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源县司法局
标题: 沂源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源政复〔2023〕44号
索引号: 11370323004223180P/2023-5383461 文号:
发文日期: 2023-08-11 发布机构: 沂源县司法局

沂源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源政复〔2023〕44号

发布日期:2023-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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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源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源政复〔2023〕44号

 

申请人崔某1。

被申请人沂源县公安局南麻派出所。

第三人葛某1。

 

申请人崔某1不服被申请人沂源县公安局南麻派出所作出源公(南)行罚决字〔2023〕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23年7月7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审查,葛某1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要求对源公(南)行罚决字〔2023〕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私卖苹果”的事实给予更改和纠正。

申请人称:2023年6月30日,沂源县公安局南麻派出所作出的源公(南)行罚决字〔2023〕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葛某1因私卖苹果问题与崔某1发生纠纷”的事实认定不服,事实情形是申请人在2022年12月份,申请人与葛某1丈母娘达成口头协议将冷库中葛某1丈母娘所有的3000余斤苹果予以售卖,所得全部价款在扣除必要费用以后在3月份已经将苹果货款交付葛某1丈母娘,并且她并没有提出异议。后来在时隔3个月以后,葛某1又因为苹果单价问题与申请人产生纠纷。

综上事实,苹果所有人是葛某1丈母娘所有,申请人贩卖苹果也是经过葛某1丈母娘同意,并没有“私卖苹果”的事实。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于申请人的商业信誉问题做出的处罚决定是不公平的,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向沂源县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更改被申请人做出的〔2023〕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葛某1威胁、殴打崔某1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2年10月份,冯某1将自家苹果储存至沂源县南麻街道办事处某某冷库,期间未授于冷库销售处置权。双方经沟通认为市场价格合适时,崔某1方可代卖。2023年3、4月份,在冯某1未知情之下,崔某1将苹果售卖,引发冯某1对销售价格不满,并告知其女儿孔某1、女婿葛某1。2023年6月4日上午10时许,孔某1、葛某1到冷库找崔某1理论时引发冲突,葛某1为宣泄不满,对崔某1进行言语威胁、辱骂、恐吓;期间用手指点划崔某1额头,致使崔某1倒地住院。因崔某1没有明显伤情,经法医鉴定,无法认定崔某1损伤程度。以上事实有葛某1的陈述和申辩;崔某1的陈述;冯某1、孔某1、梁某1等人的证人证言;法医鉴定及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

二、对葛某1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因葛某1对崔某1进行言语威胁、辱骂、恐吓,我所给予葛某1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制作文书操作失误,处罚审批表中并无该条款,不影响案件定性与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情节特别轻微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因葛某1殴打崔某1的行为情节特别轻微,我所决定给予葛某1不予处罚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我所决定给予葛某1罚款五百元的处罚。既符合法律规定,又充分衡量了处罚意见的合理性,适用法律正确。

三、葛某1威胁、殴打崔某1案处罚程序合法。崔某1被威胁、殴打一案,由崔某1报案至我所,接报后我所依法受案调查处理。依法询问了违法嫌疑人以及被害人,然后对相关证人全面调查取证,并调取了现场监控录像,对受害人委托法医鉴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了违法嫌疑人葛某1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对葛某1殴打他人,因情节轻微给予不予处罚的处罚;对威胁人身安全给予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两项处罚合并执行,决定给予葛某1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履行了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四、申请人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源公(南)行罚决字(2023)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表述内容中“私卖苹果”问题,我所通过依法询问冯某1证实:崔某1售卖其苹果时,其远在青岛给女儿看孩子,对苹果被售卖不知情,对销售价格不知悉。经调取冯某1通话记录,也未发现其苹果被售卖期间与崔某1有通话记录。结合以上证据及刁某1等人证人证言,我所将冯某1提出的案件起因采纳。故崔某1要求对决定书认定的“私卖苹果”的事实给予更正和纠正的申请不成立。

综上所述,葛凯旋威胁、殴打崔某1一案,沂源县公安局南麻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沂源县人民政府依法审查,维持我所的处罚决定。

第三人葛某1未向本机关提交对申请人崔某1复议申请的书面意见及有关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第三人不提交书面意见及有关证据材料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5日16时42分,申请人崔某1到被申请人处报案称:2023年6月4日10时许,在某某村冷库其与葛某1因苹果卖钱的问题发生纠纷并争吵,被葛某1用手指指到额头上并按了一下后倒地,受伤情况不详。被申请人于当日将案件立行政案件查处。2023年6月5日,被申请人对葛某1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3年6月5日,被申请人对孔某1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3年6月6日,被申请人对崔某1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对刁某1、梁某1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接受了崔某1提供的证据材料。2023年6月8日,被申请人出具了法医学检验鉴定委托书。2023年6月20日,被申请人对崔某1进行了第二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3年6月21日,被申请人对梁某1进行了第二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3年6月26日,被申请人对刁某1进行了第二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对蹇某1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对梁某1进行了第三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3年6月27日,被申请人对葛某1进行了传唤,对其进行了第二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对孔某1、冯某1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从冯某1处调取了苹果存单、出库单、结算单,从中国移动网上营业厅调取了冯某11-5月份的通话记录,并组织崔某1、葛某1进行了调解。同日沂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文书。2023年6月28日,被申请人向葛某1送达了鉴定意见通知书。2023年6月29日,被申请人调取了葛某1的户籍证明,向崔某1送达了鉴定意见通知书。2023年6月30日,被申请人对葛某1进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2023年6月30日,被申请人经过审批后作出了源公(南)行罚决字〔2023〕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葛某1殴打他人、威胁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成立,决定就殴打他人给予葛某1不予处罚的行政处罚,就威胁人身安全给予葛某1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两项行政处罚合并执行,决定给予葛某1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并进行了送达。崔某1不服被申请人作出源公(南)行罚决字〔2023〕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本案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源公(南)受案字〔2023〕204号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户籍证明、源公(南)行传字〔2023〕143号传唤证、崔某1、葛某1、孔某1、冯某1、刁某1、蹇某1、梁某1的询问笔录、〔2023〕第06081号法医学检验鉴定委托书、(源)公(司)鉴(临床)字〔2023〕0259号鉴定书、源公(南)鉴通字〔2023〕33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源公(南)调解字〔2023〕41X号治安调解协议书、苹果存单、出库单、结算单复印件、通话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证据、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源公(南)审字〔2023〕15号行政处理审批表、源公(南)行罚决字〔2023〕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对于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被申请人在接到崔某1的报案后,履行了受案、调查等程序,通过调取证据、对相关人员询问、鉴定等方式进行了调查取证,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并进行了送达,案件处理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被申请人提交的崔某1、葛某1的陈述申辩、孔某1、冯某1、刁某1、蹇某1、梁某1的证人证言、调取的证据材料、鉴定文书等证据材料,证实葛某1殴打他人、威胁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成立,决定就殴打他人给予葛某1不予处罚的行政处罚,就威胁人身安全给予葛某1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两项行政处罚合并执行,决定给予葛某1罚款伍佰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源公(南)行罚决字〔2023〕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沂源县公安局南麻派出所对第三人葛某1作出源公(南)行罚决字〔2023〕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