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源县司法局
标题: 沂源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源政复〔2023〕66号
索引号: 11370323004223180P/2023-5417437 文号:
发文日期: 2023-11-28 发布机构: 沂源县司法局

沂源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源政复〔2023〕66号

发布日期:2023-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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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源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源政复〔2023〕66号

 

申请人王某1。

被申请人沂源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

第三人周某1。

 

申请人王某1对被申请人沂源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作出源公(城)行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23年9月25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审查,周某1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沂源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作出的源公(城)行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源公(城)行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查明2023年7月6日,周某1与他人聊天过程中,捏造不实言论并进行散布,损害了申请人的人格和名誉,影响恶劣,决定书仅仅作出给予周某1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

二、2023年7月6日,申请人悬挂的条幅未明确案涉杜某的名字,申请人单方悬挂条幅的行为不会侵害案涉杜某人格尊严,且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没有捏造事实,但被申请人作出的源公(城)行罚决字〔2023〕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拘留六日的处罚,与本案决定书相比,显失公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案涉周某1公然侮辱他人并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属于情节较重,应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决定书适用该条规定对其作出的处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法申请复议,请依法支持。

申请人称:一、王某1被诽谤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3年7月6日,周某1与他人聊天过程中,捏造不实言论并进行散布,损害王某1的人格和名誉,影响恶劣。以上事实有电子数据、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周某1的陈述和申辩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城区派出所对周某1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本案中,徐某1确实曾跟周某1说过,其妻子王某1打骂其父母,徐某1母亲也曾向周某1出示过其家庭吵架的录音,周某1出于对王某1悬挂横幅侮辱其的报复心理,通过好友通话、抖音私聊方式故意夸大事实称王某1殴打其婆婆至骨折;根据周某1违法行为动机、行为方式,其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沂源县公安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作出对周某1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充分衡量了处罚意见的合理性,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

三、王某1被诽谤一案程序合法。王某1被诽谤案,由沂源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在办理周某1被侮辱案中发现,城区派出所依法进行了受案,依法询问了违法嫌疑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了违法嫌疑人周某1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后依法作出了对周某1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决定,履行了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王某1被诽谤一案,沂源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依法对周某1作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沂源县人民政府依法审查,维持沂源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作出的决定。

第三人周某1未向本机关提交对申请人王某1复议申请的书面意见及有关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第三人不提交书面意见及有关证据材料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在办理周某1被侮辱一案中发现:周某1通过其注册的抖音账号在与他人私信过程中,发布其本人看过王某1打骂婆婆的视频,王某1和王某1的妈妈一起将王某1的婆婆打骨折的言语文字,对王某1进行诽谤。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6日将案件立行政案件查处,从王某1侮辱他人案中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2023年7月28日,被申请人对韩某1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3年8月2日,被申请人对徐某2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对周某1的户籍信息进行了查询。2023年8月3日,被申请人对周某1进行了传唤,对其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向其调取了相关证据。2023年8月4日,被申请人对郑某1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3年8月8日,被申请人对宋某1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向其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2023年8月15日,被申请人对马某1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3年8月21日,被申请人对栾某1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3年8月23日,被申请人对徐某2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3年8月24日,被申请人韩某1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接受了徐某1提交的证据材料,延长了办案期限。2023年8月25日,被申请人对徐某1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对周某1进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对案件进行了集体研究,经过审批后作出了源公(城)行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周某1诽谤的违法行为成立,决定给予周某1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并进行了送达。申请人王某1不服被申请人作出源公(城)行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本案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源公(城)受案字〔2023〕8XX号受案登记表、王某1侮辱他人案中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周某1、徐某1、徐某2、韩某1、郑某1、宋某1、马某1、栾某1的询问笔录、源公(城)行传字〔2023〕XX5号传唤证、源公(城)调证字〔2023〕7X号、8X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证据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户籍证明、源公(城)延期审字〔2023〕4XX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案件集体研究记录表、源公(城)审字〔2023〕7X号行政处理审理表、源公(城)行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对于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被申请人在办理周某1被侮辱案中发现本案违法线索,后履行了受案、调查等程序,通过对相关人员询问等方式进行了调查取证,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并进行了送达,案件处理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周某1、王某1的陈述申辩、徐某1、徐某2、韩某1、郑某1、宋某1、马某1、栾某1的证人证言、微信截图、抖音截图等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成的证据链条,证实周某1诽谤的违法行为成立,被申请人决定给予周某1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沂源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对申请人周某1作出源公(城)行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沂源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对第三人周某1作出源公(城)行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