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标题: 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源市监处罚〔2024〕182号
索引号: 11370323004223252G/2024-5491071 文号:
发文日期: 2024-10-09 发布机构: 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源市监处罚〔2024〕182号

发布日期: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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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源市监处罚〔2024182

 

当事人名称:沂源县段凤军生活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323******6D5Q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1370******1197

经营场所:沂源县城保丰路**

经营者:段*军 

身份证号:37082919******0645

2024328日,我局接到举报,称其在2024322日在被举报人店铺花费110购买一盒鲍鱼,宣传有治疗功效,请求查处。我局于2024329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鲍鱼包装盒上有“可治自汗不受、举步乏力,常感中气不足、食欲不振等症”字样。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构成销售标签宣传有治疗功能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于2024328日,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是登记领取《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等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2024328日,我局接到投诉举报,举报人称购买的鲍鱼,宣传有治疗功效,请求查处。202432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经查,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摆放有盒装鲍鱼用于销售,该产品标签内容为:产品名称:干鲍鱼,产品类型:预制水产干制品,配料:鲍鱼、食用盐,净含量:复称出售,贮存方法:常温阴凉干燥环境密封储存,保质期:12个月,食用方法:泡发后再加工食用,生产日期:20230816日,生产标准:GB10136,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12221148100840,生厂商:大连玉成堂水产有限公司,生产地址:大连市金州区三十里堡街道国营农场卫国屯,产地:辽宁省大连市,出品商:烟台巨洋汇海洋食品 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地址: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六干桥南300米路西。同时发现当事人销售的鲍鱼包装盒上有“可治自汗不受、举步乏力,常感中气不足、食欲不振等症。本方有滋阴清热,益气振颓功用”字样,我局依法下达《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责令当事人3日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当事人逾期未提供。

当事人于202381日从“烟台巨洋汇海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分公司”购进案涉鲍鱼并用于销售。至案发时,当事人购进案涉产品10盒,进价20/盒,售价110/盒,货值1100元,售出1盒,盈利90元。剩余9盒,已被依法扣押。

至案发时,当事人索要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单据以及检验报告。当事人无法提供产品包装盒上宣传的有治疗功效的证明材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相关情况的事实;

2.《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涉事产品的相关情况的事实;

3.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打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个人基本情况、主体资格情况的事实及当事人受委托的情况;

4.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单据以及检验报告打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索证索票情况的事实;

5.照片打印件3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案涉产品销售现场情况;

6.投诉举报材料及附件1份,证明案件来源。

我局于202459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源市监罚告〔2024182号),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依法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我局认为,为保证食品安全,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当事人经营的鲍鱼宣传有治疗功效,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构成销售标签宣传有治疗功能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经营场所面积小、销售量小、影响范围较小,同时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及时主动地配合调查,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六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的;”的规定,符合减轻处罚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90元;

2.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详见20240801830号《财物清单》);

3.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代收我局罚没款的银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或者通过国库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缴纳方式为:扫码支付)。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沂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沂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52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