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沂源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源政复〔2022〕13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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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70323004223180P/2022-5240422 | 文号: | |
发文日期: | 2022-05-30 | 发布机构: | 沂源县司法局 |
申请人曹某1。
被申请人沂源县公安局。
第三人郝某1。
申请人曹某1不服被申请人沂源县公安局作出源公(东)行罚决字〔2022〕10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22年3月24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审查,郝某1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源公(东)行罚决字〔2022〕10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申请人曹某1非自己滑倒,系被第三人郝某1打到。源公(东)行罚决字〔2022〕10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申请人曹某1在打架过程中自己滑倒,此认定与事实不符。2021年10月6日,因沂源县东里镇某村委会擅自拆除申请人的宅基地,且长时间未得到合理补偿,与第三人村委会书记郝某1发生争执。期间第三人郝某1先动手击打申请人额头,并把申请人击倒在地,之后又多次殴打申请人身体,致使申请人身体多处受伤。根据(源)公(刑)鉴(临床)字〔2021〕5XX号鉴定书显示,申请人曹某1面颈部及躯体有多处受伤,符合钝性物体作用特征,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系自己滑倒与事实不符。2、关于曹某2、曹某3所受之伤的认定。在被第三人击打额头后,申请人出于正当防卫,因申请人体型完全弱于第三人郝某1,只能顺手拿起身边暖瓶、汤碗用于阻止郝某1继续殴打申请人,故申请人并无击打曹某3、曹某2的故意,其受伤后果是在申请人对第三人郝某1的正当防卫过程中所致,该结果不得完全归责于申请人,处罚决定书对该事实认定不清楚。二、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证不充足。1、关于郝某1的伤情鉴定文书。根据沂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源)公(司)鉴(临床)字〔2021〕06XX号鉴定书显示,郝某1伤情鉴定书的受理日期为2021年11月26日,但是检验开始日期为2021年11月10日,早于受理日期,该份鉴定文书合法性存在一定问题。另外,在郝某1伤情并未十分严重且无其他特殊情况下,距离案件发生50余日才进行伤情鉴定,鉴定程序上存在问题。2、关于证人证言。“某店”经营者的证人证言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况。2022年10月6日,东里镇派出所执法人员在案发现场进行盘问时,“某店”经营者明确表示,申请人与第三人在发生争执时,其本人在卧室睡觉,并未亲眼目睹案发过程。但在后续案件调查过程中,该店经营者又配合办案人员制作了证人证言笔录。根据法律规定,现场笔录的证明效力应高于后续的证人证言笔录。曹某3、曹某2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其证人证言证明效力不足。案发时第三人郝某1与曹某3、曹某2三人正在一起饮酒,三人系朋友同学关系,另外曹某3、曹某2二人在纠纷过程中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是本案中利害关系人,其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明显不足,不能完全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另外,根据鉴定书显示,申请人曹某1面颈部及躯体有多处受伤,符合钝性物体作用特征,可见申请人所受之伤是被他人殴打所致,非自己滑倒,鉴定文书的证明效力高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三、行政处罚程序违法。1、被申请人处罚前未对申请人的陈述申辩进行复核。2022年1月21日下午,沂源县公安局东里镇派出所执法人员通过微信发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照片,申请人于当日晚,通过微信给执法人员发送陈述申辩照片,执法人员并未予以复核,并向申请人家属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且决定书所署日期为2021年1月21日,与发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日期为同一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故沂源县公安局东里镇派出所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前并未对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办案程序违法,严重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2、被申请人未依法及时调取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案发地点“某店”作为经营场所,现场装有多处监控摄像头,但被申请人未严格依法调取现场监控录像。2021年10月6日下午,沂源县公安局东里镇派出所执法人员向“某店”经营者简单询问是否可以调取监控录像,得到监控最近无法正常使用的回复后,并再次主动未采取任何技术措施,调取现场监控录像。案发现场监控录像,作为最直接、重要的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应采取更严谨审慎的态度。四、行政处罚过重,内容不适当。对申请人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过重。首先,引起纠纷发生的原因是村委会未妥善处理私拆宅基地一事,第三人村委书记郝某1存在一定过错;其次,第三人郝某1先动手击打申请人额头,申请人属于正当防卫;再次,如上所述,曹某2、曹某3所受之伤不能完全归责于申请人;最后,第三人郝某1仅额头一处擦伤,伤害后果较轻,况且此鉴定书存在一定问题。所以,综合纠纷原因、第三人过错、伤害后果等因素,应依法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情节较轻”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顶格的十日行政拘留处罚过重,处罚内容不当。综上,被申请人沂源县公安局对申请人作出的源公(东)行罚决字〔2022〕10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内容不适当,严重侵犯申请人合法权利,现依法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曹某1殴打他人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1年10月6日15时许,在沂源县东里镇某村曹某4经营的某店里曹某1和郝某1因故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架,曹某1使用两个暖瓶殴打郝某1未中之后又使用一个汤碗打中郝某1的前额,将郝某1打倒在地的同时曹某1本人滑倒在地,期间致曹某2、曹某3受伤。经鉴定,郝某1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郝某1、曹某1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鉴定文书,伤情照片,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二、沂源县公安局对曹某1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曹某1殴打他人,我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作出对曹某1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既符合法律规定,又充分衡量了处罚意见的合理性,适用法律正确。三、曹某1殴打他人案程序合法。曹某1殴打他人一案,由曹某1报案至我局,报案后我局依法及时进行了受案,依法询问了违法嫌疑人、受害人及证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了违法嫌疑人曹某1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依法延长了办案期限,后依法作出了对曹某1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履行了法定程序,程序合法。四、申请人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一)申请人提出曹某1非自己滑倒,系被郝某1打倒与事实不符。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郝某1对曹某1进行了殴打,但是证人曹某3能够证实曹某1用汤碗殴打郝某1后自己滑倒。曹某1的伤情不能排除系自己摔倒,周围拉架等原因造成,仅凭曹某1的法医鉴定无法认定郝某1对曹某1进行了殴打。(二)申请人提出关于郝某1伤情鉴定的问题。2021年10月6日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对郝某1的伤情进行了拍照固定,但是郝某1考虑邻里关系,不要求做法医鉴定。当郝某1得知曹某1做了法医鉴定后,又要求做法医鉴定,于是11月10日到法医门诊做法医鉴定,法医对郝某1的伤情进行了检验,并要求郝某1提供受伤的其他证据,11月26日,派出所向法医门诊提供了打架当日派出所给郝某1拍的伤情照片,因此,受理时间为11月26日。(三)申请人提出处罚前未对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与事实不符。申请人当晚通过微信提出申辩后,办案民警立即进行了复核,对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不予采纳。(四)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未依法及时调取案发现场监控录像与事实不符。民警不仅在处警时现场询问并查看了录像情况,而且,询问证人曹某5和刘某1录像情况。(五)申请人提出处罚过重与事实不符。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曹某1对郝某1进行殴打,但无法证实郝某1对曹某1进行了殴打,因此也不能认定曹某1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公安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时,综合考虑本案违法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给予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既符合法律规定,又充分衡量了处罚意见的合理性。综上所述,曹某1殴打他人一案,沂源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沂源县人民政府依法审查,维持我局的处罚决定。
第三人郝某1未向本机关提交对申请人曹某1复议申请的书面意见及有关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第三人不提交书面意见及有关证据材料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6日15时53分,曹某1拨打110报警称被同村郝某1殴打,其肩部、颈部受伤,要求处理。被申请人出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对现场情况及曹某1、郝某1的伤情进行了拍照固定,对郝某1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并于当日将案件立行政案件查处。2021年10月7日,被申请人对郝某1进行了第二次询问、对曹某5、刘某1、张某1、曹某2、李某1、曹某6、邱某1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对物证(汤碗)进行了拍照固定、接受了郝某1提交的村民代表会议等七份材料。2021年10月8日,被申请人对曹某3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1年10月9日,被申请人对曹某1、李某2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向曹某1开具法医学检验鉴定委托书。2021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对曹某7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1年11月5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了办案期限。2021年11月8日,被申请人对曹某1的鉴定意见进行了送达。2021年11月9日,被申请人向曹某2、郝某1开具法医学检验鉴定委托书。2021年12月6日,被申请人对郝某1、曹某2的鉴定意见进行了送达。经鉴定,曹某1、曹某2、郝某1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21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对曹某1进行了传唤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2年1月13日,被申请人对张某1进行了第二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2年1月14日,被申请人对刘某1、李某2进行了第二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2年1月18日,被申请人对曹某8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2年1月19日,被申请人对郝某1进行了第三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2年1月21日,被申请人对曹某1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经集体研究后,被申请人经过审批,作出了源公(东)行罚决字〔2022〕10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源公(东)不罚决字〔2022〕1000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曹某1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认定郝某1殴打他人的事实不能成立,对其不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2日分别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送达。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自己作出的行政处罚,提出本案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源公(东)受案字〔2021〕101XX号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郝某1、曹某5、刘某1、张某1、曹某2、李某1、曹某6、邱某1、曹某3、曹某1、李某2、曹某7、曹某8等人的询问笔录、伤情照片、物证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源公东〔2021〕第10XX号、第11XX号、第110X号法医学检验鉴定委托书、(源)公(刑)鉴(临床)字〔2021〕5XX号、065X号、06XX号鉴定书及源公(东)鉴通字〔2021〕33XXX号、334XX号、3346X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及源公(东)送字第3366X号、3365X号送达回执、源公(东)延期审字〔2021〕112XX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源公(东)行传字〔2021〕100XX号传唤证及源公(东)送字第337XX号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曹某1陈述申辩材料、办案说明、源公(城)审字〔2022〕100XX号行政处理审批表、案件集体研究记录表、源公(东)行罚决字〔2022〕10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源公(东)不罚决字〔2022〕1000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源公(东)送字第〔2022〕331XX号、3310X号、33XXX号送达回执、户籍证明、接处警录像、处罚告知及鉴定送达录像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对于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被申请人接到曹某1的报警后,履行了受案、调查、告知、集体研究、审批等程序,通过对相关人员询问、调取相关证据等方式进行了调查取证,经过审批延长了办案期限,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进行了送达,案件处理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提交的郝某1、曹某5、刘某1、张某1、曹某2、李某1、曹某6、邱某1、曹某3、曹某1、李某2、曹某7、曹某8等人的证人证言、鉴定文书、接处警录像等证据材料,能够相互认证,证明了2021年10月6日15时许,在沂源县东里镇某村曹某4经营的某店里曹某1和郝某1因故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架,曹某1使用两个暖瓶殴打郝某1未中之后又使用一个汤碗打中郝某1的前额,将郝某1打倒在地的同时曹某1本人滑倒在地,期间致曹某2、曹某3受伤的事实。被申请人认定曹某1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源公(东)行罚决字〔2022〕10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沂源县公安局对申请人曹某1作出源公(东)行罚决字〔2022〕10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