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行政执法事项清单】沂源县统计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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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703230042234555/2024-5464701 | 文号: | |
发文日期: | 2024-07-09 | 发布机构: | 沂源县统计局 |
执法类别 |
执法职责、权限 |
执法依据 |
材料基准 |
执法机构 |
办理时限 |
行政检查 |
对统计调查对象依法提供统计资料情况的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通过,2009年6月修订)第三十三条:“国家统计局组织管理全国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查处重大统计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但是,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机构负责查处。”;第四十一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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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执法监督科 |
自立案起60个工作日 |
对统计调查对象依法建立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和统计资料管理制度情况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通过,2009年6月修订)第三十三条:“国家统计局组织管理全国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查处重大统计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但是,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机构负责查处。”;第四十二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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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执法监督科 |
自立案起60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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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涉外统计调查活动的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通过,2009年6月修订)第三十三条:“国家统计局组织管理全国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查处重大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但是,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机构负责查处。” 【部委规章】《涉外调查管理办法》(2004年10月国家统计局令第8号)第四条:“国家统计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对全国的涉外调查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涉外调查实施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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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执法监督科 |
自立案起60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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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通过,2009年6月修订)第三十三条:“国家统计局组织管理全国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查处重大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但是,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机构负责查处。” 【部委规章】《涉外调查管理办法》(2004年10月国家统计局令第9号)第四条:“国家统计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对全国的涉外调查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涉外调查实施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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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执法监督科 |
自立案起60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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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统计调查对象拒绝提供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等行为的处罚 |
1.【法律】《统计法》(1983年12月通过,2009年6月修订)第四十一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见附件 |
统计执法监督科 |
自立案起60个工作日 |
对统计调查对象迟报统计资料等行为的处罚 |
1.【法律】《统计法》(1983年12月通过,2009年6月修订)第四十二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见附件 |
统计执法监督科 |
自立案起60个工作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