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源县司法局
标题: 沂源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源政复〔2023〕67号
索引号: 11370323004223180P/2023-5417434 文号:
发文日期: 2023-11-28 发布机构: 沂源县司法局

沂源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源政复〔2023〕67号

发布日期:2023-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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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源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源政复〔2023〕67号

 

申请人唐某1。

被申请人沂源县公安局。

第三人王某1。

 

申请人唐某1对被申请人沂源县公安局作出源公(城)行罚决字〔2023〕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23年9月25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审查,王某1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沂源县公安局作出的源公(城)行罚决字〔2023〕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情节较重,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

一、2023年7月6日6时许,申请人悬挂的条幅未明确案涉王某1的名字,申请人单方悬挂的条幅的行为不会直接侵害王某1的人格尊严,不构成公然侮辱王某1。

二、事发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案涉王某1收受申请人丈夫财物、两人关系暧昧的照片、王某1长期乘坐申请人丈夫轿车等证据,足以证明该两人系非正常关系,申请人没有捏造事实。

三、相反,被申请人源公(城)行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查明2023年7月6日,王某1与他人聊天过程中,捏造不实言论并进行散布,损害了申请人的人格和名誉,影响恶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王某1的行为属于情节较重,应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但决定书仅仅作出给予王某1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与申请人的处罚相比显失公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属于情节较重,应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决定书适用该条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拘留六日的处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显失公平,现依法申请复议,请依法支持。

申请人称:

一、王某1被侮辱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沂源县公安局对唐某1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三、王某1被侮辱案程序合法。

四、申请人申请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1.申请人称其悬挂的条幅未明确案涉王某1的完整姓名,“不会侵害王某1的人格尊严”与事实不符。

2.申请人申请复议超期。

综上所述,王某1被侮辱一案,沂源县公安局依法对唐某1作出行政拘留六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沂源县人民政府依法审查,维持沂源县公安局作出的决定。

第三人王某1未向本机关提交对申请人唐某1复议申请的书面意见及有关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第三人不提交书面意见及有关证据材料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6日7时09分,第三人王某1拨打被申请人报警电话称:2023年7月6日7时许,在沂源县某门口处,有人以挂横幅的方式对王某1进行侮辱。被申请人接警后于当日将案件立行政案件查处,对王某1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3年7月7日,被申请人对徐某1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3年7月10日,被申请人对刘某1、张某1、杨某1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接受了刘某1提供的证据材料。2023年7月11日,被申请人对唐某1进行了传唤,对唐某1、吕某1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接受了吕某1提供的证据材料。2023年7月12日,被申请人对唐某2进行了传唤,对唐某2、唐某1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3年7月13日,被申请人对唐某2、齐某1、唐某1的户籍信息进行了查询。2023年7月14日,被申请人对齐某1进行了传唤,对齐某1、王某1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接受了唐某1提供的证据材料。2023年7月17日,被申请人对唐某1进行了传唤,对唐某1、刘某1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向沂源县某某店调取了证据。2023年7月20日,被申请人对唐某1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听取了其陈述申辩。2023年7月26日,被申请人对案涉条幅进行了收缴,对唐某1、唐某2、齐某1进行了传唤,对其三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再次向三人进行了处罚前告知,经过审批后作出了源公(城)行罚决字〔2023〕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唐某1侮辱的违法行为成立,决定给予唐某1行政拘留六日的行政处罚,并进行了送达。申请人唐某1不服被申请人作出源公(城)行罚决字〔2023〕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本案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源公(城)受案字〔2023〕7XX号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王某1、唐某1、唐某2、齐某1、徐某1、刘某1、张某1、杨某1、吕某1的询问笔录、源公(城)行传字〔2023〕XX号传唤证、源公(城)调证字〔2023〕X1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证据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源公(城)缴字〔2023〕3X号收缴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源公(城)审字〔2023〕52X号行政处理审理表、源公(城)行罚决字〔2023〕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本案中,申请人请求撤销的源公(城)行罚决字〔2023〕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系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6日作出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3年9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且申请人未提供其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材料,其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唐某1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