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沂源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源政复〔2022〕30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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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70323004223180P/2022-5268009 | 文号: | |
发文日期: | 2022-09-23 | 发布机构: | 沂源县司法局 |
申请人李某1。
被申请人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沂源县某公司。
申请人李某1对被申请人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其举报沂源县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7月30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2022年8月1日依法予以受理。经审查,沂源县某公司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XX日做出的举报编号为137032300202206264563XXXX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6月某日拼多多平台店铺“某某专卖店”,支付花费5.18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玻璃水杯”一份,订单编号:220623-61850784709XXXX,商家通过中通快递:77709091641XXXX发于2022年6月2X日签收。打开使用,发现问题后,于2022年6月2X日在12315平台进行举报。2022年7月XX日申请人于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告知书,得知已结案,理由:详见附件。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回复,不予认可。被申请人回复称商家产品有检测报告等材料,但申请人表示并未看到相关检测报告和材料,不知道所检测的产品与申请人所购买的产品是否未同一产品同一批次,也不知道所检测的项目是否符合相关产品国家标准,故申请人对此回复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便结案的行政行为,属于形式回复,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故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综上所述,此被申请人的不立案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由于购物平台在商家发货10天后就会自动确认收货打款给商家,商家由于申请人拆包使用不予退货退款,被申请人不予追究结案,商家更加不会办理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的原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不具有复议资格。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举报,对被举报人沂源县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经营场所及相关负责人进行了核查。经核查,被举报人所售玻璃水杯由其生产并依法取得相关手续注册、开通“拼多多”平台进行销售的网络店铺。该公司销售的相关产品均能提供相应的供货商资质、检验报告及相关进货凭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经分管负责人审批于2022年7月XX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做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被申请人在处理该举报事项过程中,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依法按举报途经向申请人作了回复。被申请人根据核查情况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并没有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实质减损或增加,更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规定,被申请人根据核查情况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不清、理由不足,没有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在2022年6月2X日接到申请人李某1的举报后,对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核查。被举报人负责人陈某1配合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某市场监管所接受核查。经核查,被举报人是通过公司申请并依法注册、开通“拼多多”平台进行销售的网络店铺,陈某1提供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附件2)、原料供货商出库单(附件3)、碎玻璃(原材料)检测报告、高硼硅玻璃(原材料)检验检测报告、玻璃水杯出厂检验报告(附件3)、被举报人拼多多平台店铺评价截图(附件4)。经查证,被举报人提供的上述相关材料真实有效。被申请人根据核查情况、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最终于2022年7月XX日做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并回复申请人。举报人在复议申请中提出的 “未看到相关检测报告和材料,不知道所检测的产品与申请人所购买的产品是否未同一产品同一批次,也不知道所检测的项目是否符合相关产品国家标准”的问题,现场核查提取的产品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评价网页截图等材料,证实举报的产品附有产品合格证,且标注有产品生产日期,为合格产品。针对举报人提出的举报事项中“产品无具体生产日期等信息,属于典型'三无产品',无法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的问题,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核查(附件5)、被投诉人提供网络平台购买者的评价照片(附件4),均证明有产品合格证,并标注有产品的生产日期、执行标准、生产厂家的厂名厂址等信息。针对举报人提出的举报事项中“该产品有明显刺鼻气味,口边锋利,易使人受伤”的问题,我局执法人员现场通过目测、嗅觉等方式对被举报人生产的产品进行检查,未发现有明显刺鼻气味,口边锋利。被举报人提交的玻璃水杯《出厂检验报告》(附件3)中显示已针对玻璃水杯是否有气泡、裂纹、杂粒均有相关检验,《出厂检验报告》(附件3)显示符合QB/T4162-2011执行标准。针对举报人指出的“商家无法提供《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玻璃材料及制品》GB4806.5-2016 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的问题,被举报人提供了高硼硅玻璃(原材料)检验检测报告(附件3)、碎玻璃(原材料)检测报告(附件3)、玻璃水杯出厂检验报告(附件3),均显示检验合格。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理由充分。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出的“1、 产品无具体生产日期等信息,属于典型“三无产品”,无法对食品接触 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2、该产品有明显刺鼻气味,口边锋利。3、商家无法提供检测所有项目的检测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举报要求:在法定的工作日内,对该公司的产品就本人所举报的问题逐一进行调查取证, 要求商家提供本人购买的本批次产品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玻璃材料及制品GB4806.5-2016 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对商家销售的本批次产品的质量和食品安全问题,恳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没收违法所得、从重罚款,并将处理结果和产品相关资质证明等以 12315 平台网站文字回复和书面邮寄信函回复二种方式回复本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谢谢。”的要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要求,经过现场核查、询问被举报人,提取相关证明材料等进行了认真核查处理。被申请人根据举报事项的核查情况,以及被举报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没有事实证据、法律依据,申请复议的事实理由于自身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行政复议主体不适格,请依法予以驳回;被申请人根据核查情况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据准确、处理适当,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沂源县某公司未向本机关提交对申请人李某1复议申请的书面意见及有关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第三人不提交书面意见及有关证据材料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2X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以第三人销售的玻璃水杯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举报。2022年7月XX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笔录,经查验第三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后,经过审批决定不予立案。2022年7月XX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进行了回复。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全国12315平台山东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第三人营业执照、被投诉玻璃水杯玻璃供货商出库单、高硼硅玻璃检验检测报告、碎玻璃检测报告、玻璃水杯出厂检验报告、拼多多平台店铺购买者评价照片打印件、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作为沂源县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县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方面相关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在收到申请人对第三人的举报后,经过调查核实,结合第三人提供的其营业执照、进货票据、被举报商品的检验报告、拼多多平台店铺购买者评价照片等材料,认定第三人被举报商品有检测合格证明,并非“三无”产品,第三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没有主观过错,于2022年7月XX日做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并于当日回复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职责范围内对申请人举报的第三人涉案产品是否存在涉嫌违法进行了调查处理,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并及时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举报已履行了监管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李某1举报第三人沂源县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