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沂源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源政复〔2022〕32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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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70323004223180P/2022-5268012 | 文号: | |
发文日期: | 2022-09-23 | 发布机构: | 沂源县司法局 |
申请人窦某1。
申请人尚某1。
被申请人沂源县悦庄镇人民政府。
第三人窦某2。
第三人窦某3。
第三人豆某1。
第三人窦某4。
申请人窦某1、尚某1对被申请人沂源县悦庄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悦政决字〔2022〕X号处理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8月8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于2022年8月11日对申请复议材料进行补正,本机关于2022年8月15日依法予以受理。经审查,窦某2、窦某3、豆某1、窦某4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悦政决字〔2022〕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宅基地使用权予以确权。
申请人称: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悦政决字〔2022〕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申请人认为该行政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形,特请求撤销该行政决定书,依法判令被申请人对于原告宅基地使用权予以确权。一、事实不清。(一)被申请人申请人以窦某2、窦某3、豆某1、窦某4曾以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及院落被申请人等四人损坏为由,向XX县人民法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后经XX县人民法院和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认定,该宅基地使用权由窦某2、窦某3、豆某1、窦某4之母纪某1生前取得、并办理了登记为之一理由不予受理申请人申请,属于事实不清。(1)纪某1生前并未合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申请人与窦某2、窦某3、豆某1、窦某4曾以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及院落被窦某2、窦某3、豆某1、窦某4等人损坏为由,向XX县人民法院提起的是财产损害赔偿之诉,而非宅基地确权之诉,窦某2、窦某3、豆某1、窦某4之母纪某1生前是在未经批准办理相关准建手续的情况下,在申请人一之父窦某5合法继承申请人一之爷爷窦某6所建房屋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上所建,系侵权行为,所建房屋系违章建筑;纪某1生前并未申请一户一宅,村委并未合法收回原告继承合法所得宅基地使用权并公示发放给纪某1,申请人一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根据《最高院:即使违建被拆除,宅基地使用权也应当给予补偿》的司法判例,最高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项基本权利。陈某作为该村的村民,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各项权益,其中包括宅基地的使用权,陈某在结婚后,其随迁入户的丈夫和所生子女都依法享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各项权利,当然包括宅基地使用权。虽然陈某及家人长期在外生活,但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尽管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建房,房屋被认定为违建被强拆,但四人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征收部门应对私人合法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予以补偿安置。申请人一之爷爷窦某6系某村村民,申请人一之爷爷窦某6所生之子申请人一之父窦某5也系某村村民,应当依法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即便是窦某5在外地生活,后申请人一去外地照顾,也依然享有该宅基地使用权。(2)纪某1生前宅基地使用权并未办理登记。土地标号为JCO02XX,XX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明确回复:该土地标号并不是行政机关确权行为,只是不动产服务中心在宅基地确权登记前对于宅基地调查过程的标注行为。在申请人一咨询XX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并给予不是确权行为,被申请人并未进行调查核实直接认定土地标号为JCO02XX为确权登记行为属于事实不清。JC002XX系土地标号,而非宅基地使用权不动产登记证书,并不是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被申请人行为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争议案件时,应当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下列证据材料: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纪某1生前取得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三十三条规定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查证核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二)被申请人认为1951年颁发给申请人一之爷爷土地房产所有证不能证明申请人对该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有合法依据。宅基地房产系申请人爷爷窦某6所建,有1951年山东省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为证,根据《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0〕84号)的规定:坚持不变不换原则,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实施前,各历史阶段颁发的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继续有效,对有房地一体不动产登记需求的,完成地上房屋补充调查后办理登记,该1951山东省土地房产所有证依然有效,申请人的宅基地是有明确的土地权属来源材料的,系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爷爷去世后,其父亲窦某5继承涉案的该处宅基房产,父亲窦某5去世后,申请人一继承涉案的该处宅基地房产,系合法取得,应予以对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确权登记。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被申请人应当以最新《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0〕84号)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同时尊重历史,对申请人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确权。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申请人以《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7〕60号)为依据,认定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人在核实XX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给予答复,土地标号 JC002XX系XX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在宅基地确权登记前对于宅基地调查过程的标注行为,而非给予确权登记行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行政复议,望裁如所请。
被申请人称:答复人作出的〔2022〕悦政决字第2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不应撤销。事实与理由:经答复人调查了解,案涉宅基地的权属问题在生效了的〔2020〕鲁0323民初23XX号和〔2021〕鲁03民终2XX号案件中予以查明认定,宅基地使用权已经由案外人纪某1取得并办理了使用权登记。被答复人提交的1951年颁发给案外人窦某6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未被该该两份判决书所认可。因此,无论按照司法机关生效文书所确认的案涉宅基地使用权已经登记的事实,还是按照被答复人主张的1951年发证的事实,依据《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7〕60号)之规定,案涉争议都不属于答复人应当处理的土地权属争议。综上,答复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维持。复议申请人的请求没有依据,望查明事实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窦某2、窦某3、豆某1、窦某4在我机关向其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后,未向本机关提交对申请人窦某1、尚某1复议申请的书面意见及有关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第三人不提交书面意见及有关证据材料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农村宅基地房产确权申请书》。2022年6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悦政决字〔2022〕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在答复期间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悦政决字〔2022〕X号处理决定书、农村宅基地房产确权申请书、XX县人民法院〔2020〕鲁0323民初23XX号民事判决书、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3民终2XX号民事判决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辖区内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处理的权限和职责。
《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7〕60号)规定,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登记前,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依法登记后第三人对其结果提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可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也可向原登记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 17号)第二十条中的“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是指初始土地登记完成前,争议土地原有的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
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证明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农村宅基地房产确权申请书》后,依据〔2020〕鲁0323民初23XX号、〔2021〕鲁03民终2XX号民事判决书及《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7〕60号),认定了案涉争议不属于其应当处理的土地权属争议,对其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不应当受理,及时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悦政决字〔2022〕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沂源县悦庄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窦某1、尚某1作出悦政决字〔2022〕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