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源县司法局
标题: 沂源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源政复〔2023〕68号
索引号: 11370323004223180P/2023-5417430 文号:
发文日期: 2023-11-28 发布机构: 沂源县司法局

沂源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源政复〔2023〕68号

发布日期:2023-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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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源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源政复〔2023〕68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某某店。

 

申请人王某某对被申请人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9月18日对其投诉举报作出的答复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0月8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2023年10月10日依法予以受理。经审查,某某店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9月18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函;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并书面回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9月1日在被投诉举报人经营的店铺内购买两袋绿茶,上面没有任何的标签信息。投诉举报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所销售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等的相关规定。随后通过书信的方式向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举报。邮政编码为XA1785927XX。中国邮政APP显示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申请人于2023年9月18日收到被申请人做出的投诉举报回复函(详参附件)认为被申请人认定法律错误,申请人不服特提出行政复议,理由如下:

1、申请人所购买的茶叶不是被申请人在回复中提到的是现场包装的,申请人购买的时候,茶叶在冰箱里放着是提前包装好的。  

2、被申请人自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没有通过电话的方式向申请人了解细节信息,没有向申请人下达补充证据文书。申请人有着充足的购买信息。被申请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第二十一条,公平、公正、全面的进行案件调查。

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1修正)第十八、十九、二十一条之规定,针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请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支持申请人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8日收到申请人关于“2023年9月1日在被投诉举报人经营的店铺内购买两袋绿茶,上面没有任何标签信息。”的投诉举报。执法人员于2023年9月14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核查,现场发现了用于分装该茶叶的外包装,该外包装是被投诉举报人采购用于包装散装茶叶的,经核查,涉诉茶叶箱体内部发现了生产厂家盖章的合格证(品名:日照绿茶,等级:一级,出厂日期:2023.4.28,生产日期:2023.4.25,保质期:18个月,保存方法:密封保存,净含量:计量称重,产地:日照市岚山区巨峰镇,厂址:日照·岚山同旭茶厂),证明涉诉茶叶为散装食品。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供货商某某茶叶店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证明材料,以及被投诉产品上标注的《检验报告》,被投诉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二、适用法律正确。涉诉产品属于散装食品。被投诉举报人销售散装食品未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对被投诉举报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投诉举报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函》理由充分。被申请人根据投诉举报事项,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全面调查,涉诉茶叶箱体内部发现了生产厂家盖章的合格证,明确标识了该茶叶的净含量为计量称重。被投诉举报人事前分装该茶叶不违反食品安全相关规定。且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回复:“销售者提前分装,消费者购买时再称重销售,或者消费者购买前已经称重,消费者自行选择购买,本质依然是散装食品”。该涉诉茶叶是否事先包装销售,都未改变散装食品的事实。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核查情况依法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据准确、处理适当,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某某店未向本机关提交对申请人王某某复议申请的书面意见及有关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第三人不提交书面意见及有关证据材料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1日,申请人在第三人处购买两袋绿茶,发现绿茶包装上没有任何标签信息,后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了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7日16:19分签收。2023年9月11日,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进行了受理,并向申请人邮寄了《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LT014号)。2023年9月14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检查笔录,提取了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取证,接收了第三人提供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凭证、《检验报告》《拒绝调解说明》等材料,并适用简易程序对第三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作出了警告的行政处罚。2023年9月18日,被申请人就投诉举报办理情况及投诉调解情况制作了《投诉(举报)回复函》,并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回复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及相关材料、《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LT0X号)及邮寄物流记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第三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责令改正通知书》(源市监责改〔2023〕LT0914XX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源市监当罚〔2023〕08027XX号)、《投诉(举报)回复函》及物流记录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作为沂源县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县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方面相关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一)投诉人撤回投诉或者双方自行和解的;(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委托承担检定、检验、检测、鉴定工作的技术机构或者费用承担无法协商一致的;(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自然人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进行了处理。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进行了受理,并询问第三人是否同意调解,在第三人明确拒绝调解后将终止调解情况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根据线索对第三人进行了核查,并根据现场检查情况作出了相应的处罚,后被申请人将投诉举报办理情况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被申请人在职责范围内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事项进行了调查处理,履行了监管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结果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件于2023年9月7日16:19分由被申请人门卫签收。2023年9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受理决定;2023年9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LT014号)。2023年9月14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检查并作出当场处罚,同日收到第三人提交的《拒绝调解说明》。2023年9月18日,被申请人就投诉举报办理情况及投诉调解情况制作了《投诉(举报)回复函》;2023年9月19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将《投诉(举报)回复函》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被申请人办理投诉举报事项的程序合法。

综上,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王某某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回复。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十一二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