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源县司法局
标题: 沂源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源政复〔202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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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 2023-03-16 发布机构: 沂源县司法局

沂源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源政复〔2023〕8号

发布日期:2023-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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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源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源政复〔2023〕8号

 

申请人李某1。

被申请人沂源县公安局,住所地沂源县城振兴路89号。

第三人王某1。

 

申请人李某1不服被申请人沂源县公安局作出源公(西)行罚决字〔2023〕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23年1月17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审查,王某1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9日所作出的源公(西)行罚决字〔2023〕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11月16日下午,因为我邻居王某1家修缮房屋侵犯了我家的利益,我与王某1之间因为邻里纠纷发生了争吵,不一会就被现场人员拉开了。在这个过程中,王某1骂我了,我也骂王某1了,但是我们没有发生任何打架行为,自始至终我没有打过王某1,王某1也没有打过我。我们发生争吵后,王某1报警了,西里派出所出警的,当时西里派出所的民警带着执法记录仪去的现场,进行了录像,王某1身上没有任何伤。直到2023年1月初,派出所的民警通知我说我把王某1某某部位打伤,还拿出了伤情鉴定书让我看,因为当天我压根就没有碰着王某1,更不用说打她了,他的伤情鉴定书怎么来的我不知道,我不认可。她眼上的伤绝不是我打伤的,与我没有任何关系,但因为王某1的孩子找了西里派出所的人(我以后还会举报),西里派出所在我没有打人的事实情况下,也不听我的供词,就给我作出了行政处罚。我问过现场人员,他说当时我们只是相互吵吵了,并没有任何打架行为,我没有打王某1,王某1也没有打我,他还说当时王某1一点伤也没有,当天我们争吵完之后她给当天帮她家干活的人做的饭,民警带着执法记录仪去的,通过查看执法记录仪也能看着她身上没有任何伤。西里派出所因为这件事冤枉了我,给我造成很大的精神压力,我要求县政府把公安机关的执法记录仪找来详细的看看,查清事实,还我清白,并且追究西里派出所执法人员的责任,给我赔礼道歉,赔偿我精神损失。这件事我是被冤枉的,如果复议不行,我还会逐级信访,直至公安部、中央信访局、中央纪委等部门,我不相信现在还会出现冤枉好人的情况,现在还会有做个伪证、伪造证据就能任意给人行政处罚,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的情况!

申请人称:一、李某1殴打他人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2年11月16日16时左右,在沂源县西里镇某某村王某1家门口,李某1与左某1、王某1夫妇因邻里纠纷发生争吵,后李某1打了王某1的左脸部。经鉴定,王某1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李某1的陈述和申辩,王某1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可以证实。二、李某1殴打他人案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经查,王某1系六十周岁以上的人,我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作出对李某1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三、李某1殴打他人案,程序合法。该案由王某1报案至我局,报案后我局依法及时进行了受案,依法询问了违法嫌疑人李某1,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了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后依法作出对李某1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履行了法定程序,程序合法。四、申请人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一)该案中,双方发生争吵的具体原因是左某1找人来家干活,申请人李某1想让干活的人帮着把两家夹道内的树干抬出来,左某1不同意,为此发生争吵,并非申请人所称王某1家修缮房屋侵犯其利益。(二)案件发生后,办案民警当日对受害人王某1记录了报案笔录,王某1指控申请人李某1殴打其左脸部,后经取证,现场证人均证实申请人李某1殴打了王某1的左脸部,王某1就损伤程度进行了法医鉴定。申请人虽拒不供认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但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第三人王某1称:2022年11月16日下午,我家修缮房屋,(雇佣石匠六名,石匠工资200多一天),李某1来到我家在架子底下扰乱石匠干活,让他们干不成活,在这个扰乱的过程中,石匠多次对她劝说不要在架子底下扰乱工作,但是她依然不听石匠劝说,继续扰乱石匠工作,过了一会她又说让石匠帮她出去抬木头,我就说了,木头什么时间抬不行,非要在他们干活的时间里帮她抬木头,虽说帮她抬木头这并不是一件大事,但事实是她行为太没素质,在我们院内破口大骂,并且骂的特别特别难听,我70的人了不愿意跟她计较劝她快点离开我家,她不但不听反倒回头用带着手套的右手用力击打我的眼部一拳,并且还把我的嘴唇划破了,(这些伤我们都有照片作为证据证明),她给了我这一拳之后,顿时我就感觉眼睛有点看不清了,模模糊糊的,过了没几分钟头也晕的难受,接着我家孩子便打了110,没一会儿书记便与派出所民警来到我家,当时民警也拍照记录了,拍照的时候就可以明显的看到眼睛和腮已经肿的很高了,两边对比非常明显,民警说让我们马上去医院检查,我们当晚便去了医院,到医院之后,医生检查我的血压,那时候血压已经到了193,根据我的血压,头晕以及眼部的伤,医生安排我马上住院,住院后没有个半小时眼部已经可以看到青肿了,嘴唇上也有一点血的痕迹,这个我孙女也已经拍照作为证据保存了,上面也有清楚时间日期。我们在这住院的十一天时间里,她不但不过问我的伤如何,反倒更加变本加厉在我住院回到家遇见我的时候,骂我穷疯了赖她的钱,但是我并没有过这样荒谬的想法,因为我孙子还在家里上学,没人照看,所以我才很着急的办理出院,出院的时候医生还跟我说眼睛不是别的,让我再去做个散瞳查一下,因为我着急回家当时都没有做这个检查,直到现在我的眼睛还是雾茫茫的,头也一直晕乎乎的。对于说的这些情况,皆为事实,我并不是随便说的,因为我有实打实的证据可以证明。本人承诺上述情况属实,如有不实之处,愿意承担相应责任。我相信现在的法治社会,这么恶劣的行为,一定会得到严惩。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16日17时35分,王某1拨打“110”报警电话,称2022年11月16日17时许,在沂源县西里镇某某村,因宅基地问题被其邻居李某1殴打,其左脸肿了,上唇有破皮伤。被申请人接警后,于当日将案件立行政案件查处,指定了案件主办人,对王某1进行了第一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2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对左某1、任某1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2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对王某1进行了第二次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向王某1出具了法医学检验鉴定委托书。2022年12月12日,沂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书。2022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对李某1进行了传唤,对其进行了第一次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向王某1、李某1通知了法医学鉴定意见。2022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对齐某1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3年1月6日,被申请人对王某1、李某1进行了调解,并制作了调解笔录,同日对李某1进行了传唤,对其进行了第二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对其户籍信息进行了查询。2023年1月9日,被申请人对王某1的户籍信息进行了查询,对案件进行了法制员审核,对李某1进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听取了李某1的陈述和申辩,同日案件经过集体研究及审批后,被申请人作出了源公(西)行罚决字〔2023〕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某1侮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2023年1月10日,被申请人分别向李某1、王某1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李某1不服被申请人作出源公(西)行罚决字〔2023〕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本案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源公(西)受案字〔2022〕101XX号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接处警登记表、案件主办人指定书、户籍证明、李某1、王某1、左某1、任某1、齐某1的询问笔录、源公(西)行传字〔2022〕1024X号传唤证、源公(西)行传字〔2023〕1X号传唤证、〔2022〕第1016X号法医学检验鉴定委托书、(源)公(司)鉴(临床)字〔2022〕058X号鉴定书、源公(西)鉴通字〔2022〕3358X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调解笔录、源公(西)延期审字〔2022〕1069X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法制员案件审核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案件集体研究记录表、源公(西)审字〔2023〕1X号行政处理审批表、源公(西)行罚决字〔2023〕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源公(西)送字第〔2023〕1X号送达回执、送达录像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对于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被申请人接到王某1的报警后,履行了受案、调查等程序,通过委托鉴定、对相关人员询问等方式进行了调查取证,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进行了送达,案件处理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被申请人提交的李某1、王某1的陈述申辩、左某1、任某1、齐某1的证人证言、鉴定文书等证据材料,证实李某1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被申请人决定给予李某1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源公(西)行罚决字〔2023〕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沂源县公安局对申请人李某1作出源公(西)行罚决字〔2023〕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