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标题: 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源市监处罚〔2023〕208号)
索引号: 11370323004223252G/2023-5356247 文号:
发文日期: 2023-06-07 发布机构: 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源市监处罚〔2023〕208号)

发布日期:2023-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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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名称:沂源县和兴百货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323******JQ3K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1370323**53133

经营场所:沂源县大张庄镇

  者:苏*英

身份证号:370323********0851

202331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沃柑进行抽样检测。202344日,我局收到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No.NTC202301030687)显示,当事人销售的沃柑丙溴磷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经领导批准于202344立案调查,经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等取得相关证据材料。于2023423日,本案调查终结。

经调查,当事人是依法取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销售的个体工商户

当事人于是2023315日从义乌农贸市场陈传国处购进沃柑18Kg用于销售经营。202331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购进销售的该批次沃柑进行抽样检测。202344日,我局收到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No.NTC202301030687),检验报告显示:食品名称:沃柑,被抽样单位:沂源县和兴百货超市,委托单位: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购进日期:2023-03-15,抽样日期:2023-03-15,样品数量:2.4Kg,抽样基数12Kg,抽样单编号:XBJ23370323433930718,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丙溴磷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丙溴磷,标准指标:≤0.2,实测值:0.41,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23200.113-2018

202347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No.NTC202301030687),并告知其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自收到检验报告书之日起7日内向我局提出复检申请,逾期未提出异议,将视为认可检验结论。当事人当场表示对检验结果没有异议不申请复检,7日内也未提出复检申请。

至案发时当事人购进涉事沃柑18Kg,进价7.6/Kg,售价11/Kg,货值198元,已全部售出,盈利61.2元。当事人购进该批次不合格沃柑时未索要供货商资质、产品合格证明,留存的进货单据无供货商签字、进货日期。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告知书》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告知检验结果情况的事实;

2)《询问调查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调查当事人经营情况及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情况的事实;

3)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负责人身份基本信息的事实;

4)《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委托被委托人处理相关事宜及被委托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5)《检验报告》《关于食品抽检不合格产品核查处置的函》各1份,证明经检测机构检测不合格产品情况并要求核查处置的事实;

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各1份,证明我局组织监督抽检符合法定程序的事实;

7)当事人提供的问题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的事实。

我局于2023523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源市监罚告〔2023208号),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依法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我局认为,农药残留是指农药使用后一个时期内没有被分解而残留于生物体、收获物、土壤、水体、大气中的微量农药原体、有毒代谢物、降解物和杂质的总称。长期食用农药残留超标的农副产品,可能引起人和动物的慢性中毒,导致疾病的发生。丙溴磷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GB2763-2021)中规定了最大残留限量。当事人销售的沃柑经检验,农药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要求,其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构成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由于当事人在购进上述食品时未查验并留存供货商的经营资质以及产品合格证明文件,不能免责。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主动配合调查,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且涉案食品货值金额较小。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符合减轻处罚情形。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61.2元,上缴财政;

2.罚款3000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代收我局罚没款的银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或者通过国库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缴纳方式为:扫码支付)。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沂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沂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6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