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源县司法局
标题: 沂源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源政复〔2023〕71号
索引号: 11370323004223180P/2023-5417428 文号:
发文日期: 2023-12-13 发布机构: 沂源县司法局

沂源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源政复〔2023〕71号

发布日期:2023-12-13
  • 字号:
  • |
  • 打印

沂源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源政复〔2023〕71号

 

申请人李某1。

被申请人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李某1对被申请人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作出不予受理答复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0月9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2023年10月13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日在全国12315平台的答复,责令其限期重新处理,并书面函告本人处理结果。2、将被申请人答复书面邮寄给本人。3、告知本人对复议结果不服向哪个法院起诉。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5月30日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张某1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请求其依法查处。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职,致使本人合法

权益收到侵害,鉴于此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1、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职。申请人提供了张某1盖章的身份信息,含有身份证号和准确住所地,被申请人却以被诉主体身份不明做出结案反馈,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被申请人应分别处理投诉和举报,投诉是调解消费权益争议,举报是查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针对投诉终止调解,针对举报未依法查处,未依法履职。

2、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做出行政行为,应告知行政行为相对人以及相关人具有陈述申辩的权力同时告知救济途径,申请人作为行政行为相关人,被申请人没有告知本人救济途径,程序违法。

综上,请行政复议机关支持本人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的意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应予驳回。

1、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张某1”时,只提供了被投诉人的姓名张某1,以及与“张某1”地址相近的“沂源县某某”作为投诉主体,我局执法人员到“沂源县某某”核查情况,得知“沂源县某某”经营者为张某2,经营场所为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某某号,经核查该经营者并不认识张某1,且经过系统查询,在大张庄镇没有张某1的经营主体登记信息,因此,无法确定被投诉举报人张某1的具体地址。

2、我局根据申请人投诉时提供的其起诉张某1胜诉的(〔2021〕鄂0105民初36XX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张某1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塔山路某某号进行核查,得知居住在该楼房的户主是张某3,不是张某1。我局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张某1住所地,也无法确定被投诉人张某1的具体地址。

3、《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投诉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姓名)、地址”;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五)未提供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规定的材料的”,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在投诉举报时没有提供被投诉人的具体地址,我局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也无法确定被投诉人具体地址的情况下,依法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的不予受理处理意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二、申请人的投诉也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受理条件,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应予驳回。《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二)法院、仲裁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已经受理或者处

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申请人因被投诉人张某1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已于2021年4月份向湖北省某某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法院依法做出了申请人胜诉的已生效《民事判决书》(〔2021〕鄂0105民初36XX号),申请人投诉时自己也提供了该《民事判决书》,上述《民事判决书》证实,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处理过申请人与被投诉人张某1之间,因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产生的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申请人的投诉已不符合《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我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不予受理的意见,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应予驳回。

综上,申请人的投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受理条件,我局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的意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30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其于2021年2月21日发生的消费争议进行了投诉,诉求内容为“赔偿损失”,投诉内容为“被举报人销售的食品没有任何标签标志说明物,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请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举报书以及一系列材料已提交至附件中,实际举报主体为自然人‘张某1”,因12315平台无法举报自然人,故选择与自然人‘张某1’地址相近的‘沂源县某某’来举报自然人‘张某1’,请经办人电话联系下本人”。2023年6月1日,被申请人对“沂源县某某”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检查笔录,经过核查该店铺经营者并不认识被投诉举报人“张某1”,后被申请人通过系统查询,在大张庄镇没有“张某1”的经营主体登记信息,同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民事判决书》(〔2021〕鄂0105民初36XX号)对判决书载明的“张某1”住址进行了检查,小区物业配合检查,仍未找到“张某1”。后被申请人根据核查情况,在12315投诉举报平台向申请人进行了反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山东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现场检查笔录、系统查询截图、现场检查照片、12315投诉举报平台案件流转信息时间轴网页截图、申请人投诉举报附件材料及申请人提交的12315投诉举报平台截图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作为沂源县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县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方面相关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本案中,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登记的事项同时包含了投诉和举报内容,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为“未提供《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规定的材料。详细情况说明:执法人员接到举报后对沂源县某某进行核查,并打听‘张某1’,周边群众没有人认识‘张某1’,在大张庄镇也没有张某1的经营记录,无法确定举报的当事人,同时也无法对举报的事项进行核实。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不予受理”。被申请人在处理投诉举报的过程中没有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李某1投诉举报作出的答复,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十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