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标题: 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源市监处罚〔2023〕224号)
索引号: 11370323004223252G/2023-5410647 文号:
发文日期: 2023-06-26 发布机构: 沂源县市场监管局

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源市监处罚〔2023〕224号)

发布日期:2023-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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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源市监处罚〔2023224

 

当事人名称:淄博亿源山泉水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6752XT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6370323002**

住所:沂源县东里镇

法定代表人:孟*

身份证号码:372828********12934

202322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当事人生产场所内成品库内存有沂河九龙泉桶装饮用水未落实出厂检验,遂向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于2023229日前改正违法行为。202341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再次进行检查,当事人成品库内销售的沂河九龙泉桶装饮用水未落实出厂检验。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未落实出厂检验的食品,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2023423日,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调取相关物证资料等取得了相关证据材料2023425日该案调查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是依法领取《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有限公司。

202322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当事人生产场所成品库销售的沂河九龙泉桶装饮用水,生产日期:2023220日,标签内容:净含量:18.0L;产品名称:桶装饮用水;配料:生活饮用水;产品标准:Q/ZYY0001S;生产许可证号:SC10637032300247;保质期30天(未开封)开封后7日内饮用完;产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贮存条件:阴凉干燥处避免阳光直射;生产地址:淄博市沂源县东里镇刘家圈村,未落实产品出厂检验,遂向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在2023229日前改正违法行为。

202341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再次进行检查,当事人生产场所成品库销售的沂河九龙泉桶装饮用水,生产日期:2023411日,2023413日,标签内容:净含量:18.0L;产品名称:桶装饮用水;配料:生活饮用水;产品标准:Q/ZYY0001S;生产许可证号:SC10637032300247;保质期30天(未开封)开封后7日内饮用完;产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贮存条件:阴凉干燥处避免阳光直射;生产地址:淄博市沂源县东里镇刘家圈村,上述产品均未进行出厂检验。

截止案发时,上述产品已全部销售到周边农村食品店和个人,三批次产品共生产600桶(规格:18.0L),销售价为2.5/桶,货值金额1500元。当事人销售沂河九龙泉桶装饮用水,做了销售记录,能够如实提供销售信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2份、(2023221日)、(2023417日),证明当事人生产的桶装饮用水未落实出厂检验的情况,以及在本局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未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2.《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落实出厂检验的事实情况;

3.《责令改正通知书》(源市监责改(2023SC-11号),证明当事人出现过未落实出厂检验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的情况;

4.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和主体资格;

5.生产记录、销售记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情况;

6.2023426日检测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整改落实检验的情况;

202352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源市监罚告〔2023224号),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当事人,同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我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的食品未落实出厂检验在本局向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仍然不改正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的规定,构成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查处效果明显,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符合较轻裁量标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的规定,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代收我局罚没款的银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或者通过国库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缴纳方式为:扫码支付)。到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内向沂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沂源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61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