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源县人民政府
| 标题: | 沂源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源政复〔2022〕46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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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370323004223180P/2023-5337974 | 文号: | |
| 发文日期: | 2023-01-20 | 发布机构: | 沂源县司法局 |
沂源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源政复〔2022〕46号
申请人某某公司。
被申请人沂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某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沂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源执罚字〔2022〕综合执法第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22年10月25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10月26日依法予以受理。为进一步查明案情,2022年11月25日进行了公开听证审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伊某1、被申请人的参加听证审理负责人杜某1及委托代理人王某1参加了听证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调整源执罚字〔2022〕综合执法第 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项下罚款金额。
申请人称:2022年10月24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源执罚字〔2022〕综合执法第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载明,申请人因违反《淄博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处以单位罚款XX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决定的罚款数额过高,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撑,应当依法予以调整。具体理由如下:《淄博市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第124条明确规定处罚执行标准为:(一)涉及金额在300万元以下的,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二)涉及金额在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金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四)涉及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十万元罚款。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决定罚款金额为 XX元,可见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截留商品房预售资金数额应近1000万元,这与申请人自行核算结果相差巨大,故申请人请求沂源县人民政府重新核查涉案数额,依法调整罚款金额,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我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罚款数额过高,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撑,应当依法予以调整。我局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罚款数额,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撑,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撑如下:1、我局接县住建局案件移送,反映申请人在开发的某某项目预售过程中,未将商品房资金全部存入监管账户。2022年某月某日,我局执法人员对申请人授权委托人做调查询问,申请人无法提供售卖房屋明细。我局又与住建局联系,请住建局协助,责令申请人向我局提供相关售房明细,但申请人拒不配合一直未提供。我执法人员在后期通过走访调查,现已确定10名购买者,并对该10名购买者做调查询问,收集相关事实证据,最终确定涉及金额为 5619511.92元。2、经核实,申请人在开发的某某项目中,未将商品房资金全部存入监管账户。且申请人在3次收到县住建局下达的“整改通知书”后,未对“未将商品房预售资金全部存入监管账户”这一违法行为进行改正。申请人行为违反了《淄博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全部存入监管账户,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直接收存房价款。当资金总额达到既定监管额度后,房地产开发企业方可自行提取监管额度以外的资金,并优先用于预售项目工程建设”之规定。3、依据《淄博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将商品房预售资金全部存入监管账户的,由房产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且该案涉及金额为5619511.92元,我局参照《淄博市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三)涉及金额在500 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的执行标准,经集体讨论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XX元的行政处罚。综上所述,我局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罚款数额,事实依据充分,法律支撑明确,我局建议维持(2022)综合执法第 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行政决定。申请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法向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10日,被申请人接到沂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案件移送函,移送函称“本机关于2022年3月10日对某某公司进行调查,在调查中发现:该公司开发建设的某某未将商品房预售资金全部存入监管账户,根据《淄博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因逾期不改正,对某某公司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建议处罚10万元,此案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依照《沂源县综合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制度》规定,现将该案移送你单位处理,请查收。附件:案件简介及有关材料(进行监管的材料、案源材料等)1件”。沂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随函移交给申请人案件简介、2021年12月2日及2022年2月28日向申请人下达的整改通知书、2022年3月10日对申请人委托的工作人员梁某1的调查笔录、2022年3月10日向申请人下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等材料。此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某月某日对申请人委托的工作人员梁某1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笔录。2022年6月22日至7月21日,被申请人分别对陆某1、李某1、孙某1、任某1、任某2、李某2、杜某2、赵某2、秦某1、沈某1等十位某某购房户进行了调查,分别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调取了各自购房及缴纳购房款的相关材料。2022年9月16日,被申请人经过审批后立案。2022年9月21日被申请人制作了案件处理意见书。2022年9月26日被申请人对案件进行了集体讨论。2022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及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申请人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2022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2022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自己作出的处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源住建移字〔2022〕第2XX号案件移送函、案件简介、整改通知书、对梁某1的调查笔录、委托书、源建停字〔2022〕第2X7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陆某1、李某1、孙某1、任某1、任某2、李某2、杜某2、赵某2、秦某1、沈某1等十位某某购房户的调查询问笔录、购房及缴纳购房款的相关材料、源执立字〔2022〕综合执法第0XX号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案件处理意见书、集体讨论记录、源执责改字〔2022〕综合执法第0XX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源执告字〔2022〕综合执法第0X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源执罚字〔2022〕综合执法第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沂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涉及机构职责及人员编制划转有关工作的通知》(源政办发〔2017〕47号)第一条第(二)项及中共沂源县委办公室、沂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沂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办发〔2019〕32号)第三条第(一)项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沂源县范围内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涉嫌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淄博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应当选择监管银行名录内的商业银行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并与监管银行、房产管理机构签订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第四十六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将商品房预售资金全部存入监管账户的,由房产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淄博市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法行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将商品房预售资金全部存入监管账户的。处罚依据:《淄博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将商品房预售资金全部存入监管账户的,由房产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执行标准:(一)涉及金额在300万元以下的,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二)涉及金额在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金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四)涉及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十万元罚款。
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沂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材料,对申请人委托的工作人员梁某1进行了调查询问,对陆某1、李某1、孙某1、任某1、任某2、李某2、杜某2、赵某2、秦某1、沈某1等十位某某购房户进行了调查并调取了他们购房及缴纳购房款的相关材料,认定申请人在开发建设某某项目过程中未将上述购房户的商品房预售资金560余万元存入监管账户且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被申请人参照《淄博市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三)涉及金额在500 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的执行标准,经集体讨论决定后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XX万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执法机关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五日内予以核查,情况复杂确实无法按期完成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一)有初步证据证明存在违法行为;(二)违法行为属于本机关管辖;(三)违法行为未超过行政处罚时效。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程序是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应遵循的步骤、顺序、方法以及与之相适应的规则。程序合法是行政行为合法的要素之一。任何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都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领域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行政处罚立案,是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线索材料进行初步审查,认为存在依法需要予以行政处罚且属本机关管辖范围的违法事实,决定启动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开展调查处理的行政执法环节。特别是,行政处罚立案之日,也是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办案期限的起算点。行政机关接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线索,或者依据监督检查职权主动发现案件线索的,应及时进行案源登记,及时决定是否立案。行政机关在立案之前,可以依法调查取证,核查是否具备立案条件。立案前的调查,属初步调查。行政机关经初步调查,有理由认为存在违法事实需要予以行政处罚,且属本机关管辖范围的,就应及时按规定办理立案手续,以便进一步调查取证,同时开始计算办案期限。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0日,被申请人接到沂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载明申请人开发建设某某过程中未将商品房预售资金全部存入监管账户且逾期不改正的案件移送函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某月某日至7月21日,先行进行了调查询问、调取证据等工作。2022年9月16日,被申请人经过审批后立案。此后,被申请人制作了案件处理意见书、对案件进行了集体讨论、向申请人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及行政处罚告知书、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作出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被申请人在有沂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移送函作为初步证据证明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在十五日内予以核查并及时立案,而是在把所有证据都取证完成了后才立案,时间跨度达六个月之久,立案程序不当。因案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仅存在立案程序违法的情形,但该程序违法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无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之必要,应依法确认违法而不撤销。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源执罚字〔2022〕综合执法第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不当。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沂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对申请人某某公司作出源执罚字〔2022〕综合执法第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