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源县司法局
标题: 沂源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源政复〔2023〕77号
索引号: 11370323004223180P/2023-5417420 文号:
发文日期: 2023-12-13 发布机构: 沂源县司法局

沂源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源政复〔2023〕77号

发布日期:2023-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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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源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源政复〔2023〕77号

 

申请人史某1。

被申请人沂源县公安局。

第三人唐某1。

 

申请人史某1不服被申请人沂源县公安局对第三人唐某1作出源公(南)不罚决字〔XX23〕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XX23年10月23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审查,唐某1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源公(南)不罚决字〔XX23〕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2023年8月10日17时30分许,申请人在沂源县某某仓库内,因退赔清点方便面问题,产生争执。申请人在现场录像时引发矛盾而被唐某2、苑某1、乔某1、苑某2、唐某1五人集体殴打,致使申请人多处受伤,后报警。

复议理由:1、对于五人共同参与殴打申请人,沂源公安局在认定事实上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对于乔某1、唐某1、苑某2都是参与了殴打事实,都作出了不处罚的决定。2、要求公安机关出具当天出警的调查笔录及调查笔录的监控录像。3、申请人有当时办案民警的电话录音证据,证明五人都参与殴打行为。4、决定书上面写着那女的和被拘留的两男的和我殴打,那意思是说我和他们三个都动手了,她们材料看来都说我动手了,但他们的证词不可用,我认为有下面几点:①我没有还手只是被打的时候用手挡着别被他们打,他们都动手了为什么只处理两个人。②他们五个人打一个(就算派出所说的三个人打了),我的伤情还是三处轻微伤,多人打一人,这个拘留五日的处罚是不是太轻了,法律规定有伤情最低就是五日加罚款,竟然按照最低处罚的,他们还关上仓库门关掉摄像头,很明显就是为了打我,这种情况是不是应该加重处罚。③判定那两个人在拉架,打架时他们有没有阻挠我出仓库?就算没有阻挠,那明知道外面有我们的司机为什么不打开仓库门叫我们司机过来劝架或者叫我们跑出去,就算不打了他们也是站在旁边充当打手给我们压力不敢跑,明显还是帮着他们的老板。④明明做材料的时候所里和我们说了他们承认都动手了,为什么过了几天又成拉架了,明明说有现场监控到最后处理又说没监控了?

总之,实属让申请人气难消、冤难平,请求复议机关重新对本案的唐某1、乔某1、苑某2的行政不处罚决定展开调查,还受害人一个公道。

申请人称:一、史某1被殴打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3年8月10日下午17时30分许,史某1报称在沂源县某某仓库因拉货问题与唐某1、苑某1等人产生争执,引发打架。经公安机关查明,2023年8月10日17时30分许,违法行为人唐某1与史某1在沂源县某某仓库内,因退赔、清点方便面问题产生争执,史某1在现场录像时引发矛盾升级后打架,唐某1与史某1发生扯、殴打,苑某1(唐某1丈夫)、唐某2(唐某1父亲)发现后,二人先后又与史某1发生殴打,后被苑某2(苑某1父亲)、乔某1(苑某1业务员)拉开。打架造成史某1受伤,经法医鉴定,史某1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唐某1、苑某1、唐某2、史某1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伤情照片、现场出警录像及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

二、史某1被殴打案,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在史某1用手机录音录像时,唐某1制止,并用手打了史某1,未对史某1造成伤情,其殴打行为特别轻微,故我局依法对唐某1做出不予处罚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三、史某1被殴打案程序合法。史某1被殴打一案,由史某1报案至我局,报案后我局依法及时进行了受案,依法询问了违法嫌疑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了违法行为人唐某1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后依法对唐某1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处理决定,履行了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史某1被殴打一案,沂源县公安局对唐某1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沂源县人民政府依法审查,维持我局的处罚决定。

第三唐某1未向本机关提交对申请人史某1复议申请的书面意见及有关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第三人不提交书面意见及有关证据材料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10日17时29分,史某1拨打被申请人报警电话称:2023年8月10日下午17时30分许,在沂源县某某仓库因拉货问题与唐某1、苑某1等人产生争执,引发打架,受伤情况不详。被申请人接警后,对唐某1、苑某1、唐某2进行了传唤,对唐某1、苑某1、唐某2、乔某1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3年8月11日,被申请人将案件立行政案件查处,对史某1、王某1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3年9月5日,沂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文书,认定史某1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被申请人将鉴定意见通知书分别向史某1、苑某1、唐某1、唐某2进行了送达。2023年9月7日,被申请人对史某1进行了传唤,对其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3年9月8日,被申请人对苑某3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3年9月10日,被申请人对唐某2、苑某1、唐某1的户籍信息进行了查询。2023年9月13日,被申请人对苑某1、唐某1、乔某1、唐某2进行了传唤,对其四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3年9月14日,被申请人对苑某2进行了传唤,对其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3年9月16日,被申请人对史某1、苑某2、乔某1的户籍信息进行了查询。2023年9月20日,被申请人对史某1、苑某1、唐某1、唐某2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后经过审批作出了源公(南)行罚决字〔2023〕6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苑某1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决定给予苑某1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并进行了送达;作出了源公(南)行罚决字〔XX23〕6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唐某2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决定给予唐某2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并进行了送达;作出了源公(南)不罚决字〔XX23〕1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乔某1殴打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对乔某1不予行政处罚,并进行了送达;作出了源公(南)不罚决字〔XX23〕X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苑某2殴打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对苑某2不予行政处罚,并进行了送达;作出了源公(南)不罚决字〔XX23〕X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史某1不予行政处罚,并进行了送达;作出了源公(南)不罚决字〔XX23〕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唐某1不予行政处罚,并进行了送达。史某1不服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唐某1作出源公(南)不罚决字〔XX23〕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本案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源公(南)受案字〔XX23〕31X号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唐某1、苑某1、唐某2、乔某1、史某1、王某1、苑某2、苑某3的询问笔录、源公(南)行传字〔XX23〕19X号、XX4号、XX5号、XX6号、XX7号、XX9号传唤证、史某1伤情照片、(源)公(司)鉴(临床)字〔XX23〕0377号鉴定书源公(南)鉴通字〔XX23〕47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源公(南)送字第〔XX23〕1075号送达回执、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源公(南)审字〔XX23〕69X号行政处理审批表、源公(南)行罚决字〔XX23〕6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源公(南)行罚决字〔XX23〕6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源公(南)不罚决字〔XX23〕1X号、X8号、X9号、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源公(南)送字第〔XX23〕11X1号、11X2号、11X3号、11X4号、11X5号、11X6号、115X号送达回执、出警视频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对于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被申请人接到史某1的报警后,履行了受案、调查等程序,通过对相关人员询问、鉴定等方式进行了调查取证,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并进行了送达,案件处理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唐某1、苑某1、唐某2、苑某2、乔某1、史某1的陈述申辩、王某1、苑某3的证人证言、鉴定文书等证据材料,足以证实唐某1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但其殴打行为特别轻微,被申请人依法对唐某1作出不予处罚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沂源县公安局对第三人唐某1作出源公(南)不罚决字〔XX23〕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沂源县公安局对第三人唐某1作出源公(南)不罚决字〔XX23〕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