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源县司法局
标题: 沂源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源政复〔2023〕5号
索引号: 11370323004223180P/2023-5340610 文号:
发文日期: 2023-03-16 发布机构: 沂源县司法局

沂源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源政复〔2023〕5号

发布日期:2023-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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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源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源政复〔2023〕5号

 

申请人耿某1。

被申请人沂源县公安局,住所地沂源县城振兴路89号。

第三人耿某2。

 

申请人耿某1不服被申请人沂源县公安局作出源公(燕)行罚决字〔2023〕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23年1月16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审查,耿某2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4日所作出的源公(燕)行罚决字〔2023〕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11月24日8时许,申请人与妻子王某1去燕崖镇某村委做核酸,在这个过程中向某村书记耿某3反映于三年之前已经反映过但一直未处理的地邻遮荫问题,村书记耿某3未合理、合法、冷静的处理该问题,而是与申请人及妻子争吵。争吵期间,某村委委员耿某2不分青红皂白,把申请人及妻子撂倒沙堆上进行拳打脚踢,劝说之下,耿某2丝毫没有停止施暴的意思,迫于无奈,申请人妻子使用手脚进行正当防卫,后耿某2被几个某村民和做核算的工作人员强行制止施暴行为,拉到一边,但耿某2毫无悔改之意,强行摆脱多人拉架,边骂边跑过来对申请人及妻子进行二次施暴。一、沂源县公安局对该事件定性错误。沂源县公安局做出的源公(燕)行罚决字〔2023〕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妻子存在殴打他人、申请人存在辱骂的违法行为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是该事件是由耿某2单方面发起的针对的申请人及妻子的施暴行为,耿某2无缘无故殴打和辱骂申请人及妻子后,申请人迫于无奈才采取防卫行为,绝非故意殴打;二是申请人绝无故意侮辱耿某2的意思,申请人在受到耿某2的当众辱骂后,气急之下采取言语的方式予以还击,目的并非为了侮辱耿某2,仅为防卫,缺乏故意侮辱他人的意思表示。因此,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故意混淆互殴和正当防卫,系定性错误,应予纠正。二、源公(燕)行罚决字〔2023〕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予撤销。申请人为反抗暴力进行的正当防卫行为未违反任何法律法规,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做出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合理。申请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和违法行为,依法应予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源公(燕)行罚决字〔2023〕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根据《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特申请行政复议,望依法受理。

申请人称:一、耿某1公然侮辱他人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2年11月24日8时许,在沂源县燕崖镇某村村委大院内,耿某2因故和耿某1、王某1夫妇发生冲突,耿某2对耿某1、王某1夫妇采取揽脖、肘击等方式进行了殴打;期间王某1也采取拳打等方式对耿某2进行了殴打。案发期间在众多群众在场的情况下,耿某1、王某1夫妇和耿某2相互辱骂,影响恶劣。以上事实有耿某2、王某1和耿某1的陈述和申辩、相关证人证言、现场监控录像及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二、沂源县公安局对耿某1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耿某1、王某1夫妇和耿某2在众多群众在场的情况下相互辱骂,影响恶劣,我局依法作出对耿某1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既符合法律规定,又充分衡量了处罚意见的合理性,适用法律正确。三、耿某1公然侮辱他人案程序合法。耿某1公然侮辱他人一案,由耿某1报案至我局,报案后我局依法及时进行了受案,依法询问了违法嫌疑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了违法嫌疑人耿某1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后依法作出了对耿某1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履行了法定程序,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耿某1公然侮辱他人一案,沂源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沂源县人民政府依法审查,维持我局的处罚决定。

第三人耿某2未向本机关提交对申请人耿某1复议申请的书面意见及有关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第三人不提交书面意见及有关证据材料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24日8时12分,耿某1拨打“110”报警电话,称2022年11月24日上午8时许,在沂源县燕崖镇某村委会被耿某2殴打,现场无监控,有证人。被申请人接警后,于当日将案件立行政案件查处,对耿某1、王某1、耿某2进行了第一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并向王某1开具了法医学检验鉴定委托书。2022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对耿某3、耿某4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2年12月1日,被申请人对李某1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2022年12月2日,被申请人对耿某1、王某1、耿某2的户籍信息进行了查询。2022年12月5日,被申请人对耿某2进行了第二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2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对申某1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2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从沂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获取了(源)公(司)鉴(临床)字〔2022〕05XX号鉴定书。2022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对耿某2、耿某5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2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对耿某1、王某1、耿某6、耿某7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收取了耿某8的自述材料,并向王某1、耿某2送达了鉴定意见通知书。2022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对王某1、耿某1、耿某2进行了调解并制作了调解笔录。2022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经过审批延长了办案期限。2023年1月3日,被申请人对耿某2、王某1、耿某1进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听取了三人的陈述申辩。2023年1月4日,被申请人经过集体研究及审批,作出了源公(燕)行罚决字〔2023〕X号、源公(燕)行罚决字〔2023〕XX号、源公(燕)行罚决字〔2023〕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认定耿某1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给予其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认定耿某2殴打他人、侮辱的违法行为成立,两项行政处罚合并执行,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肆佰元的处罚;认定王某1殴打他人、侮辱的违法行为成立,两项行政处罚合并执行,决定给予其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2023年1月5日,被申请人分别向王某1、耿某1、耿某2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耿某1不服被申请人作出源公(燕)行罚决字〔2023〕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本案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源公(燕)受案字〔2022〕101XX号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户籍证明、耿某1、王某1、耿某2、耿某3、耿某4、李某1、申某1、耿某5、耿某6、耿某7的询问笔录、耿某8自述材料、监控视频、王某1身体损伤照片、〔2022〕第11XX号法医学检验鉴定委托书、(源)公(司)鉴(临床)字〔2022〕05XX号鉴定书、源公(燕)鉴通字〔2022〕3359X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调解笔录、源公(燕)延期审字〔2022〕1071X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案件集体研究记录表、源公(燕)审字〔2023〕X7号、X8号、X9号行政处理审批表、源公(燕)行罚决字〔2023〕X号、XX号、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源公(燕)送字第〔2022〕340XX号、3408X号送达回执、源公(燕)送字第〔2023〕1X号、2X号、3X号、4X号送达回执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对于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被申请人接到耿某1的报警后,履行了受案、鉴定、调查等程序,通过调取视频证据材料、对相关人员询问等方式进行了调查取证,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进行了送达,案件处理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被申请人提交的耿某1、王某1、耿某2的陈述申辩、耿某3、耿某4、李某1、申某1、耿某5、耿某6、耿某7的证人证言、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证实耿某1侮辱他人的违法事实成立,被申请人决定给予耿某1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源公(燕)行罚决字〔2023〕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沂源县公安局对申请人耿某1作出源公(燕)行罚决字〔2023〕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