查单位的基本信息和可能存在的问题,提高检查效率。

二、实地核查

实地核查人员不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在核查中,应注意通过文字、音频或影像等方式留存核查痕迹,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三、结果公示

检查结果要在抽查任务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全面公开,除依法依规不适合公开的情形外应全面公开,检查结果要通过省“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平台推送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同时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示。

 

第一章 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检查工作指引(采矿权)

一、抽查事项

采矿权人开采信息公示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组织检查前,检查组应按《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实地核查工作技术要求(试用)》要求,通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获取整理被检查对象的《采矿权许可证》、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与土地复垦方案、费金缴纳情况、矿产资源储量年度变化情况、受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等矿业权基本信息资料。

(一)采矿权公示基本信息检查

1.采矿权许可证号:与《采矿权许可证》上载明的证号是否一致。

2.采矿权人:与《采矿许可证》上载明的采矿权人名称全称是否一致。

3.组织机构代码:应为组织机构代码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如果矿业权人为自然人,须填写营业执照编码或税务登记证编码。

4.矿山名称:与《采矿许可证》上所载明的矿山名称全称是否一致。

5.经济类型:与填写《采矿许可证》上载明的经济类型。(国有经济、集体经济、私营经济、个体经济、联营经济、股份制、外商投资、港澳台投资与其他经济类是否一致。)

6.开采矿种:与《采矿许可证》上载明的开采主矿种是否一致。

7.开采方式:与《采矿许可证》上载明的开采方式是否一致。

8.生产规模:与《采矿许可证》上载明的生产规模是否一致。

9.矿区面积:与《采矿许可证》上载明的矿区面积是否一致。

10.有效期限:与《采矿许可证》上载明的有效期限是否一致;《采矿许可证》是否过期。

11.发证机关:与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名称是否一致。

12.发证时间:与《采矿许可证》上的发证日期是否一致。

13.开采深度:与《采矿许可证》上的开采深度是否一致。

14.拐点坐标:与登记管理机关确定的矿区范围的拐点坐标是否一致。

二)采矿权公示履行义务信息核查

1.开发利用方案编制与执行情况

1)查阅开发利用方案编制、调整情况。查阅是否采用了国家禁止使用的开采方法(开发方式)和选矿工艺。

2)属于开采总量控制矿种的,查阅生产台账和储量年报,通过与允许开采总量对比,核查是否与信息公示填报内容存在明显差异。

2.标识制度落实情况

进行现场实地调查,核查采矿权标识牌设置情况,露天矿山现场随机抽查至少2根界桩。

3.资源合理利用情况

1)开采指标

通过查阅生产台账、储量年报、销售记录等资料,核查采矿方法(开发方式)、剩余服务年限、年开采资源储量(年动用地质储量)、年损失资源储量、年采出矿石量(年采出油气量)、应达到最低开采(采区)回采率(采收率)、设计开采(采区)回采率(采收率)、实际开采(采区)回采率(采收率)等指标是否与信息公示填报内容一致。

2)选矿指标

通过查阅资料、现场调查,核查选矿(煤)方法、设计选矿(煤)厂规模、原煤年入选量、原煤入选率、主矿产最低选矿回收率、入选矿种、年入选矿石量、平均入选品位、精矿年产量、精矿平均品位、尾矿平均品位、设计选矿回收率、实际选矿回收率等指标是否与信息公示填报内容一致。

3)综合利用指标

通过查阅资料、现场调查,核查共伴生矿产及尾矿、废石综合利用情况是否与信息公示填报内容一致,现场核查综合利用相关设备运行情况。

4.批准范围内开采情况

查阅井下井上工程对照图、矿山储量年报等资料,抽查采矿工程(井、巷、硐等)最远控制点地面投影的位置信息,或利用矿山生产安全系统中的人员历史活动轨迹投影到地面的位置信息,至少查阅2个位置信息,并与批准的采矿范围比对,对于明显超越批准范围开采的情况及时查证,并客观记录。

5.矿山储量年度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查阅矿山资源储量台账及生产设计图件等有关资料,核查年度矿山动用资源储量估算表和资源储量平衡表编制情况;动用的资源储量是否估算了证实或可信储量类型;是否按要求编制矿山储量年度报告,内容是否完整,是否按期在公示系统提交,矿山资源储量年度变化表与矿山储量年报是否一致。

6.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情况

查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年度工作计划和验收意见,实地核查生产现场及环境恢复状况。

7.费金缴纳情况

查阅矿业权使用费缴纳凭证单据等材料,比对是否与信息公示填报金额一致。

8.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和整改情况

检查受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及整改情况,是否与信息公示填报内容一致。

、采矿权检查依据

(一)法律法规依据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729日修正版)

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

第四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3.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实地核查工作技术要求(试用)(自然资办函〔20211000号)

二)采矿权检查其他依据

1.开发利用方案执行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采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二)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

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 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 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国土资源部关于健全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和执法监察长效机制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48号):

(一)严格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的管理。…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开发利用方案加强矿山企业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监管。

2.标识制度落实情况

《国土资源部关于健全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和执法监察长效机制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48号): 

(一)建立采矿权标识制度。…采矿权人必须在开采作业场所的明显位置设立采矿权标识牌,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3.资源合理利用情况

《国土资源部关于健全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和执法监察长效机制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48号):

(三)加强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回收利用指标的管理。

4.是否有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正版全文):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 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 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 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5.矿山储量年度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根据《关于全面开展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87号)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山储量动态管理要求〉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63号)等有关文件规 定,按要求提交当年矿山储量年报的,检查是否编制提交储量年报。

6.是否按规定开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 在有效期内,停办矿山而矿产资源尚未采完的,必须采取措施将资源保持在能够继续开采的状态,并事先完成下列工作:(三)按照原设计实际完成相应的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十二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六条采矿权人 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的 设计和施工,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同步进行。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7.费金缴纳情况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 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在有效期内,停办矿山而矿产资源尚未采完的,必须采取措施将资源保持在能够继续开采的状态,并事先完成下列工作:(三)按照原设计实际完成相应的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

8.是否受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部门行政处罚及整改是否到位

了解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相关行政处罚情况,比较采矿权人的填写,确定信息真实性。采矿权人受到处罚的,整改到位应有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章 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引

一、检查事项

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二、检查内容

对测绘资质单位完成的测绘航空摄影、测绘地理信息工程、工程测量、不动产测绘、“多测合一”等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进行质量监督检查。包括:技术设计书、技术总结、检查报告等技术文档编写的正确性以及内容的完整性;引用起始成果、资料的合法性、正确性和可靠性;成果资料(各级控制、图件、成果等)的完整性和规范性;外业检测成果成图的数学和地理精度;项目中使用仪器、设备等检定情况及其精度指标与项目设计文件符合性;项目中使用软件的测试情况等标准规定的其他内容。

三、检查方法

1.下发检查通知书。负责监督检查的单位提前3天时间向受检单位下发书面检查通知书,告知受检的内容、时间和有关要求。

2.实地检查。召开监督检查首次会议,听取受检单位工作情况汇报后随机抽取检查项目;查验相关证书、票据、凭证及近两年完成测绘项目的合同、技术设计、技术总结、验收报告等文件资料。

3.反馈情况。召开监督检查末次会议,根据实地检查情况,以书面形式向受检单位反馈检查情况,提出整改意见。检查结果统一出具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报告。

省自然资源厅和各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实施,其中对甲、乙级资质单位成果质量监督检查由省厅国土测绘处牵头组织,委托测绘成果质量检验机构承担。 

四、检查依据

《测绘法》第三十九条:“测绘单位应当对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对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经营利用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检查事项

对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经营利用的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

(一)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情况

1、基本情况:现有条件是否符合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类许可决定的有关规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地点等信息是否一致;人工繁育场所、专业技术力量等是否符合《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管理规范 总则》(YT3214-2020)、《野生动物饲养场总体设计规范》(LYT 2499-2015)有关标准要求。

2、执行情况:是否按照行政许可规定的种类、地点、范围、方式、有效期等从事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活动,动物来源合法有效。

3、制度建设情况:相关谱系档案、物种变动、库存储备与核销、档案登记、应急预案等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4、其他:饲料来源稳定、健康;违法、违规或者被处罚记录情况等。

(二)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情况

1、基本情况: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地点等信息是否一致。

2、执行情况:是否按照行政许可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范围、方式、有效期等从事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活动。

3、制度建设情况:物种变动、库存储备与核销、档案登记等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4、其他:违法、违规或者被处罚记录情况等。

三、检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71月施行,201810月修正)

第二十五条 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种源,建立物种系谱、繁育档案和个体数据。因物种保护目的确需采用野外种源的,适用本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本法所称人工繁育子代,是指人工控制条件下繁殖出生的子代个体且其亲本也在人工控制条件下出生。

第二十六条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有利于物种保护及其科学研究,不得破坏野外种群资源,并根据野生动物习性确保其具有必要的活动空间和生息繁衍、卫生健康条件,具备与其繁育目的、种类、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技术,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防疫要求,不得虐待野生动物。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保护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需要,组织开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工作。

第二十七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出售本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3月施行,20162月修订)

第二十一条 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委托同级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动物园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驯养繁殖许可证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19914月施行,20154月修改)

第二条 从事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以下简称《驯养繁殖许可证》)。没有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所称驯养繁殖,是指在人为控制条件下,为保护、研究、科学实验、展览及其他经济目的而进行的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驯养繁殖许可证》:

(一)有适宜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必需的设施;

(二)具备与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人员和技术;

(三)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饲料来源有保证。

第六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政策和法规,关心和支持野生动物保护事业;

(二)用于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来源符合国家规定;

(三)接受野生动物的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四)建立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档案和统计制度;

(五)按有关规定出售、利用其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七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的种类进行驯养繁殖活动。需要变更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的,应当比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在2个月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需要终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活动的,应当在2个月内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终止手续,并交回原《驯养繁殖许可证》。

 

 

 

 

 

沂源县自然资源局

2022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