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源市监处罚〔2024〕179号 | ||
---|---|---|---|
索引号: | 11370323004223252G/2024-5491072 | 文号: | |
发文日期: | 2024-12-04 | 发布机构: | 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源市监处罚〔2024〕179号
当事人名称:沂源县南麻街道办事处玉观茶庄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32******3EQ23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1370******8731
经营场所:沂源县南麻街道办事处南麻*村狮子门*号楼前沿街
经营者:张*娟
身份证号:37032319******0260
2024年3月12日,我局接到举报,举报人通过微信直播平台购买当事人销售的日照绿茶,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为三无食品,无生产日期、厂名厂址等信息,认为存在食品安全隐患,要求查处。我局于2024年3月14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茶叶为散装食品,产品外包装没有标注生产日期、厂名厂址等信息,我局依法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于2024年3月22日前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2024年3月28日,我局复核当事人改正情况,发现当事人逾期未改正。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涉嫌构成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违法行为。于2024年3月28日,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是登记领取《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等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2024年3月12日,我局接到投诉举报,举报人称购买的日照绿茶,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为三无食品,无生产日期、厂名厂址等信息,认为存在食品安全隐患。2024年3月1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经查,当事人在微信直播平台销售散装茶叶,其店铺名称为玉观茶庄。投诉举报的茶叶是头采茶,执法人员检查时已售完。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摆放有日照绿茶和日照红茶用于销售经营。当事人销售的茶叶均为散装茶叶,产品外包装只标注了产品名称“日照绿茶”,没有标注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我局依法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于2024年3月22日前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2024年3月28日,我局复核当事人改正情况,发现当事人逾期未改正。
店内正在销售的散装日照绿茶是当事人于2023年5月22日从“日照市岚山区云谷茶叶厂”购进并用于销售。生产日期是2023年05月15日,保质期:18个月,生产商地址: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巨峰镇后崖下村489号。至案发时,当事人购进案涉食品3箱,规格2Kg/箱,进价90元/Kg,货值840元,售价140元/Kg,剩余4Kg,售出2Kg,盈利100元。
调查期间,当事人索要了厂家的《营业执照》《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进货单据以及检验报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2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相关情况的事实;
2.《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涉事食品的相关情况的事实;
3.当事人身份证照片打印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个人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情况的事实;
4.供货商《营业执照》《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进货单据以及检验报告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索证索票情况的事实;
5.投诉举报材料及附件1份,证明案件来源;
6.复查检查照片2页,证明当事人逾期未改正情况。
我局于2024年5月8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源市监罚告〔2024〕179号),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依法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我局认为,为保证食品安全,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当事人经营的日照绿茶未在容器上标注生产日期、厂名厂址等信息,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规定,构成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经营场所面积小、销售量小、影响范围较小,同时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及时主动地配合调查,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六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的;”的规定,符合减轻处罚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代收我局罚没款的银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或者通过国库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缴纳方式为:扫码支付)。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沂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沂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5月2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