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源县人民政府
| 标题: | 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源市监处罚〔2024〕55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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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370323004223252G/2024-5486414 | 文号: | |
| 发文日期: | 2024-11-12 | 发布机构: | 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源市监处罚〔2024〕55号
当 事 人:沂源县南鲁山镇宝鑫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3******3L4N9M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137******11707
经营场所:山东省沂源县南鲁山镇三岔店村兴业路*号
经 营 者:申*宝
2024年2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投诉举报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经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的“鲁源”白酒食品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局领导于当日批准立案。执法人员经过现场检查、拍照、询问当事人、调取相关证据材料等,并依法扣押当事人经营的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该案于2024年3月22日调查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是经登记领取《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2019年,当事人因鲁源公司答谢销售商被赠予2坛青绿坛白酒和1坛棕褐坛白酒用于经营。上述食品外观标签标注有:1、青绿坛,红绸封口,坛身贴有“生态沂源 鲁源雅香”字样红色标签。2、棕褐坛,黄色塑封口,坛身有“鲁源”字样。上述食品容器都已封口,用于零售食品经营。经检查上述食品的外包装,发现其未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当事人经营的青绿坛酒销售价400元/坛,现场存有1坛;棕褐坛酒销售价200元/坛,现场存有1坛,因当事人未建立销售台账,除2024年2月17日售出1坛青绿坛酒,无法确认上述食品是否有其他售出,同时因当事人未建立财务账簿,营业额及盈利无法计算。当事人现场未提供涉案食品的进货单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场所情况及当事人经营的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相关情况;
2.《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个人基本情况及当事人经营的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相关情况;
3.当事人身份证、《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照片打印件各1页,证明当事人个人基本情况及从事食品经营的主体资格;
4.当事人经营的标签不符合规定食品照片4页及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2页,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事实;
5.《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扣押当事人经营的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的事实;
6、《山东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打印件1份,证明案件来源。
2024年4月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源市监罚告〔2024〕55号),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当事人,并同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我局认为,食品经营者购进食品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当事人获得涉案食品时未查验供货商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资质,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经营食品未查验供货商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
我局同时认为,当事人经营是经预先定量包装,装入(灌入)容器中,向消费者直接提供的食品,食品标签应符合规定。当事人购进销售的预包装食品,未标注产品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等信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
对当事人经营食品未查验供货商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警告。
对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400元,上缴国库;2、没收标签不符合规定食品(详见财物清单0801844号);3、罚款2000元,上缴国库。
以上处罚决定合并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400元,上缴国库;
3.没收标签不符合规定食品(详见财物清单0801844号);
4.罚款2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代收本局罚没款的银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或者通过国库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缴纳方式为:扫码支付)。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沂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沂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1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