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源市监处罚〔2024〕144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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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70323004223252G/2024-5441850 | 文号: | |
发文日期: | 2024-05-06 | 发布机构: | 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源市监处罚〔2024〕144号
当事人:沂源县XX瓷砖批发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32******0GH04
经营地址:沂源县县城**市场最北首第一家
经营者:翟*娟
身份证号码:37032319******0444
执法人员接到投诉,反映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利用格式条款合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制作的广告宣传牌中标注“本活动解释权归本店所有”的字样,当事人涉嫌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违法行为。2024年3月13日,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经过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等取得了相关证据材料。
经查明,当事人是领取营业执照从事建筑陶瓷制品销售等活动的个体工商户。
当事人于2023年11月30日在桃花源小区制作发布了一块广告牌,内容含有“XX瓷砖批发,蒙纳俪莎瓷砖:800*800:39.00/块起…仅限库存,本活动解释权归本店所有”字样。上述内容为当事人提供样本,委托他人制作悬挂。截止案发时,当事人制作发布广告牌数量为1块。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现场以及广告宣传牌内容情况。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制作广告牌及内容含有单方享有解释权的事实。
3.《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身份信息的情况。
4.投诉记录1份,证明案件来源。
5.广告牌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发布广告牌的事实。
6.当事人拆除广告牌的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我局于2024年3月2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源市监罚告〔2024〕144号),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依法告知当事人,并同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我局认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规定的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应当遵循平等原则,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不得限制消费者的权利。当事人发布的广告牌中含有“本活动解释权归本店所有”字样,其行为违反了《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经营者预先拟定的,对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作出规定的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视同格式条款。”第八条第(七)项:“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规定。格式条款中不得含有以下内容:(七)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的规定,构成利用格式条款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且在案件调查期间,主动拆除广告牌,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六)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的;”的规定,以及《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十五项(一)合同违法行为[1]较轻处罚裁量基准,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2.罚款1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代收我局罚没款的银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或者通过国库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缴纳方式为:扫码支付)。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沂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沂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