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源县司法局
标题: 沂源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源政复〔2022〕38号
索引号: 11370323004223180P/2022-5295304 文号:
发文日期: 2022-11-09 发布机构: 沂源县司法局

沂源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源政复〔2022〕38号

发布日期:2022-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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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源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源政复〔202238

 

申请人李某1

被申请人沂源县公安局大张庄派出所

第三人李某2

 

申请人李某1不服被申请人沂源县公安局大张庄派出所作出源公(张)行罚决字〔2022〕100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2022年9月22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审查,李某2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沂源县公安局大张庄派出所2022年9月10日做出的源公(张)决字(2022)1000X号行政处罚决定。2、依法公正重新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对第三人李某2依法做出罚款拘留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李某1与第三人李某2系同村村民。2019年李某2等户村民在河道私自架设桥梁,影响河道泄洪,将申请人禽畜养殖场淹没,经济损失巨大,经协商镇政府补偿 8000 元钱了事。但违建没有拆除,隐患仍存。2022年7月X日,还是违建桥梁问题第二次洪水倒灌将申请人养殖场第二次淹没。申请人将问题反映到上级部门,将违建桥梁拆除了,第三人李某2怀恨在心,专门找茬和申请人打仗。2022年7月1X日10时许,第三人李某2到现场辱骂殴打申请人、耍流氓,将申请人多处打伤,经法医鉴定申请人构成轻微伤。申请人于2022年7月1X日10点15分开始多次拨打110报警,沂源县公安局张庄派出所下午13点08分才到事发现场,时隔3小时之多。事件发生时,镇领导、管区书记、治安主任等人都在现场,却没有一个人出来制止或阻止第三人的非法侵害行为,他们还向派出所作虚假陈述案情。因第三人李某2在张庄派出所有个亲戚,始终在暗地里给李某2出骚主意,向着李某2,案子迟迟不予处理。2022年7月X4日申请人作出轻微伤鉴定后,张庄派出所立即安排李某2于7月X9日也去做了个伤情鉴定。事情过去一周后派出所才给李某2做的笔录,申请人没有动手,是第三人背后抱住殴打的申请人,原所长跟申请人说拘留李某210天,罚款500元,但换了所长后对李某2只罚款500元不拘留了。更可气的是,张庄派出所竟然还罚申请人100元钱。派出所不分青红皂白,这不是在和稀泥吗。办案没有一点原则性,哪还有正义可言?第三人李某2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身心构成伤害。办案人员具有明显袒护包庇的嫌疑,系不作为乱作为,明显袒护第三人,只罚款不拘留是错误的,是典型的办人情案关系案。综上,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只罚款不拘留不服,特提异议,要求以事实、依法、客观、公正对第三人重新做出罚款行政拘留处罚,撤销对申请人的罚款处罚。

申请人称:一、李某2殴打、侮辱他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大张庄派出所经调查:2022年7月1X日10时许,在大张庄镇某村,李某2与李某1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公然互相谩骂、侮辱对方,进而互相进行撕把、抓挠对方。经鉴定李某1的伤情为轻微伤,李某2的伤情为软组织损伤。以上事实有李某2、李某1的陈述和申辩,现场照片,现场录音,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二、沂源县公安局大张庄派出所对李某2殴打、侮辱他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佰元以下罚款。该案中李某2在大张庄镇某村在多人在场的情况下,公然对李某1进行辱骂,符合公然侮辱他人的情形,故大张庄派出所以李某2公然侮辱他人给予李某2罚款壹佰元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该案中李某2与李某1同为沂源县大张庄镇某村的村民,因邻里纠纷发生矛盾,且双方均有过错。该案中李某1右乳房内侧及两下肢前侧均有不规则片状皮下出血,但在场证人证实李某2仅在撕扯过程中抓了李某1的右胸部,未打击李某1的腿部,李某1伤情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所以无法认定李某2对其胸部的撕扯造成了李某1轻微伤的后果,李某2殴打他人的行为适用于的情节较轻的情形,故大张庄派出所以李某2殴打他人给予李某2罚款肆佰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两项行政处罚合并执行,决定给予李某2罚款五佰元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沂源县公安局大张庄派出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作出对李某2罚款五佰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三、李某2殴打、侮辱他人案程序合法。李某2殴打、侮辱他人案,由李某1报案至沂源县公安局大张庄派出所,报案后沂源县公安局大张庄派出所依法及时进行了受案,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调查结束后,依法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进行了告知,并对李某2提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答复。最终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进行了送达,履行了法定程序,程序合法。四、李某1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李某2的行为符合殴打他人的情形。同时,根据《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李某2的殴打他人的行为符合“情节较轻”的情形。故李某1要求对李某2给予行政拘留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李某2殴打、侮辱他人一案,沂源县公安局大张庄派出所依法作出对李某2罚款五佰元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沂源县人民政府依法审查,维持沂源县公安局大张庄派出所作出的决定。

第三人李某2未向本机关提交对申请人李某1复议申请的书面意见及有关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第三人不提交书面意见及有关证据材料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1X日10时15分,李某1拨打被申请人报警电话,称2022年7月1X日10时许,在大张庄镇某村,李某1被李某2拳打面部脚踢腿部导致受伤。被申请人接警后,于当日将案件立行政案件查处,对李某1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并接受了李某3提供的现场照片。2022年7月13日,被申请人对齐某1进行了第一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2年7月15日,被申请人对李某2进行了第一次、第二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对李某3、张某1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接受李某1提供的音频证据,并向李某1、李某2送达了李某1的伤情鉴定文书。2022年7月19日,被申请人对蹇某1进行了第一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2年7月20日,被申请人对孙某1、周某1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2年7月21日,被申请人向李某1、李某2送达了李某2的鉴定文书。2022年7月22日,被申请人对李某4进行了第一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2年8月9日,被申请人对郭某1、赵某1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并于当日对该案件进行了集体议案。2022年8月10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并对房某1进行了第一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2年8月11日,被申请人对齐某1、李某4进行第二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2年8月12日,被申请人对李某1进行了第二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2年8月18日,被申请人对李某1、李某2进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2022年8月25日,被申请人对李某1、李某2进行了调解并制作调解笔录。2022年9月1日,被申请人对李某1、李某2进行了第三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2年9月2日,被申请人对李某1、李某2进行了第四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对房某2进行了第一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对李某4进行了第三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对赵某1进行了第二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2年9月3日,被申请人对蹇某1进行了第二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对齐某1进行了第三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2年9月5日,被申请人对李某1、李某2进行了第五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对房某2、房某1进行了第二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对房某3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对李某4进行了第四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对赵某1进行了第三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2年9月9日,被申请人对李某1、李某2进行了处罚前告知。2022年9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源公(张)行罚决字〔2022〕100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某2殴打他人、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决定给予李某2罚款伍佰元的处罚。2022年9月11日被申请人向李某1、李某2送达源公(张)行罚决字〔2022〕100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李某1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源公(张)行罚决字〔2022〕100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本案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源公(张)受案字〔2022〕100XX号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李某1、李某2、房某2、房某3、蹇某1、李某3、张某1、齐某1、郭某1、孙某1、周某1、李某4、房某1、赵某1的询问笔录、源公(张)行传字〔2022〕1003X号传唤证、源公(张)行传字〔2022〕1002X号传唤证、接受证据清单、办案说明、李某3提供的现场照片、调解笔录、源公(张)鉴通字〔2022〕3338X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源)公(司)鉴(临床)字〔2022〕036X号鉴定文书、源公(张)鉴通字〔2022〕3339X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源)公(司)鉴(临床)字〔2022〕03XX号鉴定文书、集体议案记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源公(张)延期审字〔2022〕10XXX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源公(张)审字〔2022〕1XXXX号行政处理审批表、源公(张)行罚决字〔2022〕100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源公(张)送字第〔2022〕33XXX号送达回执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对于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被申请人接到李某1的报警后,履行了受案、调查、委托鉴定等程序,通过对相关人员询问等方式进行了调查取证,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进行了送达,案件处理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提交的李某1、李某2的陈述申辩、房某2、房某3、蹇某1、李某3、张某1、齐某1、郭某1、孙某1、周某1、李某4、房某1、赵某1的证人证言、录音、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证实李某2有殴打他人、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被申请人认定李某2殴打他人、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对李某2公然辱骂他人给予其罚款壹佰元的行政处罚,对李某2殴打他人给予其罚款肆佰元的行政处罚,两项行政处罚合并执行,决定给予李某2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源公(张)行罚决字〔2022〕100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沂源县公安局大张庄派出所对李某2作出源公(张)行罚决字〔2022〕100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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