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源县司法局
标题: 沂源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源政复〔202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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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 2023-02-28 发布机构: 沂源县司法局

沂源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源政复〔2023〕4号

发布日期:2023-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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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源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源政复〔2023〕4号

 

申请人夏某1。

被申请人沂源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住所地沂源县城振兴路22号。

第三人刘某1。

 

申请人夏某1不服被申请人沂源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作出源公(城)不罚决字〔2022〕100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22年12月30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审查,刘某1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源公(城)不罚决字〔2022〕100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裁决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予以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2022年11月7日,第三人雇佣挖掘机未经申请人允许强行从申请人承包地经过,期间第三人将申请人护山门的铁丝锁扣剪断,拖拉护山门内的轿车,造在轿车损坏,压坏裸露地表的浇地水管。2022年11月14日,第三人在第一次报警未有处理结果的经情况下,不经申请人同意,再次让挖掘机通过栽有栗子树苗的承包地,申请人上前阻拦时,被第三人及其纠集的七人之众,对申请人实施生拉硬扯,并仰面按到在湿冷的地上,导致申请人曾一度瞬间窒息,此乃聚众强施暴力,强制限制人身自由,严重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二次报警后,被申请人作出源公(城)不罚决字(2022)100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该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决定书中说:“经公安机关调查,夏某1报称被破坏的耕地原有一条通往刘某1耕地的必经之路。”申请人从未有此报称,事实是绝对没有这条“必经之路”。第三人到其耕地作业多年来,从未走过申请人的承包地,该承包地在此前无任何争议,案涉路段是我的合法承包地,无任何争议。被申请人决定书说:“刘某1行为目的为上山整地,并无破坏夏某1财物的主观故意。”第三人在未经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强行剪断申请人护山门的锁扣,拖拉护山门内的轿车造成车辆损坏,并故意压坏我裸露地表的浇地水管,明知地里有栗子树苗却强行让挖掘机通过,这竟然不是主观故意,事实是其有破坏夏某1财物的主观故意,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决定书中说:“且与夏某1实际上存在纠纷”,事实是在此之前申请人与第三人无任何纠纷,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决定书中说:“针对夏某1反映刘某1对其殴打一事”,申请人从未在110询问笔录时说过此话,被申请人用申请人没有说过的话来作认定,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一、被申请人认为,“案涉耕地原有一条通往第三人耕地的必经之路,后经申请人翻整该地块,致使地形地貌发生变化,路与耕地融为一体,第三人行为目的为上山整地,并无破坏申请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且其与申请人实际上存在纠纷。”认定事实错误。案涉耕地从未有通往第三人耕地的必经之路,第三人的耕地位于某某地,第三人到其耕地作业多年以来均是走位于某某村上山的路,从未走过申请人承包经营的耕地,该耕地在此之前无任何争议。案涉路段是申请人合法承包的耕地,无任何争议。第三人未经我同意强行自我承包经营的土地中通行,致使耕地内裸露地表的水管、栗子苗被破坏,同时,第三人将申请人挂锁的铁丝剪断、将申请人护山门内的轿车拖开造成车体损坏。第三人违法,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强行自我合法承包经营的耕地中通过,并故意损坏我的裸露地表的水管、栗子苗,故意剪断铁丝锁扣,故意拖拉我的轿车并导致损坏,其主观故意明显,同时,在此之前,申请人与第三人无任何纠纷。但被申请人却认定第三人无主观故意、并认定第三人与申请人实际上存在纠纷,无任何事实依据,认定事实错误。二、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第三人实施了打申请人的行为。”认定事实不清。在申请人不同意第三人通过自己承包经营耕地的情况下,采取暴力行为,限制申请人的人身自由,属于严重违法行为。第三人不仅侵犯了申请人的财产权、承包经营权,还侵害了申请人的人身自由及身体健康权。第三人的行为导致申请人心慌、手抖、胸闷、呼吸困难、全身乏力、虚汗频出、失眠恶梦等症状,并到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三人不仅实施了违法行为,而且还导致了严重后果,被申请人却以简单的第三人拒绝承认、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实施了殴打行为予以认定,未全面审查认定,严重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财产权、人身自由、生命健康权,已构成违法,被申请人未全面认定事实,认定事实错误,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错误,应当依法撤销。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现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望贵政府受理后,依法支持申请人申请请求。

申请人称:一、夏某1被殴打、物品被损毁案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2年11月7日,夏某1报警称刘某1雇佣挖掘机未经其允许从其耕地内经过,致使其耕地内水管被破坏,期间刘某1将其挂锁的铁丝剪断、用叉车将其挡在路上的轿车挪开造成车体损坏;2022年11月14日,夏某1再次报警称刘某1雇佣的挖掘机从其耕地内经过,致使其耕地内栗子苗被破坏,其上前阻拦挖掘机时被刘某1等人殴打。经查:夏某1与刘某1系地邻关系。夏某1报称被破坏的耕地,原有一条通往刘某1耕地的必经之路,后经夏某1翻整该地块,致使地形地貌发生变化,路与耕地融为一体,刘某1行为目的为上山整地,并无破坏夏某1财物的主观故意,且其与夏某1实际上存在纠纷;针对夏某1反映刘某1对其殴打一事,刘某1拒绝承认对夏某1实施殴打,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刘某1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综上,刘某1故意损毁财物、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刘某1的陈述和申辩,夏某1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二、沂源县公安局对夏某1被殴打、物品被损毁案决定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本案中夏某1被殴打一事,刘某1拒绝承认对夏某1实施殴打,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刘某1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本案中夏某1被损毁财物一事,刘某1行为目的为上山整地,并无破坏夏某1财物的主观故意。综上,沂源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对刘某1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三、夏某1被殴打、物品被损毁案不予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夏某1被殴打、物品被损毁案,由夏某1报案至沂源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报案后沂源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依法及时进行了受案,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调查结束后,依法对本案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履行了法定程序,程序合法。四、申请人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述事实经过与公安机关查证事实不符。(一)申请人两次报案材料中都向公安机关陈述其与刘某1有矛盾,与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提“申请人与第三人无任何纠纷”自相矛盾;(二)申请人在第二次报案材料及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多次提及“生拉硬扯、按倒在地”等情节,与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述“‘针对夏某1反应刘某1对其殴打一事’,申请人从未在110询问笔录时说过此话”自相矛盾;(三)申请人在第一次报案材料中所述“最重要的是他(刘某1)走这条公共路去他的承包地,必须要经过我的地”与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述“申请人从未有此报称,事实是绝对没有这条‘必经之路’”自相矛盾。综上所述,夏某1被殴打、物品被损毁案一案,沂源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沂源县人民政府依法审查,维持沂源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作出的决定。

第三人刘某1称:一、我跟夏某1属地邻,夏某1的承包地分布在公共路的两侧,这条公共路是某某峪通往某1村的一条老路,大人小孩都知道,还有某2村有地的村民都知道,夏某1把路一睹,我和同样与夏某1是地邻的夏某2的路也堵了,目前夏某2一直去村上找些事,夏某1虽然把我的路挖断,通往我承包地的痕迹,依然清晰,可以去某2村所调查了解。二、整个上山与下山(挖掘机)的过程中没有损坏夏某1任何的东西,夏某1所说的地管子、树苗,挪车是轻挪轻放的,没有一点损伤,剪铁丝是有的,那是维护我的走路的权力。夏某1纠结社会上的恶人,强行阻断道路,给我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三、2022年11月份,我跟同在某2村有承包地的苗某1商量着找车挖地,两家合伙用车便宜,商量好后,便找到了一台挖机,苗某1于11月6日完成,我于6日便找了村委分管土地管理的夏某3,跟他说了我上山挖地,需要走我的路(被夏某1安上了临时门)夏某3说:行我跟夏某1说一下,到了11月7日,早上我又给夏某3打电话,夏某3说夏某1不同意我当时一脸懵,当时心想,自己的路,也是公共路怎么还不让走了,这时我就跟夏某3说,挖掘机在等着了,我自己的路怎么还不让走了,夏某3说你也知道我说了也不算,正好今天开会我提一下,让两委商量一下,这时候夏某1便开去了一辆车子,又挡在了大门口,把门一锁走了。大约到了上午十点左右,夏某3来电话说两委商量过了,走路得要和个人协商,之后我到处找夏某1,好不容易在某某峪村找到了夏某1,我便停下车来叫他名字,夏某1一看是我,头也不回的走了,这时我很着急,因为挖机一个小时要付160元,已经是几个小时过去了,我便找了叉车去了某2,把用铁丝连着的门的铁丝剪断,把停在路上的车了挪了一下,让挖掘机过去了,路面很宽,路上没有任何东西。挖机在山上挖了不大一会,110民警便找到了我,我便跟着一块到派出所做了笔录,说明了整个过程。2022年11月14日下午,我山上挖地基本完成,挖掘机下山的时候,夏某1不让走,我便让挖机走,夏某1就往上拱,当时吓我一跳,我跟我家属就拉住了他怕出危险,不一会夏某1又把挖掘机截住了挖掘机停了下来并打了110,不一会110民警就到了,民警对车辆做了处理,随后我跟夏某1到分局做了笔录。四、夏某1跟我的矛盾很深,从截断我的路就可以看出来,在2017年的换届选举中,夏某1对我造谣污蔑、诋毁,后来夏某1达到了自己的目的,把自己的房子盖了起来,但是村里旧村改造工作造成了一定的难度。五、在派出所处理的整个过程中,民警找过我多次,找过我家属,找过挖掘机驾驶员,都做了详细的笔录,去过现场多次,调查了某2的现住户,工作做的非常详细,做到了实事求是。综上所述,夏某1利益熏心,纠结社会上的恶人断我路的目的是想我要走路就跟我要钱,讹诈,这就是劫匪,请大家想一想,断人路是人干的事吗?夏某1不仅赖我,就连没有支持他截路的,派出所都赖上了。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7日14时39分,夏某1拨打“110”报警电话,称2022年11月7日14时许,在沂源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峪村某2承包地处,其地邻刘某1通过破门、强行挪车等方式,驾驶挖掘机至其承包地,途中损毁其水管等物。被申请人接警后,于当日将案件立行政案件查处,对夏某1、刘某1进行了第一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2年11月8日,被申请人对宋某1进行了第一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2年11月14日15时32分,夏某1再次拨打被申请人报警电话,称2022年11月14日15时许,在沂源县某3村,刘某1指挥挖掘机从其地内走,将其地内树木损坏,损失价值不详。被申请人接警后,并于次日将案件立行政案件查处,当日被申请人对刘某1进行了第二次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并现场查看了夏某1报称被刘某1挖掘机压坏的地块及破坏的栗子苗,并在夏某1见证下对现场进行了拍摄。2022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对夏某1进行了第二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2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对公某1、唐某1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向沂源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某3村委调取了相关证据。2022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对宋某1进行了第二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2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到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刘某1通往耕地的另一条路径进行了拍照取证。2022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对苗某2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2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对夏某3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2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经过审批后作出了源公(城)不罚决字〔2022〕100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某1故意损毁财物、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并于当日向夏某1、刘某1进行了送达。夏某1不服被申请人作出源公(城)不罚决字〔2022〕100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本案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源公(城)受案字〔2022〕11XX8号受案登记表、源公(城)受案字〔2022〕1130X号受案登记表、两份受案回执、夏某1、刘某1、公某1、唐某1、宋某1、苗某2、夏某3的询问笔录、处警视频、现场勘查视频、照片说明、源公(城)调证字〔2022〕1006X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承租合同、源公(城)审字〔2022〕19X号行政处理审批表、源公(城)不罚决字〔2022〕100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源公(城)送字第〔2022〕340XX号送达回执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对于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被申请人接到夏某1的报警后,履行了受案、调查等程序,通过调取证据材料、对相关人员询问等方式进行了调查取证,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进行了送达,案件处理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三)……。被申请人提交的夏某1、刘某1的陈述申辩、公某1、唐某1、宋某1、苗某2、夏某3的证人证言、承包合同、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无法证实刘某1故意损毁财物、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成立,故被申请人决定对刘某1不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源公(城)不罚决字〔2022〕100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沂源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作出源公(城)不罚决字〔2022〕100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