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源县司法局
标题: 沂源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源政复〔2023〕17号
索引号: 11370323004223180P/2023-5381172 文号:
发文日期: 2023-05-18 发布机构: 沂源县司法局

沂源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源政复〔2023〕17号

发布日期:2023-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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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源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源政复〔2023〕17号

 

申请人马某1。

被申请人沂源县公安局。

 

申请人马某1不服被申请人沂源县公安局作出源公(悦)行罚决字〔2023〕1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23年3月22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要求撤销源公(悦)行罚决字〔2023〕1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3年03月04日下午5点左右被某某镇政府相关人员和某某镇派出所相关人员从某某地强行带走至某派出所,直到2023年03月05日早上9点左右通知我大女儿马某2到某派出所领取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看完通知书,我大女儿问:我父亲因为什么被定为寻衅滋事?某某镇政府人员和某某镇派出所人员口头说:因为越级上访,重大节假日上访,重大节假日前后上访都属于寻衅滋事。随即便把我从某派出所带回沂源县拘留所执行长达14天的行政拘留。本人于2021年上半年分别去沂源县,淄博市,山东省政府相关部门均反映过上访中所提到的问题,也多次致电相关政府部门,但问题均未得到解决,无耐本人于2021年9月去北京中纪委和信访局递交材料,但直至2022年一年的时间反应的问题仍未得到解决,本人于2023年02月XX日上午再次去北京中纪委和信访局递交材料,随后即离开北京回到某地。2023年两会起止时间是2023年03月5日到3月13日,而我去北京递交材料时间是2023年02月XX日。综上所述,我是何来的重大节假日上访以及越级上访,当时对方还说重大节假日前后去北京上访也算寻衅滋事,那么这又是国家的哪条法律条文所规定的呢?恳请沂源县政府给出合理的解释跟答复。

申请人称:一、马某1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马某1因违反信访规定越级信访被两次训诫,后被行政拘留,仍不依法定途径反映诉求,于2023年2月XX日(全国两会即将召开前夕),再次违反《信访工作条例》规定到国家信访局越级缠访,情节恶劣。以上事实有马某1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马某1的信访材料、沂源县自然资源局相关调查材料、政府答复意见书、训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二、沂源县公安局对马某1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单位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涉及诉讼权利救济的信访事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程序向有关政法部门提出。《信访工作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信访人滋事扰序、缠访闹访情节严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有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因马某1上述行为违反了《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多次滋事扰序,缠访闹访,情节严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我局依法作出对马某1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既符合法律规定,又充分衡量了处罚意见的合理性,适用法律正确。三、马某1寻衅滋事案程序合法。马某1寻衅滋事一案,由某某镇政府工作人员白某1报案至我局,报案后我局依法及时进行了受案,依法询问了违法嫌疑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了违法嫌疑人马某1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后依法作出了对马某1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履行了法定程序,程序合法。四、申请人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信访人对信访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请求原办理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复查。《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向复查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请求复核。在本案调查中发现,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对其信访事项进行了受理、调查、听证,并已将调查情况送达。马某1违反信访规定越级信访被两次训诫,被行政拘留一次,仍不依法定途径反映诉求,于2023年2月XX日(全国两会即将召开前夕),再次进京越级缠访,向政府及相关部门施压滋事扰序,情节恶劣。综上所述,马某1寻衅滋事一案,沂源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沂源县人民政府依法审查,维持我局的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15日16时34分,白某1到沂源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报案,称2023年2月XX日14时许,信访人马某1(男,56岁,沂源县某1镇某某村人)在多次进京赴省信访,其信访事项均以得到合理答复处理的情形之下,仍然对相关政府部门及工作人员不满,以同样类型信访事项到北京国家信访局接待司登记信访,严重扰乱了相关单位及个人的正常工作,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于当日将案件立行政案件查处,对白某1、刘某1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2月16日,被申请人对岳某1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2月18日,被申请人对杜某1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2月24日,被申请人对陶某1、张某1、李某1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2月26日,被申请人对杜某2、杜某3、耿某1、杜某4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2月27日,被申请人向某某镇人民政府调取了相关证据。2023年3月4日,被申请人对马某1的户籍信息进行了查询,调取了前科材料,对马某1进行了传唤,对其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3年3月5日,被申请人对马某1进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听取了马某1的陈述和申辩。2023年3月5日,被申请人经过审批后作出了源公(悦)行罚决字〔2023〕1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马某1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成立,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并依法进行了送达。马某1不服被申请人作出源公(悦)行罚决字〔2023〕1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本案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源公(悦)受案字〔2023〕2X号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白某1、马某1、刘某1、岳某1、杜某1、陶某1、张某1、李某1、杜某4、杜某2、耿某1、杜某3的询问笔录、源公(悦)行传字〔2023〕1X号传唤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证据、户籍信息及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源公(悦)审字〔2023〕17X号行政处理审批表、源公(悦)行罚决字〔2023〕1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源公(悦)送字第〔2023〕4XX号送达回执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对于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被申请人接到白某1的报警后,履行了受案、调查等程序,通过对相关人员询问、调取证据材料等方式进行了调查取证,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进行了送达,案件处理程序合法。

《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单位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涉及诉讼权利救济的信访事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程序向有关政法部门提出。《信访工作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信访人滋事扰序、缠访闹访情节严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有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提交的马某1的陈述申辩、白某1、刘某1、岳某1、杜某1、陶某1、张某1、李某1、杜某4、杜某2、耿某1、杜某3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证实马某1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成立,被申请人决定给予马某1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源公(悦)行罚决字〔2023〕1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沂源县公安局对申请人马某1作出源公(悦)行罚决字〔2023〕1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