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标题: 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源市监处罚〔2023〕379号)
索引号: 11370323004223252G/2023-5412746 文号:
发文日期: 2023-09-29 发布机构: 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源市监处罚〔2023〕379号)

发布日期:2023-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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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源市监处罚〔2023379

 

当事人名称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鲁山路挑豆客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323******WW5E

经营许可证编号:JY1370323***2799

经营场所 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城鲁山路

经营者:刘*亮

身份证号:370323********2311

2023525日,我局执法人员与奥迈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茄子进行抽样检验,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当事人涉嫌销售重金属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涉嫌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2023626日,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通过现场检查、询问有关人员等取得相关证据材料。2023816日调查终结。   

经调查,当事人是申请办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等销售的个体工商户。

2023525日,当事人从历山街道办事处涝坡河蔬菜批发市场购进6kg茄子,用于销售。当日,我局委托奥迈检测有限公司对此抽检,6年19日出具的《检验报告》(No.AMJC/20230526382,检测项目:(以Cd计)mg/kg,标准指标0.05,实测值:0.063,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 5009.15-2014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

2023626日,执法人员将该茄子的《检验报告》No:ZW-SST-SPZ-202205170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自收到检验报告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本局提出复检申请,逾期未提出异议,将视为承认检验结果,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当事人共购进该批次茄子6kg,抽样3.17kg,购进价格2.8元/kg,销售价格3元/kg,货值金额18元,该批茄子用于抽检,当事人下架处理,另外销售违法所得0.56元。

当事人未留存供货商资质,未保存的购货凭证,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对当事人抽检的事实;   

2《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重金属超标的食品的具体情况;

3《沂源县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委托书》1份,证明我局委托奥迈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进行抽检的情况;

4《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证明我局对当事人抽检时的具体情况;  

5《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证明我局对当事人抽检时履行食品监督抽检告知的情况;

6《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茄子不合格的事实;

7《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接收《检验报告》的事实及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的事实;

8《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1份,证明检验机构具备法定检验资质

9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负责人的身份情况;

10、《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授权受委托人的情况;

1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照片打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情况;

12《购进单据》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茄子的履行进货查验情况;

13《排查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采取整改措施杜绝违法行为再次发生的事实

14、当事人提供的《食品下架处理台账》复印件1份,证明对上述批次茄子下架处理的情况

我局于2023919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源市监罚告〔2023379号),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依法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申请听证。

我局认为,食品中重金属超过国家标准会对人体造成危害。当事人购进销售的茄子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其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保存相关凭证,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构成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及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违法额值较小,且没有销售,事后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处理,并积极采取措施杜绝违法行为再次发生。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六项符合减轻处罚情形。

对于当事人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0.56元,上缴国库;2、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对于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当事人警告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上述处罚决定合并执行: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0.56元,上缴国库;

3、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代收本局罚没款的银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或者通过国库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缴纳方式为:扫码支付)。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沂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沂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92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