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标题: 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源市监处罚〔2023〕552号)
索引号: 11370323004223252G/2023-5412747 文号:
发文日期: 2023-10-09 发布机构: 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源市监处罚〔2023〕552号)

发布日期:2023-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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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源市监处罚〔2023552

 

当事人:山东沂源乐万家酒业食品有限公司百货购物广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3G15

《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1370323***0550

经营场所:山东省沂源县城鲁山路

经营者:*

身份证号:370323********0010

2023725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投诉,称从乐万家购物广场购买两饼白茶茶饼,该茶饼上标注的执行标准:GB/T31751-2015,生产日期为2015年4月12日。该执行标准发布时间为2015年7月3日,实施时间为2016年2月1日,该食品生产日期早于执行标准发布时间,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1饼伴山溪®高山白牡丹(茶饼),该食品执行标准为GB/T31751-2015,生产日期为2015年4月12日,构成涉嫌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于2023727日经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经过现场检查、询问有关人员等取得相关证据材料,对涉事食品实施扣押。2023822日,该案调查终结。  

经调查,当事人是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零售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当事人2020年9月15日从山东福常在茶叶有限公司购进4饼伴山溪®高山白牡丹(茶饼)该食品净含量:350克,产地:福建省宁德市福鼎市,执行标准:GB/T31751-2015,生产许可证号:QS3509 1401 1535,保质期:在复合贮存条件下事宜保存,生产日期为2015年4月12日。2023年7月27日,执法人员检查发现1饼该伴山溪®高山白牡丹(茶饼),执法人员现场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源市监行强字20230801622号),对该违法经营食品依法扣押。

经查询,GB/T31751-2015标准是国家于2015年7月3日发布的,于2016年2月1日开始实施,上述伴山溪®高山白牡丹(茶饼)的生产日期早于此标准的发布日期。

截至案发,当事人购进上述食品4饼,食用1饼,销售2饼,剩余1饼。购进价格为174元/饼,销售价格为358元/饼,货值1432,盈利348元。

当事人未留存供货商相关资质,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投诉登记表》及投诉人提供的材料1份,证明案件来源的情况;

2、《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我局对当事人现场进行检查的事实;

3、经当事人签字的照片打印件2张,证明当事人经营上述食品的事实;

4、《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源市监行强字20230801622号)1份,《财务清单(0801622)》1份,证明我局对过期食品进行扣押的事实;

5、《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上述食品的事实;

6、《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各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格和许可信息;

7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经营者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和被委托人身份,及授权委托的情况;

8、《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进行自查,并整改的情况;

9、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截图1份,证明执行标准GB/T31751-2015发布和实施时间。

202391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源市监罚告〔2023552号),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当事人,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我局认为,“生产日期”是预包装食品形成最终销售单元的日期,和食品的保质期相对应,是销售者在符合食品生产执行标准的有效期内安全食用的重要保障。

当事人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保存相关凭证,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及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证据材料,且事后通过自查整改的方式主动减轻危害后果。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六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的;”的规定,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

对于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建议给予当事人警告的行政处罚

对于当事人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建议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详见《财物清单》0801622号);2、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上述处罚建议合并执行:

1、警告;

2、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详见《财物清单》0801622号);

3、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代收我局罚没款的银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或者通过国库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缴纳方式为:扫码支付)。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沂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沂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92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