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源县水利局
标题: 沂源县水资源管理办法
索引号: 11370323MB28653669/2009-None 文号:
发文日期: 2009-03-31 发布机构: 沂源县水资办

沂源县水资源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09-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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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政办发〔2008〕128号
 
沂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源县水资源管理办法进一步加强
水资源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沂源县水资源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县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加大《办法》宣传力度,高度重视水资源管理工作
《沂源县水资源管理办法》,是我县第一个规范水资源管理行为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办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县水资源管理工作步入法制化、规范化轨道。各级各部门各单位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大宣传力度,切实增强全民的水忧患意识、水资源意识、水法制意识和水环境意识,增强全社会关心水、珍惜水、保护水的自觉性。
二、以贯彻落实《办法》为契机,着力解决当前突出问题
1、将水资源优化配置纳入全县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要尽快制定全县水资源开发、配置、利用、节约和保护的具体措施和实施方案,将水资源优化配置纳入全县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量水而行、以水定发展,修订完善城镇建设、旅游开发、生态建设、产业结构调整及相应发展规模的具体规划和措施。
2、认真抓好水资源论证。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用水资源的,必须按程序和规定进行水资源可行性考察和论证。未进行水资源专项论证、未提交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县计划发展、规划、建设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3严格取水许可制度。要严格实行取水许可审批和年审制度,所有利用机械设施取水(手压井除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2009年9月底前,对所有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完善取水许可程序,杜绝无证取水。
4、严格规范凿井秩序。承揽凿井施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办法》规定的程序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按批准的井点布局、取水层位施工。新凿井经验收合格、取得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
5、严格取水计量工作。所有取用水户应当安装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计量设施,未装表计量的取用水户要在2009年10月底前安装计量设施。要积极配合远程自动计量设施安装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拒绝。
6、加大城区水资源整合力度。向城区(包括城区村、居委会和社区)供水的各类供水企业和个人要自觉接受水行政及水资源管理等部门的监督检查、水质监测,每月月底前向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提供取用水量,依法按月缴纳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以下简称“两费”),并在规定时限内取得供水资质,补办取水许可手续,安装远程自动计量设施。
7、整顿桶(瓶)装山泉水、矿泉水市场。对桶(瓶)装山泉水、矿泉水企业要严格取水许可和开发经营资质管理依法计量和征缴水利规费,杜绝无证照开发经营。
8、加大“两费”征缴力度。在严格征收标准和范围的基础上,重点加大对城区及周边村、居委会和社区集中供水及其他经营、办公用水,宾馆饭店用水,开发区及经济园区取用水,矿坑排水、水力发电、集中供水,农业和农村经营用水,桶(瓶)装山泉水、矿泉水,地热水、水循环制冷(热),临时建设项目用水以及洗车、洗浴、制砖等零散户和非纳税户取用水的“两费”征缴力度,确保应征尽征,不留死角。
三、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办法》全面贯彻实施
各级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水资源管理、保护水环境的重要性,真正把《办法》的贯彻实施列入重要日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认真安排部署。要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牢固树立人水和谐理念,把加强水资源管理和水环境保护作为促进新农村建设、加快县域经济发展的重要工作来抓。要加强对《办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水资源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切实维护《办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沂源县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合理开发、高效利用和有效保护水资源,保障“生态高地”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取水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以下简称《山东省实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水务局是县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县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县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水资源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组织开展全县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编制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的综合规划,制定水中长期供需规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组织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水资源论证和重大水资源科研任务的实施;
(三)负责全县节约用水工作,对全县水资源进行统一调度和配置;报批、下达年度用水计划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办理凿井、取水申请报告的初审、报批,对本县行政区域内进行勘探、凿井的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办理转移、调整水资源的使用权手续;协调解决水资源矛盾纠纷;
(五)监督全县用水单位、个人取水计量设施的安装、校验和更换;负责征收水资源费,代征污水处理费;
(六)负责水资源保护工作,组织水功能区划分,负责水资源动态观测和水质监测,审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七)履行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依照《取水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水资源,保护自然植被,防止水土流失,涵养水源,防治水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六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污染和破坏水资源及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七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凿井、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优先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地下水,积极回用中水的原则。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和生态环境等用水需要。
鼓励分质供水。以现有饮用水水源为主要生活水源,兼顾部分工业及服务业用水;以田庄水库地表水作为工业、服务业、生态环境和城市景观用水的主要水源。逐步形成生活饮用水以及制药、酿造、印染、纺织等对水质要求较高的行业用水以地下水为主,其他用水以地表水为主的供水(用水)格局。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是建设项目立项和办理取水许可证的技术依据。
建设项目取用水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
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未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立项,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不得受理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二条 城镇建设、工业发展和旅游开发规划的制定,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并以水资源调查评价和论证为依据。
第十三条 承揽凿井取水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技术资质证书和施工许可证;外地来本县承揽凿井取水工程的单位,应当事先到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登记、验证,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10日内向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提交成井资料,并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设施,经市水资源管理办公室验收合格、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启用。
第十四条 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桶(瓶)装山泉水、矿泉水和地热水的保护和综合开发利用,不断加大监管力度,严禁无取水许可证和无计量设施取水。
第三章 节约保护
第十五条 节约用水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节约用水资金投入,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城市,构建节水型社会。
第十六条 实施强制节水,实现科学用水、合理用水。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利用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降低工业万元增加值新鲜水耗。
农业用水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并与先进的农业技术措施相结合,提高单方水的产出率,开发节水增效示范项目,走综合技术措施下的节水型农业道路。
生活用水应当安装节水器具,提高节水器具的普及率,推行一水多用、中水回用等措施,提高用水效率。
水生产企业或者个人应当采用先进制水技术,减少制水水量损耗,制水损耗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公共供水企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供水管网维护管理,降低管网漏失率,产销差率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节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申请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开始取水前30日内,向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提出年度取用水计划。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取水许可证,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不予核定用水计划指标。
第十八条 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国家技术标准按规定周期对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改进用水工艺和方法,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和再生水利用率,并积极创造条件创建节水型企业(单位)。
第十九条 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发展循环经济和节能减排的规定和要求,节约水资源,保护水环境。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和备用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生活污染和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重点在主要河流源区、水源地、风景名胜区和深山远山等适宜地区实施生态修复,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环境破坏。
第二十条 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应当建立水量、水质、水位预测预报制度和监测网络,对地表水、地下水定期监测,编制发布水资源公报、水质通报、水环境监测报告和城市供水水源地水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和要求,划定水功能区,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备用水源保护区,并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第二十二条 加大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监管力度,确保饮水安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备用水源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生态平衡和破坏水源林、护岸林等水源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废坑、废井、裂隙、溶洞、水域等排放污水,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及其它有毒有害废弃物;
(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车辆,不准进入保护区。确需进入的,应当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准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五)禁止建设化工、皮革、冶炼、印染等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要逐渐转产或者搬迁;
(六)禁止建立养殖场,禁止设置垃圾、粪便和有毒有害、易溶废弃物堆放场和转运站,已有的上述场站要逐步搬迁;
(七)保护区内严禁设置新排污口,原有的排污口必须逐步削减污水排放量,直至停止排放,确保水质达标。
第二十三条 在河流、水库、塘坝、渠道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兴建水工程和其它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或者防洪排涝有不利影响的,由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禁止围垦河道和水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防汛设施、水文和水文地质监测设施、水文测流河段以及水资源试验设施。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用水实行计划管理。年度用水计划由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负责编制、下达和监督,并报市水资源管理办公室审核。
编制下达的年度用水计划的取水总量不得超过取水许可证的取水量,并应当明确可能依法采取的限制措施。
第二十七条 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缴费。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向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市水资源管理办公室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取水实行许可制度。直接从河流、水库(包括塘坝、谷坊)和地下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水资源管理办公室审核、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
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申请。
取水许可证不得复制、涂改、出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二十九条 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应当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批准。未经批准,不得立项。
经批准施工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核发取水许可证。
直接从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条 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建设项目未经批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需变更取水事项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
  
第三十一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载明的取水地点、期限、水量和用途取水。变更取水用途或者取水量时,应当事先向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
第三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水资源紧缺时,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可以核减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的用水计划。有关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的统一调度。
第三十三条 加强对城区供水的统一规划和管理。积极推行供水社会化,对水资源进行有效配置、综合调度、合理利用,确保用水安全。
对城区范围内无供水资质、无取水许可证、管理关系杂乱、规模小、管理差的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包括村、居委会和社区)和个人,应当逐步纳入统一管理,实行统一管网、统一水处理的集中供水体制。
城市供水综合规划方案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由县计划发展、建设、水务、规划等部门审核,报县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十四条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包括村、居委会和社区)或者个人,应当按月向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报送实际供水量和水位,并接受和积极配合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组织的月报情况核查,不得推诿、阻碍、拒绝。
第三十五条 规范取水行为,依法加强计量管理。
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水口自行安装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技术标准要求的计量设施,对取水量和退水量进行计量,并定期进行检定或者核准,保证计量设施正常使用和量值的准确、可靠;同时,应当按照规定填报用水统计报表。集中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包括村、居委会和社区)或者个人,在取水口安装计量设施的同时,还应当在各出水口安装计量设施。
临时建设项目取用水资源的,应当安装计量设施,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县城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项目应当同时缴纳污水处理费。
城市居民住宅应当分户安装计量设施;工业企业的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应当分别计量;农业灌溉用水应当逐步安装计量设施,实施取水计量。
建立取用水管理长效机制,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应当依法加强对取水量小的散户(重点是经营和办公用水户)进行监督检查,统一装表、严格计量、足额征费。
安装或者更换计量设施,应当经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批准并监督实施。
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应当积极引进和推广应用先进的计量设施和设备,加快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加强对地下水动态以及地表蓄水量、水质和取水动态的科学监控。
第三十六条 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应当按月或者按季抄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实际取水量、退水量或者实际发电量,一式二份,双方签字认可,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和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各持一份。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字的,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应当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现场查验,记录存档,并当场留置一份给取水单位或个人。
第三十七条 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应当依法加强对各类开发区、经济园区取用水资源的统一管理、计量和收费,促进节能减排和循环经济的发展。
第三十八条 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在进行水资源监督检查时,依照《取水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违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五章 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三十九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直接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单位(包括水电厂)和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费的统一征收。                  
第四十条 直接从河流、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从事农业生产的,依照《取水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取用供水工程的水用于工农业生产、经营、生活、办公的,由用水单位或个人按照综合水价向供水企业(单位)缴纳水费,由供水企业(单位)统一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计入供水成本。
第四十一条 乡镇行政辖区内(由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直接征收的除外)水资源费的征收及使用管理,依照源政发200466号文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水资源费作为水资源管理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支出:
(一)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及论证;
(二)水资源规划、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研究和编制;
(三)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基础资料的收集、整编,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以及取用水户节水技术改造;
(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及水工程建设;
(五)水功能区的划定和实施以及水域纳污能力、限制排污总量的核定;
(六)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运行维护,量水计量设施的安装、监测和维护;
(七)水资源违法事件举报奖励及水资源管理人员培训和宣传教育基金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资源费。水资源费当年有节余的,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依照《取水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为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凿取水井的,依照《山东省实施水法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建设项目未进行水资源论证及无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依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罚;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取消其建设项目论证资质,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依照《取水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做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依照《取水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取水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五十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依照《水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依照《取水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工业、养殖、旅游、餐饮、建筑等影响水源水质的,依照《山东省实施水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县政府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搬出。
第五十三条 未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河流、水库、渠道以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依照《水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和取水许可证的,依照《取水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在水资源纠纷发生及其处理过程中煽动闹事、结伙斗殴、抢夺或者损坏公私财物、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阻碍水资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水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取水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理:
(一)不依法核发取水许可证的;
  (二)不按规定征收水资源费的,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三)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四)不履行监督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县政府以前制定的其他有关水资源管理、水资源费及污水处理费征收等方面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水利 水资源 办法 通知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
县纪委办公室,县人武部,县法院,县检察院。
 沂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12月25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