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源县司法局
标题: 沂源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源政复〔2022〕14号
索引号: 11370323004223180P/2022-5240423 文号:
发文日期: 2022-05-30 发布机构: 沂源县司法局

沂源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源政复〔2022〕14号

发布日期:202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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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曹某1。

被申请人沂源县公安局

第三人郝某1

 

申请人曹某1不服被申请人沂源县公安局作出源公(东)不罚决字〔2022〕1000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2022年3月24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审查,郝某1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的源公(东)不罚决字〔2022〕1000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郝某1存在殴打申请人的事实。2021年10月6日,因沂源县东里镇某村委会擅自拆除申请人的宅基地,且长时间未得到合理补偿,申请人与第三人村委会书记郝某1发生争执。期间第三人郝某1先动手击打申请人额头,并把申请人击倒在地,之后又多次殴打申请人身体,致使申请人身体多处受伤。根据(源)公(刑)鉴(临床)字20215XX号鉴定书显示,申请人曹某1面颈部及躯体有多处受伤,符合钝性物体作用特征,另外,根据2021年10月6日沂源县公安局东里镇派出所出警现场拍摄的申请人伤情照片、现场笔录、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等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身体遭到郝某1殴打。二、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所依据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足,证据不充足。“某店”经营者曹某4的证人证言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况。2022年10月6日,东里镇派出所执法人员在案发现场进行盘问时,“某店”经营者明确表示,申请人与第三人在发生争执时,其本人在卧室睡觉,并未亲眼目睹案发过程。但在后续案件调查过程中,该店经营者又配合办案人员制作了证人证言笔录。根据法律规定,现场笔录的证明效力应高于后续的证人证言笔录,故“某店”经营人员的证人证言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曹某3、曹某2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其证人证言证明效力不足。案发时第三人郝某1与曹某3、曹某2三人正在一起饮酒,三人系朋友同学关系,另外曹某3、曹某2二人在纠纷过程中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是本案中利害关系人,其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明显不足,不能完全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另外,根据鉴定书显示,申请人曹某1面颈部及躯体有多处受伤,符合钝性物体作用特征,可见申请人所受之伤是被他人殴打所致,非自己滑倒,法律规定,鉴定文书的证明效力高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故申请人是自己滑倒还是被殴打,应按照鉴定文书认定此事实。所以对第三人郝某1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明显不足。三、行政处罚程序违法。1、被申请人未依法及时调取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案发地点“某店”作为经营场所,现场装有多处监控摄像头,但被申请人未严格依法调取现场监控录像。2021年10月6日下午,沂源县公安局东里镇派出所执法人员向“某店”经营者简单询问是否可以调取监控录像,得到监控最近无法正常使用的回复后,并主动未采取任何技术措施,调取现场监控录像。综上,被申请人沂源县公安局作出的源公(东)不罚决字20211000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严重侵犯申请人合法权利,现依法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沂源县公安局对郝某1不予行政处罚,证据确凿。曹某1报案称:2021年10月6日15时许,其因故被郝某1殴打。经调查,郝某1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郝某1、曹某1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鉴定文书,伤情照片,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二、沂源县公安局对郝某1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郝某1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我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作出对郝某1不予处罚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三、沂源县公安局对郝某1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郝某1殴打他人一案,由曹某1报案至我局,报案后我局依法及时进行了受案,依法询问了违法嫌疑人、受害人及证人,进行了调查取证,郝某1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依法作出了对郝某1不予处罚的决定,履行了法定程序,程序合法。四、申请人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一)申请人提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与公安机关查证的事实不符。申请人的法医鉴定和处警民警的现场照片只能证实申请人身上有伤,但综合全案证据,无法证实申请人的伤系郝某1造成。综上,郝某1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二)申请人提出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足与事实不符。曹某4当时不在场,因此民警未询问曹某4。申请人称证人曹某4的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三)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未依法及时调取案发现场监控录像与事实不符。民警不仅在处警时现场询问并查看了录像情况,而且,询问证人曹某5和刘某1录像情况。综上所述,对郝某1不予行政处罚一案,沂源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沂源县人民政府依法审查,维持我局的处罚决定。

第三人郝某1未向本机关提交对申请人曹某1复议申请的书面意见及有关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第三人不提交书面意见及有关证据材料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6日15时53分,曹某1拨打110报警称被同村郝某1殴打,其肩部、颈部受伤,要求处理。被申请人出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对现场情况及曹某1、郝某1的伤情进行了拍照固定,对郝某1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并于当日将案件立行政案件查处。2021年10月7日,被申请人对郝某1进行了第二次询问、对曹某5、刘某1、张某1、曹某2、李某1、曹某6、邱某1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对物证(汤碗)进行了拍照固定、接受了郝某1提交的村民代表会议等七份材料。2021年10月8日,被申请人对曹某3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1年10月9日,被申请人对曹某1、李某2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向曹某1开具法医学检验鉴定委托书。2021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对曹某7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1年11月5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了办案期限。2021年11月8日,被申请人对曹某1的鉴定意见进行了送达。2021年11月9日,被申请人向曹某2、郝某1开具法医学检验鉴定委托书。2021年12月6日,被申请人对郝某1、曹某2的鉴定意见进行了送达。经鉴定,曹某1、曹某2、郝某1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21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对曹某1进行了传唤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2年1月13日,被申请人对张某1进行了第二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2年1月14日,被申请人对刘某1、李某2进行了第二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2年1月18日,被申请人对曹某8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2年1月19日,被申请人对郝某1进行了第三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2年1月21日,被申请人对曹某1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经集体研究后,被申请人经过审批,作出了源公(东)行罚决字〔2022〕10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源公(东)不罚决字〔2022〕1000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曹某1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认定郝某1殴打他人的事实不能成立,对其不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2日分别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送达。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郝某1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提出本案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源公(东)受案字〔2021〕101XX号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郝某1、曹某5、刘某1、张某1、曹某2、李某1、曹某6、邱某1、曹某3、曹某1、李某2、曹某7、曹某8等人的询问笔录、伤情照片、物证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源公东〔2021〕第10XX号、第11XX号、第110X号法医学检验鉴定委托书、(源)公(刑)鉴(临床)字〔2021〕5XX号、065X号、06XX号鉴定书及源公(东)鉴通字〔2021〕33XXX号、334XX号、3346X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及源公(东)送字第3366X号、3365X号送达回执、源公(东)延期审字〔2021〕112XX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源公(东)行传字〔2021〕100XX号传唤证及源公(东)送字第337XX号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曹某1陈述申辩材料、办案说明、源公(城)审字〔2022〕100XX号行政处理审批表、案件集体研究记录表、源公(东)行罚决字〔2022〕10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源公(东)不罚决字〔2022〕1000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源公(东)送字第〔2022〕331XX号、3310X号、33XXX号送达回执、户籍证明、接处警录像、处罚告知及鉴定送达录像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对于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被申请人接到曹某1的报警后,履行了受案、调查、告知、集体研究、审批等程序,通过对相关人员询问、调取相关证据等方式进行了调查取证,经过审批延长了办案期限,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进行了送达,案件处理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被申请人提交的郝某1、曹某5、刘某1、张某1、曹某2、李某1、曹某6、邱某1、曹某3、曹某1、李某2、曹某7、曹某8等人的证人证言、鉴定文书、接处警录像等证据材料,能够相互认证,证明郝某1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事实。被申请人据此对郝某1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源公(东)不罚决字〔2022〕1000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沂源县公安局对第三人郝某1作出源公(东)不罚决字〔2022〕1000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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