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标题: 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源市监处罚〔2023〕441号)
索引号: 11370323004223252G/2023-5410656 文号:
发文日期: 2023-10-09 发布机构: 沂源县市场监管局

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源市监处罚〔2023〕441号)

发布日期:2023-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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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源市监处罚〔2023441

 

当事人名称:沂源县鼎拓食用油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323****6X8M0K

登记证编号:小作坊Z0323010**

经营场所: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彩板峪村

经营者:沈*

身份证号码:370323********0228

2023620日,我局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测信息系统的《检测报告》书(编号NO:A4D531043A4F60S1041)的核查处置任务,显示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产品花生油,经检验,该批次花生油中的苯并{a}芘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规定的食品,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经局领导于2023710日批准立案调查。经过送达《检验报告》、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拍摄照片、当事人提供材料等取得相关证据材料。于202389日,该案调查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是领取《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于20221210日生产了30箱(规格:箱/4桶, 1.6L/桶)花生油用于销售经营。

该批次食品标签内容为:产品名称:花生油,配料:花生仁,产品执行标准:GB/T1534,加工工艺:压榨,生产日期:瓶身所示,保质期:18个月,质量等级:一级,原料及产品原产国:中国,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编号:Z032301078,贮存条件:请置于阴凉干燥、密封保存,食用方法:适合凉拌、煎炒、油炸、烹饪,食品产地:山东淄博,电话:13562919311,生产商:沂源县鼎拓食用油厂,地址: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历山街道彩板峪村82号。

2023529日,临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述批次花生油依法进行了抽检并检验。经青岛谱尼测试有限公司,2023619日出具《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A4D531043A4F60S1041)。食品名称:花生油,标称生产者:沂源县鼎拓食用油厂。规格型号:1.6L/桶,加工日期:2022-12-10,抽样日期:2023-05-29,样品到达日期:2023-05-31,样品数量:6桶,抽样基数:7桶,抽样单编号:DBJ23371300410636665。检验项目:酸价(KOH),过氧化值,黄曲霉毒素B17项,标准指标:≤10,实测值:13.0,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5009.27-2016。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苯并{a}芘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3620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A4D531043A4F60S1041),并告知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对检验结果表示异议,销售方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吾默便利店,于202377日申请复检。

临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青岛市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销售的花生油进行复检。2023717日,青岛市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复检报告》,(报验编号:NO:202311006215),该报告显示:检验项目:苯并{a}芘,标准指标:≤10,实测值:21.5,检验依据:GB5009.27-2016,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结论:该样品本次检验,苯并{a}芘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标准,判定为不合格。

截止案发时,上述产品已全部销往山东御蒙山粮油有限公司,销售价为30/桶(1.6L/桶),货值金额共计3600元。当事人销售该批次花生油,出具了销售单据,能够如实提供销售信息。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对当事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的事实和现场送达《检验报告》的情况;

2.《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该批次花生油的销售商、数量、价格、经营额和《检验报告》的具体情况

3.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许可内容情况;   

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的人身份;

5.《检验报告》《抽样检验告知书》《检验抽样单》各1份,证明对当事人抽检的事实;

6.《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1份,证明本局已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

7.销售方山东御蒙山粮油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各一份,证明销售商的主体资格;

8.食品销售凭证1份、生产包装记录4份、2022年检验报告2份,证明该批次产品生产数量、去向和检验情况;

9.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1份;证明该公司采取措施进行并整改的情况;

10.场抽检照片7张,证明执法人员和检验检测机构对上述产品进行抽检的事实;

11.《复检报告》《复检结果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复检单位的复检情况;

12.出厂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出厂前检验的情况;

13.食品召回公示召回记录及应急措施和处理方案,证明当事人对抽检不合格的产品进行召回的情况;

202391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源市监罚告〔2023441号),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当事人,同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我局认为,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得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当事人生产经营的花生油,经具有法定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所检项目中苯并{a}芘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查处效果明显,且涉案食品货值金额较小,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六项、《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分、第三条的规定,符合较轻裁量标准。

依据《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点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注销信息公示卡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3600元,上缴国库;

2.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代收我局罚没款的银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或者通过国库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缴纳方式为:扫码支付)。到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内向沂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沂源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928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