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沂源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源政复〔2022〕49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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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70323004223180P/2023-5337980 | 文号: | |
发文日期: | 2023-02-28 | 发布机构: | 沂源县司法局 |
沂源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源政复〔2022〕49号
申请人陈某1。
被申请人沂源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住所地沂源县城振兴路22号。
第三人王某1。
申请人陈某1不服被申请人沂源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作出源公(城)不罚决字〔2022〕1006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22年12月26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审查,王某1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源公(城)不罚决字〔2022〕1006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行为人王某1进行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2022年11月11日下午,被申请人王某1在沂源县某某小区殴打申请人陈某1,申请人进行了报案,沂源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进行立案,作出了源公(城)不罚决字〔2022〕1006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为此特向沂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沂源县人民政府查清事实,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王某1殴打他人违法事实不成立。2022年11月11日下午,陈某1报案称其于当日下午在沂源县某某小区被王某1殴打。经公安机关开展询问查证,走访调查等工作,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王某1对陈某1实施殴打,故王某1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不成立。以上事实有王某1的陈述和申辩,陈某1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等事实依据。二、沂源县公安局对王某1的不予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三)……。王某1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依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三、王某1涉嫌殴打他人案程序合法。王某1涉嫌殴打他人案,由陈某1报案至我所,报案后我所依法及时进行了受案,依法询问了违法嫌疑人,进行了调查取证,经过调查,其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依法作出对不予处罚决定,履行了法定程序,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王某1涉嫌殴打他人案,沂源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对王某1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沂源县人民政府依法审查,维持我局的处罚决定。
第三人王某1未向本机关提交对申请人陈某1复议申请的书面意见及有关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第三人不提交书面意见及有关证据材料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11日15时09分,陈某1拨打“110”报警电话,称2022年11月11日,其因某某问题与人发生争执,后被人用宣传单打了脸部一下,无伤。被申请人接警后,于当日将案件立行政案件查处,对陈某1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并向沂源县某某小区物业调取了监控录像。2022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对陈某1、齐某1、刘某1、李某1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2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对王某1进行了传唤并对王某1、魏某1、孙某1、徐某1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2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对陈某1、王某1进行了调解并制作了调解笔录。2022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对齐某2、于某1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2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经过审批后作出了源公(城)不罚决字〔2022〕1006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王某1对陈某1实施殴打,故王某1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不成立。2022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向陈某1送达了源公(城)不罚决字〔2022〕1006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陈某1不服,提出本案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源公(城)受案字〔2022〕1129X号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陈某1、王某1、齐某2、于某1、魏某1、孙某1、齐某1、刘某1、李某1、徐某1的询问笔录、源公(城)行传字〔2022〕1061X号传唤证、调解笔录、源公(城)调证字〔2022〕110X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源公(城)审字〔2022〕101XX号行政处理审批表、源公(城)不罚决字〔2022〕1006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源公(城)送字第〔2022〕340XX号送达回执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对于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被申请人接到陈某1的报警后,履行了受案、调查等程序,通过调取证据材料、对相关人员询问等方式进行了调查取证,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进行了送达,案件处理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三)……。被申请人提交的陈某1、王某1的陈述申辩、齐某2、于某1、魏某1、孙某1、齐某1、刘某1、李某1、徐某1的证人证言、调解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无法证实王某1对陈某1实施殴打,故王某1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不成立,决定对王某1不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源公(城)不罚决字〔2022〕1006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沂源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作出源公(城)不罚决字〔2022〕1006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