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源县司法局
标题: 沂源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源政复〔2023〕38号
索引号: 11370323004223180P/2023-5383453 文号:
发文日期: 2023-08-11 发布机构: 沂源县司法局

沂源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源政复〔2023〕38号

发布日期:2023-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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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源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源政复〔2023〕38号

 

申请人朱某1。

被申请人沂源县公安局。

第三人崔某1。

 

申请人朱某1不服被申请人沂源县公安局作出源公(城)行罚决字〔2023〕36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23年6月16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审查,崔某1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要求撤销沂源县公安局源公(城)行罚决字〔2023〕36X号行政处罚决定;综合全面厘清事件的来胧去脉,履行公平公正的办案准则,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申请人称: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应公平公正。例如崔某1年满六十周岁进行强调,对本人已近七十岁无视。在本人反复辩解情况下,对崔某1谎言不加制止,致使矛盾升级,失去了调解化解矛盾的时机,多次送达处罚告知书,我只能强行签字!本人反复向办案人员申辩发信,最后我才拿到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每次传讯,均按时到达,并如实反映陈述事实。如果给予批评甚或罚款两百,我可接受。作出拘留五日处罚,有失公允。

今年公历五月八日,我因银行卡出现问题大约十一点过后,二次返回银行,我按照排序正常办理中,崔某在我身后意图插号办理,干扰到我的业务办理进程,并出言不逊,我是无故受害一方,她还发泄不满情绪,我推她一把,意在阻止她的上述行为,我认为这事首先是由她的行为不当无理滋事引起,还说我没素质等,简直是强词夺理!本末倒置。我在调解中承诺赔偿百元为自己的不理智买单,算是对自己的惩戒。同时对她在后续过程中,耍赖碰瓷、企图讹诈他人的行为提告并谴责,但这一切未得到回应。

至到最后,处罚认定告知书,改为处罚决定书。

在处罚决定书中指称:我因故对崔实施殴打…

以上事实有书证视听资料,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朱某1陈述和申辩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决定书中,以上陈述与事实不符,逻辑错误,没有我的陈述和申辩完全是混淆视听,颠倒是非!

案卷及决定书,完全没有反映事件全貌,我在信件中要求办案警员为我的申辩材料记录案卷中,我要求审查是否做到。

所称的视听资料,在我要求下让我看过,经过剪映,编辑的几个镜头不能反映整个事件全貌,且有快进播放和崔某躺地的静止画面,极易被视觉冲击诱导…没有看到她干拢我的画面与她趟在地上拉她不起,且掏出手机拨打电话的画面,这些同样重要,若称我打她,也没有伤痕佐证,再说,殴打一词在公安部治安处罚条例实施细则中也有解读…在这同一事件中,崔某以躺地不起相要挟,并在后续中住院,做各种检查,并以诬告谎言指控去司法鉴定中心做了鉴定,其用心十分险恶,不仅是在欺骗法医,在案宗材料中可以查证。

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了没有轻微伤的论证。公安机关对诽谤行为孰视无睹,崔某1讹诈意图清楚明了,我在前期申辩材料及去信中多次重申要求,未对其提出批评或警告处罚。

就在决定书下达签字之当后,便立即带我进行拘留行程,我电话通知了老伴,这期间,我被夹在两位公安民警中间,还有意要收我的背包,我拒绝了,后我老伴赶到,我向她做了简单交待,财物钥匙做出交接。回到办公室,又准许重新写下暂缓拘留申请。

感谢政府给到我享受行政复议的权利,和表达陈述意见的机会,谢谢!添麻烦了。

2023年6月18日,申请人提交了关于对行政复议申请书有关问题重要补充说明:

一、关于“殴打”一词说明,我反复查询,在与警员询问及去信中都有说明辨解,在百度法律名词解释,请查阅比对,我认为的确没有实施殴打行为。

二、关于沂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送检材料中的那些指控,特别是我划线部分(见复印件),我提出反驳,全是诬告陷害,不实之词,对这些关注度强烈。并因此对派出所,送检人产生意见与对立(注:也许是对流程不懂,还是误会)认为办案人员支持了诬告谎言讹诈我的崔某1,并向派出所警员对崔某1的行为提出指控,同样要求立案。

但给我的答复是,她住院说啥是她权利,也有权利去鉴定。我真不敢相信我们的公安派出所是这样的执法水平!

论证中:一、没有指明是我造成,因为本人并未与其接触到胳膊部位。二、认可其损伤不构成轻微伤的结论,这便是决定性的、对提告指控的否定。所以认为鉴定中心没有枉法。我对此表示了感激之情。

对签定书中四:鉴定意见为软组织损伤,因没有指明是与我有关,被无视,在这个方面也与警员做过沟通,这些也没认定,材料中能够查到。

三、为方便查阅核对见证,附送上给我的盖章的鉴定书(复印件)。

申请人称:一、朱某1殴打他人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3年5月8日11时40分许,在沂源县振兴路某某银行内,朱某1因故对崔某1实施殴打。经查,崔某1案发时已年满60周岁。以上事实有书证、视听资料、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沂源县公安局对朱某1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本案中,朱某1与崔某1因业务办理问题发生口角,后朱某1用手捅了崔某1右侧肩颈部一下,随后崔某1倒地,案发时崔某1已年满60周岁。我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对朱某1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既符合法律规定,又充分衡量了处罚意见的合理性,适用法律正确。

三、朱某1殴打他人案程序合法。朱某1殴打他人一案,由崔某1报案至我局,报案后我局依法及时进行了受案,依法询问了违法嫌疑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了违法嫌疑人朱某1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对朱某1提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了复核,后依法作出了对朱某1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决定,履行了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四、申请人复议理由不能成立。1.申请人称“在本人反复陈词辩解情况下,对崔某1后续明显是谎言,诬陷讹诈,不加制止,致使局面、矛盾升级,失去了调解、化解矛盾的时机”不属实。办案人员在出警现场就做申请人的思想工作,建议其找被害人调解处理,案件受理后民警更是多次联系双方,竭力促成调解,被害人称需赔偿自己8000元的医药费及误工费,但申请人一直持“最多出100元以内”的调解态度,致被害人不愿意再接受调解,双方诉求天壤之别,我局经大量工作,终未能调解成功。2.申请人称“强行在处罚告知笔录上签上了自己的意见”不属实。申请人先后两次在处罚告知笔录上书写几百字的陈述和申辩,充分表达了自己的想法,办案人员认真复核并花费大量精力对其作了详细的解释工作,申请人仍然不理解办案人员的付出,甚至在告知笔录中书写办案人员“为虎作伥,助纣为虐”等与案件无关的内容,我局办案人员依法充分保障了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朱某1殴打他人一案,沂源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沂源县人民政府依法审查,维持我局的处罚决定。

第三人崔某1称:1、基本事实。事发经过:崔某1在事发的当天上午,去某某银行取款,离开银行之后,银行工作人员又打电话让再回去一趟,所以崔某1又回到了银行,当时快11点了,崔某1到窗口询问工作人员“让我回来有什么事吗?孩子快放学了,还需要做饭。”正在窗口办业务的朱某1不问青红皂白,起身就把崔某1打倒在地,当时休克。朱某1恶意殴打他人,银行人员打120叫了救护车,崔某1醒后打110报警。头晕、腿麻在医院检查过后确定软组织损伤。

2、朱某1的复议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朱某1所说:“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偏袒怂恿一方,打压一方”是胡说八道,崔某1就是六十多岁,这是事实,朱某1快七十岁的人了,抬手就打人,殴打他人就不负法律责任吗?凭白无故殴打还狡辩,还说崔某1是谎言、诬陷、讹诈,朱某1简直就是陷害,蛮不讲理!事情发生后朱某1不思悔改,混淆是非,打人后没说一句道歉的话,也没去医院看望病人,还觉得自己有理,银行里那么多人都亲眼目睹,也有监控录像,人证物证俱全,朱某1还不想承担法律责任,这是异想天开,别想逃脱法律的制裁。

3、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公安机关按法律办事,公正、公平、公开,朱某1必须承担法律责任,接受治安管理的规定,拘留朱某15天太少,应该拘留10天罚款500元,请司法机关主持正义,维持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8日11时51分,被申请人接到第三人崔某1报警电话称:2023年5月8日11时许,在沂源县振兴路某某银行内,其被一男子打了一拳,无明显外伤。当日被申请人对朱某1进行了口头传唤,对朱某1、崔某1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向崔某1出具了鉴定委托书。2023年5月9日,被申请人将案件立行政案件查处。2023年5月10日,被申请人对刘某1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3年5月12日,被申请人对李某1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向中国某某银行沂源振兴路支行调取了现场视频监控录像。2023年5月18日,沂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文书,当日被申请人将鉴定意见向朱某1、崔某1进行了告知。2023年5月22日,被申请人向中国某某银行淄博市支行调取了现场视听资料。2023年5月24日,被申请人对朱某1进行了传唤,对其进行了第二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3年5月26日,被申请人对朱某1、崔某1的户籍信息进行了查询。2023年5月29日,被申请人制作了办案说明。2023年5月30日,被申请人向朱某1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对其陈述申辩进行了复核。2023年6月5日,被申请人再次向朱某1进行了处罚前告知。2023年6月8日,被申请人对朱某1的陈述申辩进行了复核,第三次对其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并制作了处罚告知笔录,并对朱某1发送的信息进行了截取。2023年6月12日,被申请人对案件进行了集体研究。2023年6月13日,被申请人经过审批后作出了源公(城)行罚决字〔2023〕36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朱某1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决定给予朱某1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并进行了送达。朱某1不服被申请人作出源公(城)行罚决字〔2023〕36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本案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源公(城)受案字〔2023〕515号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源公(城)行传字〔2023〕197号传唤证、朱某1、崔某1、刘某1、李某1的询问笔录、源公(城)调证字〔2023〕36号、40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证据、〔2023〕(临床)第050801号鉴定委托书、(源)公(司)鉴(临床)字〔2023〕0194号鉴定书、源公(城)鉴通字〔2023〕23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送的短信截图、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报告、案件集体研究记录表、源公(城)审字〔2023〕415号行政处理审批表、源公(城)行罚决字〔2023〕36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对于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被申请人在接到崔某1的报案后,履行了受案、调查等程序,通过调取证据、对相关人员询问、鉴定等方式进行了调查取证,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并进行了送达,案件处理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被申请人提交的朱某1、崔某1的陈述申辩、刘某1、李某1的证人证言、调取的证据材料、鉴定文书等证据材料,证实朱某1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因情节特别轻微,决定给予朱某1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源公(城)行罚决字〔2023〕36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沂源县公安局对申请人朱某1作出源公(城)行罚决字〔2023〕36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