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标题: 沂源县物价局关于贯彻落实《淄博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做好公共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工作的通知
索引号: 113703233130158447/2017-1200992 文号: 源价字〔2017〕50号
发文日期: 2017-11-26 发布机构: 沂源县物价局 沂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沂源县交通运输局 沂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沂源县公安局 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 沂源县规划局 沂源县财政局
备案号: YYDR-2017-0410001 有效性: 失效

沂源县物价局关于贯彻落实《淄博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做好公共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工作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7-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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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YDR-2017-0410001

 

沂源县物价局关于贯彻落实《淄博市机动车

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做好公共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工作的通知

            源价字〔2017〕50号

 

各有关部门,各停车服务机构:

为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停车服务收费行为,保护停车场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淄博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公立医疗机构停车服务管理工作的通知》(淄卫发〔2017〕20号)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现就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收费公示制度,实行有偿服务的各类停车场,在实施收费过程中,要严格落实收费公示制度,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消费者的监督,严禁收取未经公示的费用。

1、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公示牌实行全县统一样式,各停车场经营者根据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样式制作完成后,送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对外公示。

2、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公示牌送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时,需同时提供产权单位同意实行有偿服务的文书和停车场的产权证明文件。公示内容、收费标准要全面、合法。

二、简化收费标准批复程序。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实行分类定价制度,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县域范围内停车场、停车位的分类收费标准,一般不对单个停车场制定收费标准。各停车服务经营机构根据经营的停车场性质,在对应的收费标准之内,自主决定要执行的收费标准,经公示牌核准后,按公示的标准进行收费即可。因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分类标准不能涵盖,确需单独制定收费标准的,由停车场所有权人提出申请,价格主管部门方可单独按照定价程序制定独立的收费标准。

三、沂源县中心城区实行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详见附表)

四、本通知自2017年12月25日起实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4日。   

 

附件:淄博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沂源县物价局              沂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沂源县交通运输局           沂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沂源县公安局        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

沂源县规划局                  沂源县财政局

 2017年11月24日 

 

附表

 

                        沂源县中心城区实行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计费方式

停车场类别

车型分类

收费标准

计次收费

全部停车场

小型车

4小时内每车次3元,每超过4小时加收1元

大型车

4小时内每车次4元,每超过4小时加收2元

计时收费

 

一般公共停车场、停车位

小型车

4小时内每车次3元。超过4小时每车每小时1元,不足1小时的按1小时收费

大型车

4小时内每车次4元。超过4小时每车每小时2元,不足1小时按1小时收费

公立医疗、车站、客运中心、文化教育体育、社会福利机构配套的专用停车场

小型车

2小时内每车次2元,超过2小时每车每小时1元,不足1小时的按1小时收费

大型车

2小时内每车次3元,超过2小时每车每小时2元,不足1小时的按1小时收费。

备注

1.停放时间不超过15分钟(含)的,免收停车服务费,超过15分钟的,按实际停车时间计费。公立医疗停车场停放时间不超过30分钟(含)的,免收停车服务费,超过30分钟的,按实际停车时间计费。

2.实行计时收费的,实行日、月最高限价,小型车连续停放24小时以内的每车最高收费15元。连续停放30天以内的,最高收费200元;大型车连续停放24小时的每车最高收费20元。连续停放30天的最高收费300元。超过24小时或30天的,重新计费。

3.车型分类:小型车是指小客车、微型客货车等应该悬挂蓝色、黑色牌照的车辆。大型车是指大型客货车等应当悬挂黄色牌照的车辆。

4.执行公务的军车、警车,消防、抢险、救灾、救护及残疾人专用车辆(持有效证件)免费停放,严禁拒停。

5.公立医疗机构配套停车场应对前往就诊、就医的群众所驾乘的车辆,凭当日就诊治疗凭证,一律免费停放。

 

附件

淄博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车收费行为,维护机动车停放人和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经有关部门依法核准并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以及在城市道路上依法施划的停车泊位。

第四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停车服务收费管理工作。住建、交通、城管、规划、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停车场其他有关事项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停车场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制定全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及主城区(含张店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下同)的停车收费标准;区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贯彻落实和停车收费标准的制定(主城区除外)。

第六条 停车场收费管理的原则

(一)健全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停车服务收费形成机制,鼓励各类社会资本投资停车场建设,进一步完善城市功能。

(二)积极发挥价格杠杆作用,合理调控停车需求,提高资源利用率。

(三)促进单位和个人停车场地积极向社会开放。

(四)维护机动车停放人和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区别停车场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 下列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一)汽车站、火车站、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旅游景区(点)等具有自然垄断性质的配套停车场;

(二)公立医疗、文化、体育、教育、社会福利等公共服务机构、公益服务场所配套停车场;

(三)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建设的停车场;

(四)其他应当纳入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

第九条 除第八条规定的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外,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等建筑物的配套停车场确需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自主确定。 

第十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车型实行计次、计时、计月等形式。

实行计次收费的,应设置时间限制,超出规定时段的,实行累计计费。

实行计时收费的,应具备经检验合格的计时设施。不具备计时条件的,按计次方式收费。

对需长期停放或实际停放时间超过一个月的车辆可以实行计月收费,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与消费者双方协商确定。实行计月方式收费的,计月费用应低于月度内实行计时或计次收费之和。月度期限应满一个自然月,跨自然月的,月度期限以自然日连续累计30日计算。同一停车场内,对实行计月收费的,在月度范围内日常停车不再重复收费。

第十一条 执行公务的军车、警车、消防、抢险、救灾、救护以及残疾人专用车辆(持有效证件)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免费的车辆,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十二条 进入实行政府定价停车场的车辆,停放时间不超过15分钟(含)的,免收停车服务费;超过15分钟的,按实际停车时间计费。

在以上规定基础上,各停车场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扩大免费停放车辆范围或延长免费停放时间。

第十三条 公立医疗机构设立的停车场,对前往就诊就医的群众,所驾乘的机动车辆凭当日就诊治疗凭证一律免费停放。具体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纳入政府定价范围的交通事故、违法等涉案车辆停放场所以及客运中心、大专院校等停车场所等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单独制定。

第十五条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住宅物业收费管理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实行政府定价的游览参观点配套停车场按照国家游览参观点价格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交通事故、违法等涉案车辆停放场所对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依法查封、扣押的车辆,在法定处理期限内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停车费。因案件办结,由于当事人个人原因超出处理期限存放的,超出部分按规定标准收取,其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超限运输车辆停车卸货场不得向运输业户收取检测费、停车费、车辆看管费。货物装卸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停车场显著位置设置统一格式的收费公示牌。公示牌应标明经营单位名称、价格管理形式、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计费方式、“12358”价格举报电话及免费规定等内容。收费公示牌的样式、制作、发放等由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具体负责。

第十八条 停车服务收费应当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专用发票。经营者不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车辆停放者有权拒付停车服务费。

第十九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停车收费行为的监管,对不执行政府定价政策、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在标价之外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等违法违规价格行为要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