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标题: 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源市监行处〔2023〕314号
索引号: 11370323004223252G/2024-5427377 文号:
发文日期: 2024-01-31 发布机构: 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源市监行处〔2023〕314号

发布日期:2024-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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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源市监行处〔2023314

 

    当事人名称:沂源县南麻金牛宾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3******49507

经营场所:沂源县城****路北首

经营者:牛*

身份证号码:37090219********12

邮编:256100  联系电话:135*****110

2023年5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举报对当事人经营现场进行检查,当事人客房内免费提供的化妆品沐浴露(生产许可证:苏妆20160226)、洗发露(生产许可证:苏妆20160226)未能提供标签标注生产企业的化妆品备案凭证和生产许可证,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涉嫌为消费者提供未经备案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2023年6月1日,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询问有关人员、官方网站查询等取得了相关证据材料。2023年6月5日该案调查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是领取《营业执照》从事旅馆服务的个体工商户。

当事人通过“淘宝网扬州爱慕酒店用品”网店(公示营业执照公司名称:扬州大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2MA1WLQRL11)购进沐浴露(生产许可证:苏妆20160226)、洗发露(生产许可证:苏妆20160226)摆放在客房,供入住宾馆的消费者免费使用。其中,沐浴露,包装袋标注:生产许可证:苏妆20160226,执行标准:QB/T1994-2013,净含量:8ml,生产日期:211008,保质期:二年 合格,生产厂家:扬州旅游用品制造总厂,地址:扬州杭集工业园。 洗发露,包装袋生产许可证: ,执行标准:QB/T29679-2013,净含量:8ml,生产日期:20230402,保质期:二年 合格,生产厂家:扬州旅游用品制造总厂,地址:扬州杭集工业园。

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不到“扬州旅游用品制造总厂”登记信息。通过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官方网站,查询生产许可证号为“苏妆20160226”生产许可信息,该证号的生产许可证持有人为“扬州荣芳化妆日用品厂”。

当事人客房为消费者提供的化妆品沐浴露(生产许可证:苏妆20160226)、洗发露(生产许可证:苏妆20160226)未能提供化妆品备案凭证,上述化妆品包装标注的生产企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不到企业信息,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为其他企业的许可证。当事人共购进同一批次上述化妆品9000袋,共支付货款1140元,已经使用8800袋,剩余200袋上缴我局,我局依法予以扣押。由于当事人购进的上述化妆品免费提供消费者使用,未获利。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情况、为消费者提供的化妆品包装物标注内容以及执法人员在现场取证、拍照等事实;

2)《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我局通知当事人就案件有关情况进行解释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事实;

3)《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采购、提供化妆品的具体情况,以及当事人主体资格、经营者身份信息、涉案化妆品未经备案等情况;

4)《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经营者、授权委托人身份信息以及授权委托事项等事实;

5)当事人采购化妆品交易信息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通过淘宝网店采购化妆品的数量、货款等事实;

6)当事人供货方网店首页截图、公示营业执照打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通过网络采购相关化妆品、相关化妆品网上店铺有关情况等事实;

7)当事人《化妆品购进验收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采购化妆品履行购进查验并记录义务的事实以及采购相关化妆品的情况;

8)当事人为消费者提供的化妆品实物包装2份,证明当事人为消费者提供的洗发露、沐浴露实物标注生产厂家、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内容;

9)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打印件1份、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官方网站数据查询打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为消费者提供的化妆品标注的生产企业不存在,标注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号是他人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10)《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源市监行强字〔2023〕0800797号)、《财物清单》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我局依法扣押当事人上缴的违法化妆品的事实。

2023年629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源市监罚告〔2023〕314号),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告知当事人,同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也可以要求听证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理由,也未申请听证。

我局认为,国家对化妆品实行注册、备案制度,普通化妆品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当事人购进为消费者提供的沐浴露(生产许可证:苏妆20160226)、洗发露(生产许可证:苏妆20160226)未能提供备案凭证,标注的生产企业不存在,标注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号是他人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化妆品分为特殊化妆品和普通化妆品。国家对特殊化妆品实行注册管理,对普通化妆品实行备案管理。”、第十七条“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进口。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普通化妆品应当在进口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四十二条“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的规定,构成为消费者提供未经备案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查处效果明显;案发后,停止提供违法化妆品,并将未使用的违法化妆品主动上缴。依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后果较小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查处效果明显的;”规定,参照《山东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编码3,给予减轻处罚。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未经备案的化妆品(详见《财物清单》0800797号);

2.罚款2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代收我局罚没款的银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到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沂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沂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7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