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沂源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源政复〔2023〕40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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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70323004223180P/2023-5383455 | 文号: | |
发文日期: | 2023-08-11 | 发布机构: | 沂源县司法局 |
沂源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源政复〔2023〕40号
申请人某某公司。
被申请人沂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邵某1。
申请人某某公司对沂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源人社工决字〔2023〕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23年6月2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审查,邵某1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源人社工决字〔2023〕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申请人称:1、邵某1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规定,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我司并不认识邵某1,我司员工名单中并没有邵某1这名员工。我公司未向邵某1支付过工资,没有安排其具体工作项目。我公司也没有邵某1的任何考勤记录,同时我公司也没有对其进行管理,因此我公司与邵某1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
2、邵某1不构成工伤。工伤定义应当为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害,构成工伤的前提是邵某1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事实上邵某1与我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就更加构不成工伤。另外邵某1何时受伤、因何受伤并不清楚,其并不符合《劳动法》与《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工伤的认定标准。因此我公司认为并不构成工伤。
综上所述,邵某1与我司没有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主体认定错误,希望贵局予以考虑我司的意见予以公正裁决。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答复人在收到邵某1的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经调查确认:2022年3月1日,邵某1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23年2月15日16点左右,邵某1在东方路桥承建临临高速第五标段荆山路某某跨站桥干活时不慎坠落导致腰部受伤,事故发生后送往沂源县某某中心卫生院,后转往沂源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L2棘突、L1、L3、L4左侧横突骨折。根据以上调查的事实,邵某1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从事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因此,答复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二、答复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答复人在收到邵某1的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核实、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送达等法定程序,答复人作出的决定书程序合法。
三、答复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答复人根据调查核实的事实,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答复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
第三人称:1、第三人邵某1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沂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全部的工伤认定材料,被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程序。
2、沂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对第三人邵某1以及申请人某某公司关于邵某1工伤一事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于2023年5月25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邵某1为工伤,作出了源人社工决字〔2023〕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其认定工伤的事实准确、程序合法。
3、第三人邵某1于2023年4月17向沂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的申请,同时提交了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申请人的工商注册信息用于证明双方主体适格;提交了劳动合同复印件、工资流水、职工考勤表等用于证明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系申请人的员工且接受申请人的日常管理,申请人按月支付第三人工资报酬,符合劳动关系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的特征;提交了诊断证明和大病历用于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为工作原因而遭受事故伤害的事实。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及受事故伤害的真实性。
综上所述沂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第三人所遭受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事实准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源人社工决字〔2023〕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认定结论。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17日,第三人邵某1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材料后对其参保情况进行了查询,查明临淄至临沂高速公路LLSG-5标段项目由山东某某有限公司缴纳了项目工伤保险费(起始日期为2021年1月1日,终止日期为2023年12月31日),当日对案件进行了受理,并向申请人某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供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申请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材料。2023年5月5日,被申请人到临临高速第五标段项目部调取了邵某1、邵某2的劳动合同。2023年5月25日,被申请人对案件进行了集体评议,作出了源人社工决字〔2023〕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邵某1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并向申请人某某公司、第三人邵某1进行了送达。某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作出源人社工决字〔2023〕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本案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邵某1身份证复印件、某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式报告、诊断证明、刘某1和陈某1的证人证言、劳动合同、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临临高速五标段参加工伤保险证明、〔2023〕05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源人社工举字〔2023〕007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案件集体评议表、源人社工决字〔2023〕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第三人邵某1提供的考勤材料、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个人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应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保的,应在施工项目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
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申请人对于第三人邵某1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
被申请人在接到第三人邵某1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受理、调查核实等程序,通过调取证据等方式进行了调查取证,作出了相应的工伤认定决定并进行了送达,被申请人程序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被申请人提交的第三人邵某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劳动合同等证据材料,证实第三人邵某1在2023年2月15日下午四时许在临临高速第五标段荆山路某某跨站桥工作时不慎坠落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邵某1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邵某1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邵某1不构成工伤”的复议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源人社工决字〔2023〕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沂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邵某1作出源人社工决字〔2023〕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