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标题: 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源市监处罚〔2025〕343号
索引号: 11370323004223252G/2026-5561246 文号:
发文日期: 2026-01-05 发布机构: 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源市监处罚〔2025〕343号

发布日期:2026-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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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处罚〔2025343

当事人:沂源县妙彩电子商务工作室(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323MA*********

经营场所:沂源县****

经营者:李**

身份证号码:372828197*****0433

我局执法人员接到举报后,于2025年3月21日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经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有举报方举报的商品,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相关生产许可,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的违法行为,经局领导批准于2025年3月28日立案调查。经过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扣押涉案物品等取得了相关证据材料。于2025417日该案调查终结。

现查明,当事人2024年12月13在拼多多平台注册开设了“热辣辣椒天地”店铺,当事人办理的个人店铺,未办理营业执照。

当事人分别于2024年12月13日和2024年12月16日在1688网络交易平台从河南省所以化工有限公司购进水溶辣椒精11千克(规格1千克/桶,单价55元/千克)优惠前价格605元,优惠后价格555元;于2025年1月10日在1688网络交易平台从上海蓝平实业有限公司购进水溶辣椒精20千克(规格1千克/桶,单价46元/千克),优惠前920元,优惠后860元;于2025年2月9日从漯河碧思特调味品有限公司购进:①2%水溶辣椒精10kg(净含量:5kg/桶,进价65元/kg),共花费650元;②10%水溶辣椒精2kg(净含量:1kg/桶,进价238元/kg)共花费476元。

从河南省所以化工有限公司和上海蓝平实业有限公司购进水溶辣椒精都是一家公司生产的,但是销售商不同,当时用完以后外包装就扔了。

从漯河碧思特调味品有限公司购进的10%水溶辣椒精外包装找不到了,执法人员扣押的2%水溶辣椒精外包装标识与10%水溶辣椒精是一样的,只是辣度不一致。被执法人员扣押的剩余2%水溶辣椒精外包装标识:漯味源®,水溶辣椒精,特辣,品名:水溶辣椒精配料:纯净水,食用酒精,辣椒油香精,适用范围:辣味食品,泡菜,泡椒鸡爪,卤水增辣,酱菜,榨菜,等用法用量:直接添加,按生产需要适量使用。建议用量:0.03%-0.3%,保质期:18个月,贮存方法:25℃以内密封避光置通风干燥处,生产许可证号:SC20241119101370,执行标准:GB 30616,产地:中国·漯河,辣度:2%,生产日期:2025/02/13净含量:5kg,委托商:漯河碧思特调味品有限公司生产商:漯河品味轩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漯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燕山南路与发展路交叉口向北500米路东60号,电话:0395-*****

当事人购进上述食品添加剂时索要留存了供货商资质证明文件、进货单据、支付记录及检验报告。

当事人通过微信联系购进分装用的小瓶子,并复制上述购进的水溶辣椒精的标签信息,删除了原来的商标,添加了部分信息,然后在网上定制自己分装用的标签。

当事人定制的标签信息:产品名称:水溶辣椒精(香精),净含量:50ml,食品类别:食品用香精(液体)。执行标准:GB30616-2020配料: 纯净水、食用酒精、辣椒油香精。适用范围:辣味食品,泡菜,泡椒鸡爪,卤水增辣,酱菜,榨菜等。用法用量:直接添加,按生产需要适量使用。 生产日期:2025年2月8日,保质期:18个月,建议用量:0.03%~0.3%。 贮存方法:25 ℃以内密封避光置通风干燥处,注:不可直接食用,避免接触皮肤、眼睛。溶液有絮状物属正常现象,不影响使用。委托商:漯河碧思特调味品有限公司 联系电话:1332**** 生产商:漯河品味轩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产地:中国·漯河,生产地址:河南省漯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燕山南路与发展路交叉口向北500米路东60号。生产许可证号:SC20241119101370。

当事人购买上述小瓶子和定制标签时未留存进货单据、支付凭证等材料。

2024年12月20日,当事人把上述大桶的辣椒精灌装到购买的小瓶子里进行分装,再贴上自己定制的标签,并于2024年12月21日开始在拼多多平台“热辣辣椒天地”店铺开始销售。

当事人于2025年1月20日办理营业执照,于2025年2月6日办理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并上传至平台继续开展经营。

至案发时,当事人一共销售了1233单,销售额3501.6元,被扣押的20瓶(6.49元/瓶),货值129.8元,货值合计3631.4元。

2024年12月21日至案发时,当事人一直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

当事人在分装以后进行了检验并提供了检验报告。

案发后,当事人下架了涉案商品。

执法人员现场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源市监强制[2025]0802436号),对上述涉案物品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我局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情况的事实;

2.《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的事实;

3.《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信息

4.现场照片打印件3页(共6张),证明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情况

5.《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委托李刚配合调查处理的事实;

6.店铺开设信息截图打印件及店铺查询页面截图打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开设店铺情况及下架商品的事实;

7.当事人分装的食品添加剂外包装照片打印件2页(共5张)及当事人定制的标签提取件1份,证明涉案商品的标签信息;

8.《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上述涉案商品实施扣押的事实;

9.订单及账户取款记录截图打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情况;

10.支付记录截图打印件、发货单复印件、物流信息截图打印件各1份、订单截图打印件3份,证明当事人购进水溶辣椒精的事实;

11.供货商资质证明7份及检验报告3份,证明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的事实;

12.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分装以后进行检验的事实;

13.投诉材料1份,证明案件来源的事实。

202551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源市监罚告〔2025229号),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当事人,同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也未要求听证。

局认为,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应当具备合格的食品生产条件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方可从事生产。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应当具有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并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规定,构成未依法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调查期间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查处效果明显,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减轻处罚情形应当给予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生产的食品添加剂(详见《财物清单》0802436号);

2.没收违法所得3501.6元;

3.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代收我局罚没款的银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或者通过国库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缴纳方式为:扫码支付)。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沂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沂源县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526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