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标题: 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源市监处罚〔2023〕88号)
索引号: 11370323004223252G/2023-None 文号:
发文日期: 2023-04-30 发布机构: 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源市监处罚〔2023〕88号)

发布日期:2023-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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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源市监处罚〔202388

 

当事人:沂源县雨朵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323*****GU84U

经营场所山东省沂源县城振兴路

经营者:杜*勇

身份证号码:370323********0211

2023313日,我局接12315平台分流的投诉事项,诉单称在沂源县雨朵超市购买的米奇果星人水蜜桃复合果汁饮料(生产日期:20220223,保质期12个月),已超过保质期,要求查处。2023年3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店内西侧第三层、第四层货架上待售有水蜜桃复合果汁饮料5瓶,生产日期:20220223,保质期:12个月;蓝莓复合果汁饮料9瓶,生产日期:20220305,保质期:12个月;芒果复合果汁饮料1瓶,生产日期:20220223,保质期:12个月;芦荟粒复合果汁饮料5瓶,生产日期:20220223,保质期:12个月。上述预包装食品均超过保质期,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经局领导于当日批准立案调查,经过询问当事人、调取相关材料,取得了相关证据材料2023320日,该案调查终结。

当事人是经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销售的个体工商户。

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发现以下违法食品:1、水蜜桃复合果汁饮料5瓶,生产日期:20220223,保质期:12个月;2、蓝莓复合果汁饮料9瓶,生产日期:20220305,保质期:12个月;3、芒果复合果汁饮料1瓶,生产日期:20220223,保质期:12个月;4、芦荟粒复合果汁饮料5瓶,生产日期:20220223,保质期:12个月。上述食品已超过保质期。

案发时,水蜜桃复合果汁饮料剩余5瓶待售,售价4元/瓶,货值金额20元;蓝莓复合果汁饮料剩余9瓶待售,售价4元/瓶,货值金额36元;芒果复合果汁饮料剩余1瓶待售,售价4元/瓶,货值金额4元;芦荟粒复合果汁饮料剩余5瓶待售,售价4元/瓶,货值金额20元。以上货值金额共计80元。因当事人未建立销售台账,除售给举报人1瓶外,无法确定在上述食品超过保质期后其他售出数量,当事人违法所得4元。执法人员依法对未售出的违法食品采取扣押措施。

当事人进货时留存了供货商主体资质证明文件,并索要进货单据,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山东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编号:513703230020230313000000151份,证明该案案件来源;

2、投诉人提供的超期食品照片打印件、支付记录共2页(4张),证明投诉人购买已超期食品的事实;  

3、《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上述涉案商品的事实;

4《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上述涉案商品的基本情况;

5《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6、供货商的资质证明文件照片打印件共1页,进销货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7、经当事人确认的产品图片打印件7页(14,证明当事人销售上述涉案商品的包装情况

8、《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编号:2023〕0801344)、《财物清单(编号:20230801344》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违法食品采取扣押措施的事实

9、《排查整改报告》、《召回通知》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对过期食品进行召回、退款、整改等事实。

2023420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源市监罚告〔202388号),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当事人,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我局认为,食品经营者应当禁止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当事人经营的预包装食品米奇果行人复合果汁饮料,已超过保质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食品(详见20230801344号财物清单);

2、没收违法所得4元,上缴国库;

3、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代收我局罚没款的银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或者通过国库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缴纳方式为:扫码支付)。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沂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沂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428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