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源县商务局
标题: 沂源县商务局“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2023版)
索引号: 11370323004331245L/2023-5337199 文号:
发文日期: 2023-03-01 发布机构: 沂源县商务局

沂源县商务局“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2023版)

发布日期:2023-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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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工作指引适用于《沂源县商务系统“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清单(2023年版)》所列各抽查事项的实地核查。除实地核查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还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书面检查、网络监测、聘请专业机构等适当方式进行检查。

本工作指引适用于商务部门监管的各类检查对象。

一、前期准备

实地核查前,可根据需要查阅企业登记、备案、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基本信息,或委托第三方机构、数据公司,通过信息化手段进行事先检索,初步了解企业的存续情况、可能存在的问题等,提高检查效率。

二、实地核查

实地核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在核查中,应注意通过文字、音频或影像等方式留存核查痕迹,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三、结果公示

检查结果应当在抽查检查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履行审批程序,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于企业名下并向社会公示。

 

第一章 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购卡实名登记制度落实情况

查看购卡人登记信息(纸质登记本或电子登记记录)

(二)非现金购卡制度落实情况

查看销售台帐、电子登记、转账记录等,对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交易信息进行检查。

(三)限额发行制度落实情况。

查看财务记帐系统或财务报表、转账记录等,对发卡金额、购卡日期、数量等交易信息进行核对。

三、检查依据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11月施行)

 第十五条 个人或单位购买(含充值,下同)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

第十六条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

第十七条 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途卡金额达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万元(含)以上的,以及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购卡的,应通过银行转账,不得使用现金,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

第十八条 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

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三十七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对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的检查

(二)对新车销售企业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的检查

1.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是否进行备案。

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查看备案信息。

2.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是否及时报送相关信息。

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查看信息报送情况。

3.对二手车流通企业是否签订合同进行检查。

现场检查核对合同信息。

(二)对新车销售企业的检查

检查内容包括《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采取“双随机”办法对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进入供应商、经销商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2.询问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说明情况;

3.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检查相关数据信息系统及复制相关信息数据;

4.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的其他措施。

三、检查依据

一)《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2号)

第三十条 建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备案制度。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个月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有关备案情况定期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二手车流通信息报送、公布制度。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定期将二手车交易量、交易额等信息通过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上述信息汇总后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国二手车流通信息。

二)山东省商务厅 山东省公安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规范二手车流通企业备案推进二手车交易登记跨省通办便利二手车异地交易的通知》(鲁商字〔2021〕85号)

二手车交易应当签订交易合同,约定买方、卖方和委托方的责任和义务,如实提供车辆在使用、维修、事故、保险、行驶公里数以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税费交纳等方面的真实情况和信息,合同中应明确是否属于重大瑕疵车辆(重大事故车、水泡车、火烧车等)。省行业协会积极推进全省统一二手车买卖合同范本和电子合同推广工作。

(三)《汽车销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7第1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 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对已取得成品油经营资格企业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对已取得成品油经营资格企业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1.企业《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准入要件完备情况。

通过书面检查或现场检查方式检查相关准入要件完备情况。

2.企业油品购进台账情况。

通过书面检查或现场检查方式检查企业油品购进台账情况。

3.企业加油设施罩棚标注企业名称合规情况;如开展特许经营的,“特许经营”字样标识合规情况。

通过书面检查或现场检查方式检查企业加油设施罩棚标注企业名称合规情况;如开展特许经营的,“特许经营”字样标识合规情况。

三、检查依据

《山东省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管理暂行规定》(鲁商字〔2021〕81号)

第十一条  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向其经营设施所在地县级政府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县级政府审批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市级政府审批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成品油零售经营网点规划确认文件;

(二)零售经营设施的设计、施工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并通过自然资源、住建、应急、生态环境、气象、市场监管等部门的批准或验收;

(三)具有成品油安全生产等专业技术人员;

(四)从事船用成品油供应经营的水上加油站(船)和岸基加油站(点),除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港口、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污染等有关规定;

(五)近3年内未发生较大及以上安全、环境污染事故,无其他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第二十八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应从符合企业登记注册、自然资源、规划、建设、质量计量、环保、安全生产、消防、治安反恐、税务、交通运输、气象等方面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的成品油批发企业购进油品。

第二十九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应建立油品进销台账,保留油品来源和销售去向凭证材料,按规定向市级以下商务主管部门报送企业经营情况等信息,不得向负责监督检查的主管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报送反映其经营情况的真实材料。

第三十三条  销售替代燃料的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应当向消费者明示销售油品的种类、标号、替代能源混配比例。

成品油零售经营网点加油设施罩棚标注的企业名称应与经营批准证书相符。

加油站开展特许经营的,应在加油机罩棚显著位置标识“特许经营”字样。

第三十四条  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成品油零售企业经营资格年度检查和“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制度,并通过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式,接受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第三十五条  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加强对当地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经营资格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违法违规行为,应通报有关部门。

第三十六条  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当地具有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通过信息系统在网上进行年度检查验证,对无故不参加年度检查或检查不合格的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应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七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级政府审批部门应当注销其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

(一)《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三)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依法终止的;

(四)《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均已被吊销、注销超过3年且该加油站地址不适合成品油零售经营的,或经营范围不再包括成品油零售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移交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

(二)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生产(或经营)资质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主管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报送反映其经营情况真实材料的;

(四)替代燃料经营企业未向消费者明示油品的种类、标号、替代能源混配比例进行销售的;

(五)加油设施罩棚标注的企业名称与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不相符的,或者加油站开展特许经营,未在加油站显著位置标注“特许经营”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