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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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沂源县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源政办字〔2018〕148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沂源县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沂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2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沂源县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属地监管责任,有效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切实保障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镇(街道、经济开发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年度考核。

第三条  考核工作在县政府领导下,由县就业和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县联席会议”)负责实施,县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体组织落实。考核工作从2018年到2020年,每年开展一次。

第四条  县联席会议办公室将根据上级要求,组织县联席会议相关成员单位制定年度考核方案及细则,明确具体考核指标和分值。

第五条  考核工作坚持目标导向、问题导向和结果导向,遵循客观公正原则,突出重点,注重实效。

第六条  考核内容主要包括加强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和落实工资支付保障制度、治理欠薪特别是工程建设领域欠薪工作成效等情况。

考核的重点是建立由政府负责人牵头、相关部门参与的工作协调、督查问责等机制情况,以及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情况、落实按月足额支付工资规定情况、落实工资保证金制度情况、推行农民工工资支付银行卡制度情况、建立和落实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制度情况、对欠薪违法行为实施联合信用惩戒情况、欠薪突发事件处置和应急周转金设立使用情况、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能力建设情况、各级各部门配备的清欠工作力量和统计数据报送等情况。

第七条  考核工作于考核年度次年年初开始,3月底前完成。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一)镇(街道、经济开发区)自查。各镇(街道、经济开发区)对照考核方案及细则,对考核年度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进展情况和成效进行自查,填报自查考核表,形成自查报告,于次年1月15日前报送县联席会议办公室。各镇(街道、经济开发区)对自查报告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二)实地核查。由县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成立考核组,采取抽查等方式,对各镇(街道、经济开发区)考核年度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进展情况和成效进行实地核查,对相关考核指标进行评估。实地核查采取听取汇报、抽样调查、核验资料、明察暗访等方式进行。

(三)综合评议。县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县联席会议相关成员单位根据各镇(街道、经济开发区)自查情况,结合实地核查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公安、信访等部门掌握的情况,进行考核评议,形成考核报告,报县联席会议审议。

第八条  考核采取分级评分法,基准分为100分,考核结果分为A、B、C三个等级。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考核等级为A级:

1.领导重视、机制健全、有专人负责,各项工资支付保障制度完备、落实得力,工作成效明显;

2.考核得分排在全县前三名。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等级为C级:

1.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不力、成效不明显、欠薪问题突出的;

2.发生2起及以上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50人以上群体性事件,或发生1起及以上因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50人以上群体性事件的;

3.发生1起及以上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极端事件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或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恶劣影响的;

4.在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谎报瞒报的。

(三)考核等级在A、C级以外的为B级。

第九条  考核结果报经县政府同意后,由县联席会议向各镇(街道、经济开发区)通报,并抄送县委组织部,作为对各镇(街道、经济开发区)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进行综合考核评价的参考。考核过程中发现需要问责的问题线素,移交纪检监察机关。

第十条  对考核等级为A级的,由县联席会议予以通报表扬;对考核等级为C级的,由县联席会议对该镇(街道、经济开发区)有关负责人进行约谈,提出限期整改要求。被约谈的镇(街道、经济开发区)应当制定整改措施,并在被约谈后2周内提交书面报告,由县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督促落实。

第十一条  对在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瞒报谎报造成考核结果失实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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