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标题: 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源市监处罚〔2025〕209号
索引号: 11370323004223252G/2025-5527158 文号:
发文日期: 2025-04-25 发布机构: 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源市监处罚〔2025〕209号

发布日期:2025-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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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源市监处罚〔2025209

 

当事人:沂源县历山街道******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3******TF7A

经营场所:沂源县城******

者:房**

身份证号:37282819******519

2025211日我局接到投诉举报,称其于202529日在被举报人店铺购买奔富389红酒4瓶,共计花费2320元,购买后发现产品无中文标签等进口相关信息,我局于2024219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投诉举报的上述产品。当事人经确认后承认涉事商品为其售出。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涉嫌构成经营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食品的违法行为。经过现场检查、拍照、询问当事人、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等,2025311日该案调查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是登记领取《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等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2025211日我局接到投诉举报,称其于202529日在被举报人店铺购买奔富389红酒4瓶,共计花费2320元,购买后发现产品无中文标签等进口相关信息,我局于2024219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投诉举报的上述产品。

“奔富389”红酒是当事人儿子从美国购买带回来,因该红酒准备自己使用,未在货架陈列。红酒瓶身标注有BIN389 CABERNET SHIRAZ14.5%ALC/VOL 750ml,整个瓶身都为外文内容,无中文标注。至案发时,当事人购进涉案红酒一箱6瓶,进价62美元/瓶,折合人民币450/瓶,售价580/瓶,售出4瓶,售价合计2320元人民币,盈利520元。剩余2瓶已送给亲戚未再销售。

调查期间,当事人无法提供产品上游供货商的经营资质、购买记录及单据、产品合格证明文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相关情况的事实;

2.《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食品的相关情况的事实;

3.当事人身份证照片打印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个人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情况的事实;

4.投诉举报函及补充材料各1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的事实。

我局于2025320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源市监罚告〔202576号),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依法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我局认为,进口的预包装食品依法应当有中文标签。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不得进口。当事人销售的食品标签存在无中文标签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的规定,构成经营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及时主动地配合调查,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给予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代收我局罚没款的银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或者通过国库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缴纳方式为:扫码支付)。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沂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沂源县人民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4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