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源县人民政府
| 标题: | 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源市监处罚〔2025〕261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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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370323004223252G/2025-5527160 | 文号: | |
| 发文日期: | 2025-06-01 | 发布机构: | 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源市监处罚〔2025〕261号
当 事 人:沂源县悦庄镇*****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323****0H46
经营场所: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悦庄镇****
经营者:陈**
身份证号码:372828****844
2025年2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2年12月05日,当事人现场经营的食品含有散装食品,同时当事人销售的“康师傅”劲爽拉面红烧牛肉面、蟹黄味面已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将涉案食品扣押,同时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当事人当场表示对该决定书无异议。同日,经机关分管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经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调取相关证据材料,2025年2月28日调查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是经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从事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烟,日用百货零售的个体工商户。
当事人于2017年12月06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2年12月05日。该许可证有效期已届满,至案发时当事人未重新申请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
当事人于2024年9月份购进蟹黄味面1包(10袋/包)、2025年1月份购进1箱(24袋/箱)康师傅劲爽拉面用于销售。其外包装标识分别为:1.“康师傅”劲爽拉面红烧牛肉面,净含量:面饼+配料93克,面饼:80克;保质期至20250212,制造商:天津顶益食品有限公司(代号T),地址: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睦宁路218号,产地:天津,生产许可证号:SC10712011605164;2.蟹黄味面,调味面制品,净含量:38克,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741142400142,执行标准:QB/T5729,生产日期:2024/07/01;保质期:常温(24°)避光150天,产地:河南商丘,厂名:柘城县博文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工业大道。
至案发时,上述涉案食品“康师傅”劲爽拉面红烧牛肉面购进1箱(24袋/箱),购进价33元/箱,销售价1.5元/袋,现存2袋,货值3元;蟹黄味面购进1包(10袋/包),购进价8元/包,销售价1元/袋,现存7袋,货值7元。因当事人未建立食品销售台账,无法确定涉案食品超过保质期后是否售出。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届满至案发时,一直正常经营食品(含散装食品)。
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涉案食品供货者的信息,未能提供供货者主体资格证件及购货单据。经核实,涉案食品系当事人从该供货者处购进。当事人于2025年2月28日提交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审批手续,正在办理中。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情况;
2.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未取得相关许可、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3.《营业执照》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4.经营者身份证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5.《食品经营许可证》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已届满的事实;
6.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源市监强制〔2025〕0802159号)、《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文书编号:0802159)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执法文书的事实;
7.现场执法检查照片4张,证明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委托人陪同下进行现场检查的事实。
2025年4月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源市监罚告〔2025〕117号),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当事人,同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陈述、申辩。
我局认为,食品经营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至案发时未重新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含散装食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构成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我局同时认为,食品经营者经营的食品,应该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禁止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由于当事人办理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已于2022年12月5日届满,且届满后至案发时未重新办理,其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序号2及《淄博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2024版)“食品安全监管部分序号45”的规定,不符合“免罚”情形;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因系首次违法,货值金额不足500元,且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符合《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序号5的规定,符合“免罚”情形,不予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认真配合,态度端正,在案件调查期间积极提供证据材料,并积极改正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的”的规定中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应当给予减轻处罚。
对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给予以下处罚:罚款2000元;
对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时,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教育内容如下:
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以上处罚决定合并如下:
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代收我局罚没款的银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或者通过国库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缴纳方式为:扫码支付)。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沂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沂源县人民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4月22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